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5366号之一
原告:**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工业园区金石路1688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翁一岚,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889号2幢A4174室。
法定代表人:王利明,总经理。
被告:上海丹林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剑兰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许留建,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丹林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原告**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1,696元,由原告**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郑霄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紫嫣
书 记 员 张紫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