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民辖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机场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富华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发达村(电缆厂内)。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哈尼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1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普洱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产品购销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同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产品购销合同》,也未对纠纷管辖权做过约定。二、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宜良县,本案不应由宜良县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墨江县人民法院或思茅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18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云南富华塑胶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法院为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人民法院,该协议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潘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