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超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恢124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超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
法定代表人:俞雷。
被执行人: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负责人:敖翔。
被执行人: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林。
被执行人:敖翔,男,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超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分公司)、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敖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中超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7000元及违约金(其中406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264000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1000000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179015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146850元自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二、敖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江苏中超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3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36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分公司、中力公司、敖翔、**负担24000元,中超公司负担1360元。湖北分公司、中力公司、敖翔、**负担部分已由中超公司垫付,湖北分公司、中力公司、敖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超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7年12月1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超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7)苏0282执5928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0元。2021年8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超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8月20日、2022年6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网络资金。
2.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分公司、中力公司、敖翔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名下有坐落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巷××号××层小区××幢××层××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乌房权证水字第2××3号)。但因疫情原因,执行人员及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暂无法赴实地进行评估,待新疆地区疫情恢复后再继续启动评估程序,本院依法向申请人执行人告知上述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该房产,该房屋由本案首轮查封,起始日期2021年9月9日,冻结期限为3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分公司、中力公司、**名下均无车辆登记信息;敖翔名下有车牌号为新A7××**的小型汽车一辆,现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未持有股票(股权)。
5.查明被执行人无固定工作收入。
6.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三、2022年4月15日,通过委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除上述已被查封的房屋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6月21日,因被执行人湖北分公司、中力公司、敖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6月16日,本院电话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631000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282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张 栋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