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826执892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涟水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工业集中区周集点。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淮安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涟水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4)苏0826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涟水县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某有限公司提供开具税率9%的金额6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涟水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2025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受调查,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委托公司员工至本院执行谈话接受调查,其表示,涉案项目其公司只是出具了资质,并未实际建设。且现在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履行开票义务,开票需要缴纳相应的税费,某公司现无缴纳相应税费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总对总系统反馈、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某公司暂无法缴纳相应的税费用于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暂无法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苏0826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