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

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6187号
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敖翔。
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273389.91元及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电梯订货及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41台电梯,合同总额为12298500元。该合同实际执行了17台电梯,执行金额5467800元。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并经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清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西安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7份、确认函一份、电梯竣工交接单一份、对账函一份、合同执行明细一份、房产证原件一份。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待查事实相关联,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西安春晓华苑电梯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电梯41台,合同总价款12298500(包含:设备价款、安装价款及搬运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689550元(其中20%部分作为合同定金)。合同交货期3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149250元,原告在收到该款且经双方确认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30日内予以发货。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1844775元。预留合同总价5%即614925元作为质保金,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
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协商后,将原定做的41台电梯变减少为17台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用位于西安市××城区××北路××单元××室房屋(所有人:倪宝兴,面积:250.74平方米)抵押给原告用作电梯的制作款,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双方同时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在设备机房部分货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3711570元(已扣除100000元定金)。电梯安装验收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根据该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445100元。
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就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电梯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中部分电梯参数、规格及材料进行重新约定并增加成本费22700元,交货期顺延30天,故本案涉案17台电梯总价款共计5467800元。涉案的17台电梯已于2016年4月20日取得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报告并于2016年4月27日将17台电梯交付被告使用。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电梯款5194410.0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仍下欠原告电梯款273389.91元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款27338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5月3日付清电梯款。故被告应自2017年5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对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该标准过高。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273389.9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1元,减半收取计2701元,由被告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