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2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嵘,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萨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景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尚未经过整体竣工验收,认定事实错误。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证实《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定向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1年12月20日竣工,于2012年9月6日四方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4日备忘录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属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增零星工作量,不能以此否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景顺公司在起诉状及律师函中亦多次自认项目于2012年9月6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通过。无论按照工程竣工之日、竣工验收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景顺公司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景顺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4日备忘录、2015年7月12日协议书及2014年1月的函件均确认是由于萨博公司原因项目没有竣工,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景顺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萨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萨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2、萨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79万元;3、萨博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12万元;4、景顺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8日,萨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景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定向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苏州吴中出口加工区内的苏州工厂的生产车间、仓库及办公约1.5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全部土建、钢结构、水电、配套及变更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概算总造价约1500万元。乙方在开工前7天向甲方交付保证金30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退还完毕。协议还约定在施工图全部出来经双方计算确认后签订正式合同。审理中,萨博公司、景顺公司一致认可,该协议虽系萨博公司与景顺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苏州工厂,但实际上是两家,即萨博公司和上力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力公司)的苏州工厂,两个厂房相邻,造型对称,面积一致。萨博公司和上力公司原负责人均为叶众道,两个项目保证金合计为300万元,后该保证金于2011年、2012年在萨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冲抵。另,2017年5月31日,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以上力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现该案亦在审理过程中。
2012年9月6日,施工、监理、建设、设计等单位共同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一份载明萨博公司附房建筑面积为24m2,工程造价为10万元,结构层次为框架结构一层,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另一份载明萨博公司苏州工厂的建筑面积为13802.7m2,工程造价为1039万元,结构层次为框架及钢结构一层局部二层,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两份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栏均为:1、工程各分部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装饰分部、屋面分部、水电分部)的质量均验收合格;2、工程各项质量保证资料完整;3、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完整;4、工程主要功能的项目抽查结果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5、工程观感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2013年11月14日,萨博公司、上力公司两个项目共同负责人许锁林,萨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众道(2016年1月18日,该公司法人由叶众道变更为叶春扬)、萨博公司员工刘学忠、黄圣富开会讨论萨博公司、上力公司两个项目推进工作,形成备忘录,主要内容为:1、两个项目承包方应在2013年11月20日重新进驻工地,重启两个项目建设工作。上力公司基建项目厂房建设和室外工程部分水泥路面铺设应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完工,剩余沥青路面工程在2014年2月28日前完工,确保2014年3月初,两个项目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发包人在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万建设工程款。2、发包人负责两项目通电工程事宜,在两项目工程启动时,启动通电工程申报和建设工作,争取在2014年3月初完成两项目通电工程配合两项目验收。3、发包人同意在两项目工程具备正式验收条件的15天内,积极推动工程验收工作,争取早日取得两个项目房产证。4、双方约定在2013年11月25日前,签署上力公司基建项目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12月13日,景顺公司、萨博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景顺公司承建萨博公司苏州工厂全部土建、钢结构、水电、配套及其变更内容,工期690天,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固定价款1800万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若未在前述期限内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基础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总额的15%,主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总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总额的15%,工程完工一年支付25%,完工两年支付25%;第47条约定,本合同总价1800万所包含的工作范围:除了以下列明的项目之外图纸和变更单中的所有项目:A开闭所;B变电所;C硬化地坪;D钢质外门;E电缆;F绿化。合同附件约定,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0%,金额为900万元,工程竣工后第一年返还25%,第二年返还25%。
2015年7月12日,亚泰公司(甲方)与上力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厂房工程自开工以来,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搁置,造成甲方停工损失1238252元。现双方协商共同完成工程收尾、办理竣工验收。双方同时对甲方进场时间、工期、部分工程款项支付、竣工验收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审理中,景顺公司表示协议中载明的停工损失1238252元实际上系上力公司项目的停工损失,并明确本案中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主要是人工损失。萨博公司对景顺公司主张的该损失不予认可,景顺公司亦未提供具体证据证实其该项损失。
再查明,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苏州尼希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希米公司)以萨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要求萨博公司归还其代偿的本金17200000元、利息93481.17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0506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萨博公司支付尼希米公司代偿款本息17293281.7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该判决生效后,因萨博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2016年9月26日尼希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并处置了萨博公司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出口加工区××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10字0600315号)及地上建筑物,2017年9月5日拍卖成交并获得拍卖款2400万元。后景顺公司申请对1500万元拍卖款进行了保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景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定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备忘录、协议书,(2016)苏0506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06执298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景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6、7、8月及2017年5月发给萨博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其一直催促萨博公司对两个项目安排完成需要完成的内容,争取早日进行竣工验收,但由于萨博公司原因一直未能竣工验收。2、2017年5月26日的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其已经向萨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该律师函因萨博公司拒收被退回。经质证,萨博公司表示:上述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景顺公司的停工损失诉请;其没有收到律师函,且系景顺公司单方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景顺公司与萨博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定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就本案中双方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问题。首先,根据景顺公司、萨博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定向协议书》与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工程范围包括全部土建、钢结构、水电、配套及变更内容。2012年9月6日的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了萨博公司附房框架结构一层、萨博公司苏州工厂框架及钢结构一层局部二层等分项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其次,双方2013年11月14日形成的备忘录约定:承包方于2013年11月20日重新进驻工地,重启两个项目建设工作并争取上力公司基建项目厂房建设和室外工程部分水泥路面铺设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完工,剩余沥青路面工程在2014年2月28日前完工,确保两个项目在2014年3月初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在两项目工程启动时进行通电工程申报和建设工作,争取在2014年3月初完成两项目通电工程配合两项目验收。发包人在两项目工程具备正式验收条件的15天内,积极推动工程验收工作。由此可见,涉案工程此时尚未全部完工并进行整体验收,且此后双方为继续施工、验收等问题又多次进行协商。同时,因萨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涉案工程被查封并拍卖,导致事实上无法完成验收等工作。再次,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并未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定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萨博公司提出其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可以印证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的主张并不必然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并未经过整体竣工验收。
二、关于萨博公司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及停工损失问题。首先,关于萨博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景顺公司、萨博公司双方均确认萨博公司尚结欠景顺公司工程款1200万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至于萨博公司提出已经过诉讼实效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景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景顺公司、萨博公司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定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款项支付等有所约定,但双方在后期的备忘录、协议中对工程进度和款项支付等内容进行了变更,且涉案工程现并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交付和结算,因此景顺公司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调整利息为自景顺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再次,关于停工损失。因景顺公司表示,亚泰公司与上力公司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1238252元是上力公司项目的停工损失,并明确本案中主张的停工损失主要是人工损失。萨博公司对景顺公司主张的该损失不予认可,景顺公司亦未提供具体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景顺公司主张的人工损失112万元不予认可。
第三,关于景顺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及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在书面协议或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期限,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萨博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双方对工期等内容多次进行调整,景顺公司亦积极促成合同目的之实现,同时涉案工程事实上未能综合竣工验收不存在可归责于景顺公司的原因,若此时仅按书面合同约定的工期来认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则有失公平;且现无证据证实景顺公司、萨博公司调整工期等行为存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景顺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并认定该金额为工程价款120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0元,该款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上海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7100元,由上海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负担991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景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过2017年1月12日上力公司发给景顺公司、亚泰公司的联系函一份,其中载明“萨博和上力两个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已基本完成……我方承诺尽快筹措资金,一旦资金落实,我方第一时间通知贵司配合我司完成扫尾工作,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萨博公司质证认为该联系函是上力公司所发,对其中关于萨博公司的内容不能确认。
二审中,萨博公司提交执行过程中法院委托对建筑物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以证明估价师现场勘查涉案地块内现有两幢建筑物为一期规划建造,目前均已完工,尚未投入使用。景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完工只是施工过程结束,不是完成了竣工手续。景顺公司提交了收据、担保申请书、承诺书及施工管理责任书,以证明因项目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景顺公司无法要求退回人工工资保证金及环境整洁押金。萨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押金是否退还、何时退还和萨博公司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没有关系。
二审中萨博公司陈述: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验收内容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范围,其他部分工程也进行了验收,但没有签署书面验收文件。2013年11月14日的备忘录中约定“确保2014年3月初两项目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这是双方重新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所以萨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从2014年3月起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发包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也未能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履行或解除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因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终止履行时方能确定,此类情形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应从合同终止履行或解除之日起算。本案中,首先,2012年9月6日的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非双方就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的证明,萨博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其他工程也已经进行了验收没有依据。2013年11月14日的备忘录约定承包方重新进驻工地重启两个项目,剩余沥青路面工程在2014年2月28日前完工。萨博公司主张该备忘录约定的施工项目是新增工程亦没有证据,可见涉案工程至备忘录签订时仍未全部完工并进行整体验收,因此不能依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定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并以此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其次,备忘录约定景顺公司应确保2014年3月初项目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表明萨博公司与景顺公司就涉案工程约定了新的竣工时间。但是此后萨博公司并未按照该备忘录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变更的竣工日期前工程已经完工,应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发包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再次,景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1月12日的联系函虽然是上力公司所发,但考虑到两公司原负责人相同、在签备忘录时的项目负责人相同、联系函同时发送给景顺公司的情况,且萨博公司未有反证证明工程当时已经完工,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当时如联系函所载还有扫尾工作需要完成。因此至少至2017年1月12日合同并未终止履行或解除。景顺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应认定其有权就涉案工程拍卖所得款项中的1200万元优先受偿。
综上,萨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杨 兵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