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双***脿镇东鑫钢材销售部、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11日生,住云南省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云南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脿镇东鑫钢材销售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州双***脿镇法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2MA6KC4NN7Y。
经营者:杨自东,男,1972年9月6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机场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70457269R。
法定代表人:王淑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脿镇东鑫钢材销售部(以下简称东鑫销售部)、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普洱建兴公司给付东鑫销售部货款4万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普洱建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事实是:2018年1月3日,普洱建兴公司中标妥甸镇格邑村委会饮水安全工程,中标后普洱建兴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施工管理,并组建了工程项目部。2018年2月21日,经项目部人员高晓辉经办,以普洱建兴公司妥甸镇格邑村委会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东鑫销售部购买妥甸镇格邑村委会饮水安全工程所需钢材,双方协商一致,由东鑫销售部将钢筋运送至施工工地,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此后东鑫销售部按照约定提供钢材。2019年1月20日,东鑫销售部与普洱建兴公司妥甸镇格邑村委会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普洱建兴公司妥甸镇格邑村委会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出具了结算清单,经办人高晓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清单载明普洱建兴公司妥甸镇格邑村委会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需支付东鑫销售部钢筋款161704元,已支付12万元,未支付41704元。结算单出具后,普洱建兴公司妥甸镇格邑村委会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迟迟未支付钢筋款。2020年1月14日,妥甸镇人民政府组织普洱建兴公司、**与东鑫销售部调解,**代表普洱建兴公司妥甸镇格邑村委会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承诺2020年1月16日之前支付东鑫销售部钢筋款4万。**与普洱建兴公司之间未签订挂靠经营合同或是内部施工合同,工程款项均是进入普洱建兴公司对公帐户,后由普洱建兴公司将工程款项拨入**银行帐户,由**经办,将相关欠款支付给债权人。项目部的印章在项目施工、项目拨款中多次进行使用。故2020年1月14日,妥甸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时,**代表普洱建兴公司妥甸镇格邑村委会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同意支付钢筋款4万元,但因普洱建兴公司将工程款截留不予支付,导致项目部未支付欠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不查明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不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者之间的具体关系,直接确认借用资质的关系不当。而且一审判决在确认欠款后,又否认借用资质的法律后果,直接判决由**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在无直接证据证明**与普洱建兴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的情况下,在项目部真实存在并施工完成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由项目部的母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且工程款是进行入普洱建兴公司对公账户,由普洱建兴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施桂莲,再由施桂莲把工程款拨付给**。
东鑫销售部答辩称:**委托施工管理人高晓辉向东鑫销售部购买妥甸镇格邑村委会饮水安全工程所需钢筋,双方协商一致由东鑫销售部将钢筋运送至施工工地,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东鑫销售部按约定提供了钢材,与高晓辉结算后,高晓辉出具了《结算清单》,但至今未支付钢筋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普洱建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东鑫销售部也认可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鑫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普洱建兴公司、**连带支付东鑫销售部货款4万元;诉讼费由普洱建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普洱建兴公司的资质,于2018年1月3日中标妥甸镇格邑村委会饮水安全工程。2018年4月17日,**委托施工管理人高晓辉以普洱建兴公司的名义与东鑫销售部签订钢筋购买协议,东鑫销售部按照约定提供了钢材。2019年1月20日,东鑫销售部与高晓辉进行结算,东鑫销售部的钢筋款为161704元,已支付12万元,未支付41704元,高晓辉向东鑫销售部出具了结算清单。2020年1月14日,**承诺2020年1月16日之前支付东鑫销售部钢筋款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诺2020年1月16日前向东鑫销售部支付货款4万元,**未履行承诺,东鑫销售部要求**给付4万元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的施工管理员高晓辉虽然以普洱建兴公司的名义与东鑫销售部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向东鑫销售部出具结算清单,因签订合同及结算时未取得普洱建兴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取得普洱建兴公司的认可,买卖合同及结算清单不能约束普洱建兴公司,普洱建兴公司与东鑫销售部无买卖合同关系,普洱建兴公司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与**拖欠东鑫销售部货款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亦未规定出借人出借资质应当为借用人承担买卖合同义务。所以,东鑫销售部要求普洱建兴公司与**连带给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双***脿镇东鑫钢材销售部货款4万元;二、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借用普洱建兴公司的资质”“**委托施工管理人高晓辉”“**承诺2020年1月16日之前支付东鑫销售部钢筋款4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借用普洱建兴公司的资质,是施桂莲借用普洱建兴公司的资质,是普洱建兴公司委托高晓辉购钢材;承诺是**以普洱建兴公司的名义承诺,不是以**个人名义承诺。此外,**还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了《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并不是**的亲笔签字以及2020年1月14日双柏县妥甸镇人民政府水保站向普洱建兴公司发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东鑫销售部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普洱建兴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委托施工管理人高晓辉以普洱建兴公司的名义与东鑫销售部签订钢筋购买协议”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是**委托高晓辉与东鑫销售部签订钢筋购买协议,不是以普洱建兴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普洱建兴公司才是双柏县妥甸镇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的中标方和该建设工程承包人,**与东鑫销售部无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钢材款应由普洱建兴公司支付的事实。该工程的合同价款是202549223元。2、普洱建兴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备案表、施桂莲身份证、参加人员签到表复印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4页,欲证明施桂莲借用普洱建兴公司的资质挂靠,该公司向施桂莲支付了工程款1246021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35页,欲证明**承包的工程是从施桂莲处转包,施桂莲仅向**支付工程款606962.89元的事实。经质证,东鑫销售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普洱建兴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是适格被告。对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均认可,认为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肖贤恒的签字不是肖贤恒的本人签字,即使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委托施桂莲去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普洱建兴公司对**提交的证据除授权委托书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能够证明普洱建兴公司中标双柏县妥甸镇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格邑村委会建安工程一标段的事实;其余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
普洱建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4张,欲证明就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1月30日向普洱建兴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案外人施桂莲于2018年2月1日向普洱建兴公司转账6万元,后普洱建兴公司将**转的10万元转付至双柏县妥甸镇人民政府代管资金财政专户,将施桂莲转的6万元转付至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户,由此可以证明**系挂靠普洱建兴公司的事实,并非在上诉中称是普洱建兴公司委托**进行施工管理的情况。2、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2民初626号裁定书复印件1份,**、施桂莲在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2民初62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目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与案涉工程相关联的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2民初626号案件中,**陈述其与普洱建兴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其从施桂莲处转包的,与其在本案上诉状中陈述自相矛盾;施桂莲陈述受**雇请,使用其银行卡为**过账,**为工地负责人,施桂莲的陈述与**的陈述相互矛盾,**在本案中的陈述不属实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专项保证金均是**垫付,该证据仅能证实**垫付了16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事实是施桂莲借用普洱建兴公司资质,然后进行转包。东鑫销售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能够证明**于2018年1月30日向普洱建兴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案外人施桂莲于2018年2月1日向普洱建兴公司转账6万元,普洱建兴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双柏县妥甸镇人民政府代管资金财政专户转付双柏县妥甸镇国开行第一批贷款饮水安全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向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户转付双柏县妥甸镇国开行第一批贷款饮水安全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万元的事实;对其余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
二审中,东鑫销售部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1、本案中,普洱建兴公司认可**借用其资质进行投标,并以其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2、东鑫销售部认可**委托高晓辉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3、东鑫销售部认可《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不是**亲笔签字,是其记录的事实。对其余事实,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评述。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欠东鑫销售部的货款4万元应由**承担支付责任还是应由普洱建兴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普洱建兴公司中标双柏县妥甸镇格邑村委会饮水安全工程,但实际施工人是**。在施工过程中,**委托高晓辉与东鑫销售部签订《钢筋购买协议》,协议上没有普洱建兴公司的印章和签字,后经高晓辉与东鑫销售部结算,高晓辉出具《结算清单》给东鑫销售部收执,《结算清单》上亦没有普洱建兴公司的印章和签字,而**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应由普洱建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妥甸镇格邑村委会饮水安全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普洱建兴公司,但与东鑫销售部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已支付货款12万元,并且在双柏县妥甸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时,**向双柏县妥甸镇人民政府出具《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拖欠杨自东钢筋款4万元在2020年1月16日前支付,据此也证明**认可其欠东鑫销售部货款的事实,因此,与东鑫销售部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欠东鑫销售部货款4万元应由**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主张应由普洱建兴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永丽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马春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滇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