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5052号
原告:重庆攀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14782470。
法定代表人:万军,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34246。
法定代表人:古昭平,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力夫,男,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四川俏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新业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7947312A。
法定代表人:肖国方,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65466L。
法定代表人:刘一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珲,男,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重庆攀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诚公司)与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亨公司)、被告四川俏世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世公司)、第三人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4日、5月23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军,被告乾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力夫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俏世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军,被告乾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力夫,被告俏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第三人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乾亨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筑材料款、洒水车水费、弃土运输费、出渣费等共计1304215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304215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被告俏世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确认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乾亨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双方签订有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乾亨公司的项目工地供应了建筑材料,双方进行了决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乾亨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协议约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俏世公司基于与被告乾亨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体承包协议,应与被告乾亨公司一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乾亨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到加盖有“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材料,均不是我公司加盖。我公司没有设立过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乾亨重庆分公司)和中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也未刻制所谓的中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没有在隆昌县公安局备案,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实际上也没有对外与任何主体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协议,以及签订任何分包合同。如有采购,都是被告俏世公司在采购,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俏世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乾亨公司和被告俏世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被告乾亨公司在明知自身存在巨大经营风险的情况下,故意与我方组成联合体,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联合体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我方不具有中标项目的建筑资质,没有参与该项目除钢结构分包工程以外项目的建设、经营、管理等,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成达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被告乾亨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乾亨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了超付。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只是为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到庭应诉,不应对原告与被告乾亨公司、俏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乾亨公司与被告俏世公司签订《联合体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实施、完成中国石油西南化工销售公司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工作内容。被告乾亨公司为联合体承包人的牵头单位和主办单位,被告俏世公司为联合体承包人的成员单位。联合体成员之间工作分工及责任划分:被告乾亨公司为联合体牵头单位,承担本工程的除钢结构部分之外的所有工程施工,负责承包人当地备案、政府报批等手续办理,保函、保险办理,所有施工过程文件和竣工文件的编制,进度款的申报,所有对外的协调、联系工作,并对联合体工作范围(含钢结构)的所有采购、施工、检测、检验、竣工验收、竣工文件编制及质保期的保修服务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俏世公司为联合体成员单位,负责工程钢结构的采购、加工制作和安装,被告俏世公司对其自身完成的工作承担全部责任,对联合体其他单位的工作承担连带责任。工程各项款项由联合体成员被告俏世公司负责收入、支出,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西航港支行,账号:119864326169。
2013年7月,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乾亨公司与被告俏世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由中国石油西南化工销售公司发包的中国石油西南化工销售公司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乾亨公司与被告俏世公司施工。被告乾亨公司与被告俏世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乾亨公司(甲方)与原告攀诚公司(乙方)签订《石子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石粉、石子等材料,合同暂估金额100万元,材料交货地址为中石油西南储油基地(土主镇),供货期限为2013年10月起至工程结束。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万军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同时陈永林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有中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印章和乾亨重庆分公司的印章,同时注明:以后工作中施工项目部章与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5月28日,乾亨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万军和原告攀诚公司(乙方)签订《石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月1日后乙方所供建筑材料和洒水车等为现金交易,乙方供至甲方施工工地现场后,甲方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甲方立即支付货款。甲方收货人员为卓青鑫或薛明辉或郑开贤,上述任何一人或者项目部任何一人在送货单上签字都视为甲乙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补充协议上加盖有中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印章和原告的印章。
2014年7月28日,乾亨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万军和原告攀诚公司(乙方)签订决算书,载明甲乙双方总结算金额为3156615元,甲方已付款1852400元,尚欠款项为1304215元。同时约定,甲方应于2014年7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否则甲方应按未付款每月4%的违约金以及未付款每月4%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决算书上加盖有中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印章和原告的印章。
2014年10月31日,乾亨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万军和原告攀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甲方未履行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决算书的约定,甲乙双方重新约定甲方在2014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付给乙方180000作为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同时约定决算书中约定的款项,甲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上加盖有中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印章和原告的印章。
2014年11月27日,中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4年11月公司向原告支付2笔款共计180000元,承认该款为支付给原告的1304215元价款的违约金,该款不从原告应得款1304215元中扣除。对于原告应得之价款1304215元,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付清,如不付清,自愿承担应付未付款1304215元每月4%的违约金和每月4%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承诺书上加盖了中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的印章。
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4日,被告俏世公司根据被告乾亨公司的授权委托,向原告付款240000元、6800元、30000元。
2016年2月29日,中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5年2月、2016年2月支付给原告的3笔款共计276800元,公司承诺该款视为公司未在2014年11月30日付清拖欠原告1304215元至2015年9月期间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该款不从拖欠原告的应得款1304215元中扣除。同时承诺,原告的应得款1304215元连同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一并付清,如不付清,公司自愿承担应付款1304215元每月4%的违约金和每月4%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承诺书上加盖了中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和原告的印章。
2017年3月3日,乾亨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攀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石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决算书、承诺书,达成该补充协议,截止2017年3月3日,扣除甲方已支付的计算至2015年9月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等共计456800元后,甲方尚欠乙方建筑材料款、洒水车费、弃土运输费、出渣费共计1304215元,该款项甲方于2017年3月10日付清;甲方自愿承担从2015年10月开始以1304215元为基数、每月2%的违约金和以1304215元为基数、每月2%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同时约定,如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款项1304215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导致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补充协议上加盖了中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和原告的印章。
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028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成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中石油西南化工分公司发包的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又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乾亨公司,乾亨公司实际也完成了该建设工程的施工,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化工销售分公司尚未支付给成达公司的工程建安费和质保金中,大部分款项应为成达公司应支付给乾亨公司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化工销售分公司不服裁定,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16)川10执复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化工销售分公司的异议,维持原裁定。
还查明,2014年10月30日,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乾亨公司偿还欠款2102829.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0元、律师费2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10080号民事判决,判令乾亨公司向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2829.28元,违约金90091.10元,合计1692920.38元,并驳回了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3月20日,渝北区鑫粤川建筑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乾亨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57044元。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3538号民事判决,判令乾亨重庆分公司向渝北区鑫粤川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57044元。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化工销售重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丁的证词,证明2015年7、8月份,被告乾亨公司施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化工销售重庆分公司项目施工项目部经理郭太鸿与原告攀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军等一道,到范丁的办公室询问原告提供给项目的材料款等的支付问题。郭太鸿承认原告供应的材料及完成的其他内容均用于项目建设。
原告还提供了加盖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化工销售重庆分公司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的供料结算单、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并有郑开贤签名的工程材料供应明细凭据、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并有项目经理郭太鸿签名的弃土外运结算单等证据,以资证明原告的确向涉案项目工程提供了建筑材料和进行渣土运输等。
因各方之间的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举示的《石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决算书,承诺书,(2016)川1028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10执复11号执行裁定书,范丁的证词,供料结算单,工程材料供应明细凭据,弃土外运结算单等证据;有被告俏世公司举示的付款委托书、打款凭证,有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联合体承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依职权查询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10080号民事判决、(2015)沙法民初字第03538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乾亨重庆分公司和中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及其印章的真实性。(2014)沙法民初字第10080号、(2015)沙法民初字第03538号民事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认定乾亨公司和乾亨重庆分公司在位于沙坪坝区土主镇的中国石油西南销售公司重庆仓储中心项目进行工程施工,与案件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了相关建筑材料。预拌砼供应合同上加盖了乾亨公司公章、以及中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印章,并有郭太鸿在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案中接受委托出庭的颜学茹律师也持有加盖有乾亨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代理人在庭审中并未对合同上所盖乾亨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瓷砖采购合同上加盖了中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印章,出庭的乾亨重庆分公司代理人亦未对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当事人无需举证。上述两案生效后,早已履行或执行完毕,尚无证据证明乾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乾亨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承建了中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但辩称未刻制项目部印章、未设立重庆分公司,通过公司审查、并由办公室主任加盖印章的方式实现对项目的管理,其所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违背常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乾亨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项目部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和可供比对的鉴定样本;被告俏世公司也根据被告乾亨公司的授权委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乾亨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或乾亨重庆分公司名义、中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名义,进行了中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的施工工作。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与乾亨重庆分公司发生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被告乾亨重庆分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乾亨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的建筑材料款、洒水车水费、弃土运输费、出渣费等共计130421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乾亨公司抗辩称《石子采购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原告与被告乾亨公司双方已经以结算单、承诺书等方式对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另行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乾亨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17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约定以1304215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涉案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和律师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乾亨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举示的多份承诺书、补充协议等表明原告并未放弃本案债权,一直在行使追索的权利,直至2017年3月3日,即乾亨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之时,被告乾亨公司应付货款金额才最终确定,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乾亨公司所述原告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俏世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所涉债务与被告乾亨公司一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乾亨公司与被告俏世公司签订《联合体承包协议书》虽约定,被告俏世公司对其自身完成的工作承担全部责任,对联合体其他单位的工作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乾亨公司建立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乾亨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俏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攀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洒水车水费、弃土运输费、出渣费等共计1304215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304215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攀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38元(原告重庆攀诚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攀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灿
审 判 员 刘畅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