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2民初610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70457269R,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机场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建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339.19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双柏县妥甸镇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委会第一标段工程的中标人及合同签订方,2018年1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次日原告又将6万元转给***用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年2月1日,***将6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将16万元保证金分别转入妥甸镇人民政府代管资金财政专户及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在大部分工程完工后原告就撤出了该工程施工,剩余扫尾工程由***继续完成(***的工程款30万元已结清并计入原告的工程价款中)。2020年10月,原被告之间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诉至双柏县人民法院,双柏县人民法院查明,该工程的审计价为1954564.44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5391元,加上被告垫付的扫尾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材料费537834.25元,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1904225.25元,尚欠原告50339.19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该工程结束后,原告缴纳的10万元工程保证金和6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兴公司辩称,被告不差欠原告**任何款项。第一,关于6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于**的原因,被告未从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退还,**要起诉,应当直接起诉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返还,或者法院追加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本案第三人,以明确责任。其次,**未举证证明6万元保证金已由人社局退给被告。此外,由于**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在双柏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法院提起多起诉讼,被告因此产生10万元以上的支付农民工工资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往来普洱和**的差旅费,应当由**承担。第二,关于1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未完成工程验收、结算、审计、工程保修,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卷款弃工程不顾,由被告完成了后续大量工作,并于2020年7月28日向妥甸镇人民政府承诺,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2020年7月28日,妥甸镇人民政府才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给被告,被告当场在妥甸镇水管站支付农民工工资。既然**未履行完合同义务,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最终由被告承担了案涉合同的履行义务,**没有任何理由退10万元履约保证金。第三,关于税金返还。被告中标签订施工合同之后,一直代**缴纳各种税费,至今已经代**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合计247156.79元。这些税金是案涉工程款产生,**作为工程款的受益人,负有依法纳税和提供工程款发票的法定义务。除上述费用外,被告还为**垫付了***的挖机租赁费17067元,此外,依照市场规则,**还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价款2025492.23元的2%向被告缴纳管理费40509元。综上,截止至起诉之日,**应当返还被告税金247156.79元、租赁费17067元、管理费40509元,抵扣欠付的50339.19元工程款后,**还应当返还被告254393.6元。**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履约保证金退款申请、付款协议、案涉工程返工、修复、完善、处理项目明细表、说明、民事裁定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验收、结算、审计、工程保修,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卷款弃工程不顾,被告完成了后续工程,于2020年7月28日向发包***,承担保修责任,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次日发包方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给被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出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60多万元,加上***账户上的款项,实际支付的也只达到190万元,未足额支付,并非被告辩称的原告卷款弃工程不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给付案涉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的实际义务人,被起诉时不应诉、不履行义务,足以证明原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未完成案涉工程,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2.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上传证明、普洱市思茅区税务局税收电子缴款书、纳税申报、双柏县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双柏县税务局税收缴款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作为一般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出被告为案涉工程纳税的主张已被(2020)云232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和合同签订方,理应依法承担纳税的义务。本院认为,在(2020)云232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未对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缴纳税款数额予以认定,现被告提交缴税证据,所以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3.税款征收查询情况说明,原告用以证明其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合计44800.54元。被告提出上述税款应当在缴税开票后360日内申报抵扣,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缴税的票据,无法对上述税款进行抵扣。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就有上述税款的税收缴款书或者税收完税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到原告在工程所在地缴税的税收缴款书或者税收完税证明,不依法及时申报抵扣,责任在被告,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依法抵扣原告应承担的税金。 4.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原告用以证明其购买了240809元的案涉工程材料,有30791.31元的增值税可以抵扣。被告提出可以进行抵扣,正在办理中。本院认为,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20)云2322民初626号民事案件起诉时就已经向法庭提交,至本案起诉近两年时间,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即便未能抵扣,责任也在被告,故上述证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依法抵扣被告为原告缴纳的案涉工程增值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月,被告建兴公司与双柏县妥甸镇人民政府签订双柏县妥甸镇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双柏县妥甸镇人民政府,承包方建兴公司,原告**挂靠建兴公司进行施工,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中途退场,且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差欠农民工工资、租赁费、材料费等,部分权利人到法院起诉,向**、建兴公司主张权利。2020年11月2日,建兴公司以**、***、***合伙挂靠建兴公司建设案涉工程,建兴公司以超付工程款65.82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0)云232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8年1月30日,**向建兴公司转账10万元,同年2月1日,通过***的账户向建兴公司转款6万元,建兴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将10万元转入双柏县妥甸镇人民政府代管资金财政专户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将6万元转入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8年3月22日至8月21日,建兴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345391元。**未按约定完成该工程,建兴公司委托双***建材经营部负责扫尾工程。此外,在发包方的督促下,建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扫尾工程款及材料运输费等合计537834.25元,2021年2月9日,根据法院的判决向***支付劳务费21000元。综上,建兴公司共支付1904225.25元,案涉工程审计价为1954564.44元。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建兴公司为**缴纳256452.41元税金的主张不予认定,驳回建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审理又查明建兴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开具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后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增值税率为9%,发票金额478488.06元)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发票金额合计2046061.41元,其中含186928.86元增值税。建兴公司以其总的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按季申报缴纳增值税,以实缴增值税额申报缴纳7%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的教育费附加、2%的地方教育附加,以承包金额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以总收入的8%作为应税所得额,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税率按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2021年8月3日,建兴公司又代**履行差欠***17067元租赁费(含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的义务。**在施工中购买镀锌管及水泥,销售方出具了购买方为建兴公司的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金额合计240809元,其中增值税30791.31元。**在工程所在地以建兴公司为纳税人缴纳案涉工程的增值税37182.65元、企业所得税3718.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26.7元、教育费附加1115.48元、地方教育附加743.65元、印花税613.8元,合计44800.54元。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税金,承担的数额是多少;3.被告以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4.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中标金额2%管理费的辩解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建兴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形成的挂靠关系无效。挂靠关系无效,建兴公司依据挂靠关系取得的1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兴公司挂靠关系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工程款补偿的权利。建兴公司与**无书面合同,**向建兴公司主张发包人支付的1954564.44元工程款,1954564.44元工程款包含了法律规定的各种税金,全部利益归**所有,**就应当承担建兴公司为案涉工程缴纳的各种税金。本案中,建兴公司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国家缴纳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1954564.44元,发票金额2046061.41元,其中增值税186928.86元。发票金额超过工程款91496.97元,超过部分应当由建兴公司依法进行处理,不能处理的责任在建兴公司,由建兴公司承担。91496.97元部分的增值税税率为9%,则1954564.44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为179374.06元(186928.86元-0.09×91496.97元÷1.09)。**在实际施工中以建兴公司的名义购买材料,销售方出具含增值税30791.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兴公司可以抵扣应缴增值税,建兴公司应当替**为1954564.44元的案涉工程缴纳增值税148582.75元(179374.06元-30791.31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规定,建兴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收取案涉工程款应当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向国家缴纳7%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的教育费附加及2%的地方教育附加,应当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17829.93元(148582.75元×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建兴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应当按承包金额缴纳0.03%的印花税即586.37元(1954564.44元×0.000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应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建兴公司作为**的被挂靠人,向发包人收取案涉工程款,收入1775190.38元(1954564.44元工程款扣除179374.06元增值税),建兴公司以收入的8%作为应税所得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税率预交企业所得税,建兴公司预交的案涉工程企业所得税为35503.81元(1775190.38元×0.08×0.25)。**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向法庭提交可以扣减案涉工程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低于142015.23元(1775190.38元×0.08),**未提供,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建兴公司为**缴纳案涉工程收入的企业所得税35503.81元。**以建兴公司为纳税人在工程所在地依法缴纳增值税37182.65元、企业所得税3718.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26.7元、教育费附加1115.48元、地方教育附加743.65元、印花税613.8元,合计44800.54元,建兴公司依法可以抵扣。综上,建兴公司为**缴纳税款157702.32元(148582.75元+17829.93元+586.37元+35503.81元-44800.54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作为挂靠人,向被挂靠人建兴公司的账户转入6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只与建兴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故建兴公司以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将6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兴公司向**出借资质,同意**挂靠建兴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以出借资质,同意挂靠为由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无效,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建兴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0339.19元(1954564.44元-1904225.25元)、工程款履约保证金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万元,合计210339.19元;**欠建兴公司税金157702.32元、代付租赁费17067元,合计174769.32元。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35569.87元(210339.19元-174769.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2元,由被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750元(已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196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矣**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