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2348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涟水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涟水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1.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从两被告处购买某小区1号楼1708室房屋,约定房屋总价伟伟34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定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1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原告付款后,多次要求两被告提供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未果。后被告知涉案房屋出售他人,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适用定金罚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某某公司没有合同买卖关系,***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并且某某公司未收到原告购房款,公司没有委托***对外进行房屋出售,项目部印章在有关案件中已经查明系***私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徐某某(乙方)从被告***(甲方)处购买某小区1幢1708室房屋,并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34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于签订《某认购协议书》当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首付款余款(空白)元整,约定于(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之前交齐,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提供贷款的各项手续。乙方需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总额为人民币(空白)元整,经银行审核后,若乙方所申请之贷款未获批准或未获全额批准,则全额或不足部分须由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补足。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能将约定房屋销售给乙方,属甲方违约,则应双倍退还乙方认购所付定金。协议书底部有***签名,并加盖涟水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印章。
2018年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女儿转账13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1#1708室定金,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收条有***签名,并加盖涟水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印章。
本院生效的(2020)苏0826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在该案中陈述其系挂靠被告某某公司,实际施工某1#、2#、3#工程,某某公司某项目部印章是其刻制,***系其合伙人。
审理中,原告徐某某称,另有2万元系介绍人凌某某于2018年1月1日垫付1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提供2018年1月2日转账给案外人凌某某1.5万元还款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认购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康源名都购房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涉案房屋签售他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徐某某所提返还购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原告徐某某交付的15万元,其中6.8万元为法律保护的定金(34万×20%=6.8万元),予以双倍返还,剩余8.2万元应予退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及购房款21.8万元(6.8万元×2+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请求,因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款项也未支付给某某公司,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21.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收款账户:原告***:;被告***:;被告涟水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