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2民初626号
原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机场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70457269R。
法定代表人:王淑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黄云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云南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应祥,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中祥,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中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黄云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应祥,被告罗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65.8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费用、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柏县妥甸镇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格邑村委会建设工程一标段,三被告合伙挂靠原告做工程,对工程自负盈亏。2019年1月底,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2020年7月经结算,涉案工程审计工程款为194万元。2020年7月28日,妥甸镇人民政府确认,截至当日被告欠农民工劳务费65.82万元。但原告已支付给三被告1345391元,其中65.82万元是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加上已经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544989.3元和税金256452.41元等合计支付涉案工程款2146832.71元。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超出涉案工程审计工程总价194万元。经妥甸镇人民政府确认,截至2020年7月28日,三被告欠农民工劳务费65.82万元,原告已将65.82万元支付给了三被告,三被告无权占有该款,应予以返还。其余超额支付的款项,待根据本案进程和查明的事实,将追加起诉。
**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二、是原告将资质借给***,***利用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从***手中转包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三、**从***处获得的工程款是606962.89元,审计价为194万元,原告和***均未按政府审计价全额向**支付。
***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原告无此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并施工,与***无任何关系;三、***是受**雇佣在工地上负责内勤保障事宜,由**给付相应的报酬。
罗中祥辩称,原告诉状中称于2018年5月28日向答辩人账户转账的10万元是归还答辩人垫付的工程款,事实是2018年5月25日原告的财务人员不在,无法及时拨付工程款给***,答辩人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垫付10万元给***用于涉案项目工地施工,垫付金额通过转账方式付给***一笔是1万元,一笔是9万元。原告财务人员回来后便还我该款,在归还款项时已在转款交易用途中明确:“付双柏县妥甸镇安全饮水第一标段垫付款”。综上,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结算单、发料单、发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税收电子缴款书、(2020)云23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备案表、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录音资料整理(当庭播放录音)、情况说明、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复印件,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罗中祥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未提交完税凭证证明其已缴税,从税收电子缴款书也看不出原告缴的税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联性,对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税收电子缴款书不予采纳;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本院依法调取审计报告进行核实,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与审计报告对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事项由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双柏县妥甸镇人民政府签订双柏县妥甸镇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实施双柏县妥甸镇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格邑村委会建安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内容为小河坎坝除险加固、蓄水池浇筑、输水管道架设。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为被告**雇请的财务人员。2018年1月30日,**向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同年2月1日,通过***的账户向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转款60000元,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将100000元转入双柏县妥甸镇人民政府代管资金财政专户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将60000元转入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户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8年3月22日,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尾号为1112的账户转账付工程款531351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罗中祥应案外人罗中福的安排向***转款100000元用于该工地施工,同年5月28日,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的指示向罗中祥转账100000元用于归还5月25日转给***的100000元,同日,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尾号为1112的账户转付工程款275291元,6月4日付300000元,8月21日转付138749元。共计付款1345391元。因**未按约定完成该工程,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双柏鑫诚建材经营部负责扫尾工程,此外,在发包方的督促下,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扫尾工程款及材料运输费等537834.25元。2021年2月9日,根据法院的判决向李国海支付劳务费21000元。综上,原告共支付各类款项1904225.25元。
另查明,由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实施的双柏县妥甸镇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第一标段的工程审计价为1954564.4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将中标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施工,现称自己多付工程款,要求被告返还,但未提交其与**进行最终结算的证据,提交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欲证明其为该工程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合同审计价,应将超出合同审计价支付的款项返还原告,但根据本案的证据计算,原告为该工程支付的款项为1904225.25元,该工程的审计价为1954564.44元,未超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2元,由原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纹竹
审 判 员  段志坚
人民陪审员  李 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和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