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2民初440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被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机场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70457269R。
法定代表人:王淑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原告***与被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尽快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约了8位农民,经施贵林介绍参与被告承包的双柏县妥甸镇格邑村委会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施工,2019年1月底,原告负责的工程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同年2月2日,经被告**及施工现场负责人高晓辉结算,除平时预支的和被告当场付的10000元外,还欠21200元,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称很快会给付,但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向妥甸镇人民政府反映,镇政府于2020年1月14日传二被告协商,作出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及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16日前支付,但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双柏县信访局反映,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具有劳务关系,即使原告是答辩人中标的位于双柏县妥甸镇国开行第1批融资贷款饮用水安全工程第1标段的工人,其提交的结算清单上的印章并非答辩人备案的公章,答辩人从未使用过,该结算清单所载的劳务费未经答辩人确认,与答辩人无关。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清单、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妥政复(2020)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标通知书、双柏县妥甸镇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提出公司没有项目章,涉嫌私刻,庭审结束后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但至今没有公安机关已立案的信息,本院依法恢复审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8年1月3日中标双柏县妥甸镇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格邑村委会建安工程一标段。同年5月,原告带工人到工地上做钢筋安装,施工过程中支取了部分费用,2019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当场支付劳务费10000元,委托施工管理人高晓辉签字后向原告出具了盖有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柏县妥甸镇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结算清单,载明:“***钢筋班组工时2019年2月2日支付工资10000元,未付款21200元。现场负责人:高晓辉,施工班组:***,施工单位: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柏县妥甸镇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后原告***未收到相关劳务费,曾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劳务费用,有结算清单为据,现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虽辩称结算清单上的项目部专用章并非公司的章,并称自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申请对案件进行中止审理,但在法院中止审理后,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公安机关已立案的材料,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该印章是否属于伪造属于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范围,其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该印章真实,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应对差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纹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思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