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4018号
原告:上海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889号2幢A417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商城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与被告****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79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12万元;4、判令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定向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并按约进场施工。2012年9月6日,该项目经被告组织相关设计、施工、监理、政府部门的验收,合格通过。2013年12月13日,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该工程为固定价1800万元,并约定了开竣工日期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由于被告资金和配套工程没有完工的原因,该项目此后长时间处于停建和缓建状态,至2015年7月恢复施工后,又进入停工状态,前后时间长达近5年,至今还未组织综合竣工验收。期间,被告虽然退还了300万元保证金,但仅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原告曾多次发邮件给被告,要求早日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复函收到,但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后原告发送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解除双方2013年12月1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赔偿停工损失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6日竣工验收,原告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被告已退还原告300万元的保证金,只有验收合格才退还保证金,此印证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2、关于优先权范围,应当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损失。即便原告未丧失优先权,也应对优先权的范围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没有相应的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且不应计算在优先权范围内。4、原告主张停工损失仅仅提供了停工损失清单,没有提供发生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材料,其不予认可。5、其已支付工程款600万元,还结欠1200万元,涉案项目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2014年9月6日支付,但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收到被告最后一笔款项后一直未再催要款项,因此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萨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景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定向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苏州吴中出口加工区内的苏州工厂的生产车间、仓库及办公约1.5万m2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全部土建、钢结构、水电、配套及变更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概算总造价约1500万元。乙方在开工前7天向甲方交付保证金30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退还完毕。协议还约定在施工图全部出来经双方计算确认后签订正式合同。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协议虽系萨博公司与景顺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苏州工厂,但实际上是两家,即萨博公司和上力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力公司)的苏州工厂,两个厂房相邻,造型对称,面积一致。萨博公司和上力公司原负责人均为***,两个项目保证金合计为300万元,后该保证金于2011年、2012年在萨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冲抵。另,2017年5月31日,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以上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现该案亦在审理过程中。
2012年9月6日,施工、监理、建设、设计等单位共同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一份载明萨博公司附房建筑面积为24m2,工程造价为10万元,结构层次为框架结构一层,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另一份载明萨博公司苏州工厂的建筑面积为13802.7m2,工程造价为1039万元,结构层次为框架及钢结构一层局部二层,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两份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栏均为:1、工程各分部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装饰分部、屋面分部、水电分部)的质量均验收合格;2、工程各项质量保证资料完整;3、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完整;4、工程主要功能的项目抽查结果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5、工程观感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2013年11月14日,萨博公司、上力公司两个项目共同负责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8日,该公司法人由***变更为***)、被告员工***、***开会讨论萨博公司、上力公司两个项目推进工作,形成备忘录,主要内容为:1、两个项目承包方应在2013年11月20日重新进驻工地,重启两个项目建设工作。上力公司基建项目厂房建设和室外工程部分水泥路面铺设应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完工,剩余沥青路面工程在2014年2月28日前完工,确保2014年3月初,两个项目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发包人在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万建设工程款。2、发包人负责两项目通电工程事宜,在两项目工程启动时,启动通电工程申报和建设工作,争取在2014年3月初完成两项目通电工程配合两项目验收。3、发包人同意在两项目工程具备正式验收条件的15天内,积极推动工程验收工作,争取早日取得两个项目房产证。4、双方约定在2013年11月25日前,签署上力公司基建项目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建被告苏州工厂全部土建、钢结构、水电、配套及其变更内容,工期690天,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固定价款1800万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若未在前述期限内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基础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总额的15%,主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总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总额的15%,工程完工一年支付25%,完工两年支付25%;第47条约定,本合同总价1800万所包含的工作范围:除了以下列明的项目之外图纸和变更单中的所有项目:A开闭所;B变电所;C硬化地坪;D钢质外门;E电缆;F绿化。合同附件约定,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0%,金额为900万元,工程竣工后第一年返还25%,第二年返还25%。
2015年7月12日,亚泰公司(甲方)与上力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厂房工程自开工以来,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搁置,造成甲方停工损失1238252元。现双方协商共同完成工程收尾、办理竣工验收。双方同时对甲方进场时间、工期、部分工程款项支付、竣工验收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原告表示协议中载明的停工损失1238252元实际上系上力公司项目的停工损失,并明确本案中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主要是人工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具体证据证实其该项损失。
再查明,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苏州尼希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希米公司)以萨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要求萨博公司归还其代偿的本金17200000元、利息93481.17元。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0506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萨博公司支付尼希米公司代偿款本息17293281.7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该判决生效后,因**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2016年9月26日尼希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并处置了萨博公司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出口加工区××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用2010字0600315号)及地上建筑物,2017年9月5日拍卖成交并获得拍卖款2400万元。后景顺公司申请对1500万元拍卖款进行了保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定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备忘录、协议书,(2016)苏0506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2016)*****执298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6、7、8月及2017年5月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其一直催促被告对两个项目安排完成需要完成的内容,争取早日进行竣工验收,但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能竣工验收。2、2017年5月26日的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该律师函因被告拒收被退回。经质证,被告表示:上述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停工损失诉请;其没有收到律师函,且系原告单方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景顺公司与萨博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定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就本案中双方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定向协议书》与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工程范围包括全部土建、钢结构、水电、配套及变更内容。2012年9月6日的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了**公司附房框架结构一层、萨博公司苏州工厂框架及钢结构一层局部二层等分项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其次,双方2013年11月14日形成的备忘录约定:承包方于2013年11月20日重新进驻工地,重启两个项目建设工作并争取上力公司基建项目厂房建设和室外工程部分水泥路面铺设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完工,剩余沥青路面工程在2014年2月28日前完工,确保两个项目在2014年3月初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在两项目工程启动时进行通电工程申报和建设工作,争取在2014年3月初完成两项目通电工程配合两项目验收。发包人在两项目工程具备正式验收条件的15天内,积极推动工程验收工作。由此可见,涉案工程此时尚未全部完工并进行整体验收,且此后双方为继续施工、验收等问题又多次进行协商。同时,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涉案工程被查封并拍卖,导致事实上无法完成验收等工作。再次,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并未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定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被告提出其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可以印证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的主张并不必然成立。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并未经过整体竣工验收。
二、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及停工损失问题。首先,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200万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已经过诉讼实效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定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款项支付等有所约定,但双方在后期的备忘录、协议中对工程进度和款项支付等内容进行了变更,且涉案工程现并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交付和结算,因此原告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再次,关于停工损失。因原告表示,亚泰公司与上力公司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1238252元是上力公司项目的停工损失,并明确本案中主张的停工损失主要是人工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具体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人工损失112万元不予认可。
第三,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及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在书面协议或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期限,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问题导致双方对工期等内容多次进行调整,原告亦积极促成合同目的之实现,同时涉案工程事实上未能综合竣工验收不存在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若此时仅按书面合同约定的工期来认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则有失公平;且现无证据证实原、被告调整工期等行为存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目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并认定该金额为工程价款120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0元,该款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涉案工程拍卖所得款项中的12000000元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上海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7100元,由原告上海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被告****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负担9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