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6民初250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云南省南华县,现住云南省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劲松,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云南省南华县,现住云南省大姚县,系***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1月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事业人员,住云南省大姚县(未到庭)。
被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机场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70457269R。
法定代表人:王淑芬,职务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水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劲松,被告普洱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付挖机租金和拖车费96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8年6月12日开始至2021年2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5360元(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份,被告普洱水电公司中标承建了大姚县XX工程第三标的建设施工工程,中标后将工程委托给被告***和桑成燕夫妻管理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向原告***租用31-135型挖机一台,双方约定,租金按月计算,每月25000元,打破碎另加每小时1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了进场时间。2018年3月8日,被告***与管理人员杨兴明同原告的驾驶员龚书进行了第一次结算。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2月7日共租用挖机44天,打破碎68小时。2018年3月8日以后,双方再次口头约定,按每小时破碎100元,斗方130元计付租金,至2018年6月10日,双方第二次结算:自3月8日至6月8日共计打破碎51小时,带斗挖土方364个小时,加上拖运挖机的来回费用3200元。2018年6月12日,双方在结算清楚之后,被告***书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挖机租用费96000元,2017年12月23日进场,出场时间2018年6月12日,工程结束后做两次付清。此后因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原告曾多次找过被告***夫妻要款,被告总是说,他的工程款XX镇还没有拨付给他,拨到款就付给原告。后来原告找到XX镇核实,***夫妻代表被告普洱水电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拨付了工程款685600元;又于2018年7月26日拨付到了工程款386448元,但拨款后均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向XX镇说明情况后,XX镇的负责人安抚我们,叫我们不要怕,把欠条和合同复印给XX镇,XX镇拨款时会通知我们。此后,我们一行多个债权人十多次找到XX镇,XX镇领导都是以同样的理由安抚我们,说只要双方结算清楚,如果还有欠款未付,XX镇会履行监管职责,要求被告方将欠款付清给原告。2020年1月29日,一个债权人约着我们一起去找XX镇要钱,XX镇通知***、桑成燕和被告普洱水电公司负责人到场,桑成燕还对原告和多名债权人、XX镇领导进行辱骂、威胁。XX镇领导只好向原告和多名债权人说明:XX镇还有48万多元的工程款近期要付给普洱水电公司,还有14万元的合同保证金要还,要我们尽快向法院起诉,通过合法渠道主张债权。因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普洱水电公司辩称,2017年12月30日,***借用普洱水电公司的资质,中标的大姚县XX工程三标段(中标价:1340060.51元),至2018年7月31日大姚县XX镇共拨付工程款1072048元,公司扣除税金106992.55元,管理费26801.21元,已全部付给***(921847元)。2018年9月9日,大姚县XX镇与我公司联系并发函,工程已超过合同工期(2018年3月30日)三标段未完部分***拒不进场施工,还拖欠农民工工资共156720元。为了工程正常完工,XX镇主持会议,我公司委托罗昌鸿施工完成工程未完部分,并于2019年1月4日和2020年1月18日两次垫付罗昌鸿工程款25万元,让工程得以顺利完工并验收,于2021年2月1日与罗昌鸿结算,结算价为341307.57元。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欠款问题,2020年1月14日公司向XX镇转账157620元,由XX镇代付***所欠农民工工资。鉴于此,我公司已积极尽职履行了合同施工任务,共为此工程垫付资金482520.33元。我公司对原告***诉讼挖机租金及拖车费96000元作如下答辩:1.***与***的挖机租用属个人行为,我公司从未知晓,其租金、付款方式等都是***与***商定的,并未征得公司同意,挖机租用是否用于我公司,是否是原告所列租用期,我公司予以否认,也无证据证明。2.我公司未差欠***工程款,还为此工程垫付了482520.33元。为此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挖机租金及拖车费与公司无关,希望法院给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标文件、取消委托施工管理决定、拨款凭证复印件,通话录音光碟,欠条及结算单等证据,欲证明被告普洱水电公司中标大姚县XX工程三标段工程,***租用原告的挖机施工,差欠原告租金96000元未付,被告普洱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承诺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普洱水电公司表示对欠条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普洱水电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纳税凭证、结算表等证据,欲证明其答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不知情。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核实,原告及被告普洱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被告普洱水电公司中标的大姚县XX施工工程,将该工程委托桑成燕及其丈夫被告***负责组织施工。被告***夫妇组织人员施工至2018年8月左右,部分参与施工人员相应报酬还未支付的情况下,从被告普洱水电公司取得部分工程款后,将未完成施工的工地放弃离开。2018年9月19日,大姚县XX镇向被告普洱水电公司发函说明情况并督促工期,2018年12月31日,被告普洱水电公司复函,取消***的被委托人资格,所有工程业务由公司全权负责。2017年12月23日,***租用原告的挖机一台参与施工,双方约定了相关价款。原告的挖机一直参与施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进行了三次统计结算,***只预支过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的挖机驾驶员使用。2018年6月12日,被告***书写内容为:“今欠***大姚县XX工程挖机租用款96000元,大写玖万陆仟元整,2017年12月23日进场,出场时间2018年6月12日,工程结束做两次付清”的欠条给原告收持。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被告***未作回应,原告及其他被拖欠相关费用的人员到大姚县XX镇反映。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用款。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订立租用挖机合同,原告的挖机到大姚县XX工地履行了挖机作业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拖欠原告租金96000元不付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在大姚县XX工程三标段组织人员施工的行为,无论是被告普洱水电公司辩解的借用资质施工或者是接受被告普洱水电公司的委托负责管理,均是以被告普洱水电公司的名义进行,被告普洱水电公司与被告***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普洱水电公司虽未直接租用原告的挖机,但被告***租用原告挖机的行为对被告普洱水电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未支付原告的租用费,被告普洱水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被告普洱水电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其他善意第三人,其承担给付义务后,可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付挖机租金和拖车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上承诺工程结束做两次付清,但被告***自己实际未完全结束工程,付款时间不确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请求的时间可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等人于2018年8月向大姚县XX镇反映欠款问题,被告在这一时间段未付款,之后的时间应认定为逾期付款期间,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计算的时间和利率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计30个月,按2020年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认定逾期利息为9240元给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缺席判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挖机租用费9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240元,合计105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继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