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212号
原告:南京宇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甘家巷东家边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影,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279号(成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一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启亮,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新疆蓝山屯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宇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创公司)与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第三人新疆蓝山屯河有限公司(蓝山屯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影,被告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乐、卫启亮,第三人蓝山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罗彬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合计178311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8年10月25日,签订《制氢装置-吸附塔》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12台制氢装置-吸附塔,合同总价为2971860元。合同约定了款项按照生产进度来给付,但是至原告将12台设备全部按照被告的指定地点进行交付后,被告一直未付合同尾款1485930元。截止至目前,12台设备的质保期也均已届满,质保金29718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当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以要求扣除涉备内件为由,拒绝将上述尾款及质保金给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成达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合同相关的货物,其不享有请求支付的权利;2.由于原告始终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向第三方采购了塔内件,费用66万元应当由原告承担;3.原告方未提供发票先违约,被告人不负相关的支付义务。
第三人蓝山屯河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货物,其不享有请求支付的权利;2.由于原告始终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出于工期考虑,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向第三方采购了塔内件,发生的采购费用66万元应由原告支付,应从原告应付到货款中扣减。
原告创宇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商务报价通知,证实原告2018年9月19日接到被告方的邮件,邮件当中表明了被告方在新疆蓝山屯河二期BDO项目制氢装置12台吸附塔招投标通知,邀请原告方参与报价的事实。
被告成达公司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就其证明目的提出质疑,该邮件是在合同签订前的招投标阶段发送,其附件内容除原告方提议的邀请原告方参与报价,还有关于采购合同吸附塔的文件,关于双方争议的塔内件及相关图纸以附件形式提供的事实。
第三人蓝山屯河公司称该项目都是委托本案被告提供,蓝山屯河公司没有参与。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首轮报价单,证实原告在2018年9月21日对涉案的12台装置进行了报价,首次报价为每台11.29吨,每吨1.98万元,加上运费33万元,合计301.2504万元的事实。
被告成达公司及第三人蓝山屯河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次设备招标是按照请购文件中的设备数量及供货范围进行招标,并不是按照设备吨位进行计价招标。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采购合同,证实经过几轮协商之后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吸附塔的规格以图纸为准,数量12台,每台是按照24.7655万元,总价是297.1860万元,该合同第一条,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当中,黑色字体明确,在文件之间有矛盾时,以顺序在先的为准,而本合同顺序在第一位,该合同当中约定的吸附塔规格就是按照图纸。
被告成达公司对合同文件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中原告所称吸附塔规格按图进行确认,被告方在采购合同及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图纸,被告方已经提供塔内件的相关图纸,并且供货范围应按照技术附件执行。
第三人蓝山屯河公司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范围是按照技术协议执行,同时在技术协议1.5条供货范围内确认了设备的内件,属于原告应供货的部分。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采购通用条款、技术协议,证实采购通用条款以及技术协议都是被告方编制,对于价格以及技术方面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成达公司及第三人蓝山屯河公司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设备主体图纸,证实涉案设备的尺寸规格以及设备的要求,且该图纸当中设备净重是不含上下分布器,而且在上下分布器的位置上,均标注外购,且未注明规格和重量,原告是按照该图纸的标注,进行的报价,合同当中也约定过,原告方的供货范围能与图纸对应一致的事实。
被告成达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该图纸上下分布器由于原告方不具备生产能力,故此处标注外购,意图提示塔内件应由原告购买,并且被告方在招投标阶段已将上下分布器的图纸以邮件的形式提供给了原告,并在邮件中写明,附件图纸作为合同组成部分。
第三人蓝山屯河公司认为我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设备单台净重量是11290公斤为估算重量,根据两份图纸即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的重量进行计算偏差不大,不能作为供货范围的依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上下分布器图纸,证实上下分布器的重量为1.175吨,12台设备总重量达到了14.1吨,而原告在最初报价时,就是结合设备需要的原材料的吨位,加上所需要的成本进行的综合报价,被告方对于原告方按照吨位进行报价是明知的,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做出特别提醒,因此认为图纸是由被告方提供,所体现的意思应当是被告方的意思,而不应当是原告方的意思反映在图纸上的事实。
被告城大公司,第三人蓝山屯河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方反复提及报价按照设备吨位进行报价,但双方在进行招投标阶段并未对原告方所称的吨位式报价进行确认,按照行业惯例及招标要求报价应按照请购文件表明的供货范围进行报价,且原告该种报价方式并未在谈判阶段告知被告,同时采购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内件是其供货范围,采购合同及技术附件为合同执行的唯一依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供货函,证实2018年12月29日原告方在设备制造过程中,要求被告尽快提供图纸中的外购件,也就是上下分布器,以免影响设备进度,原告方已经及时做到了告知义务,但被告方坚持认为内件应当由原告方制造,被告方最终也提供了内件但是被告的行为已经延误了设备的制造进度的事实。
被告城大公司,第三人蓝山屯河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方的该函件,被告方收到后立即对其回复,告知上下分布器图纸已于2018年9月17日发送原告方,在商务报价时候双方已经明确供货范围按照合同协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律师函,证实双方在庭前就涉案的争议问题,相互发送给律师函,被告方确定了支付款,仍有1783116元未付给原告方的事实。
被告城大公司,第三人蓝山屯河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方律师函上明确写明,关于剩余款项,涉及的扣除或者支付至今未能达成一致,该数额并非被告方承认的金额。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成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请购文件、询价文件的邮件记录、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证实在请购文件中,合同采购范围包含内件,并将本次采购设备包含设备内件的要求明确发给了供应商的事实,并且被告方以邮件形式将本次采购设备包含内件的要求明确发送给了原告的事实。
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方将此文件作为邮件附件发送给我方,但是在采购合同第一条文件组成中,并不含有该份文件,这份文件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蓝山屯河公司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合同执行过程中回复原告的函件邮件记录,证实原告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原告不认可被告方证明的目的,上下分布器在图纸中明确标注外购,图纸为被告方提供,反映的应该是被告方的意思,内件为被告方外购。
第三人蓝山屯河公司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增值税票退回及办理无争议货款的通知,证实被告方没有收到过原告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同时证明原告方拒绝结算的事实。
原告对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被告方证明的目的,根据商业规则,原告方开具发票只能依据合同开票,原告方将全额发票开给被告方,被告方拒收,不能算做原告方违约。
第三人蓝山屯河公司认可被告的证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第三方内件采购合同及合同支付记录,证实被告方为确保项目进度,自行采购该批设备内件及支付66万元价款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份合同与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基本相同,足以说明该合同为被告方的格式合同,另外该份合同第三项合同价格中,吸附塔内件规格为按图纸,原告认为,被告方与他人按照图纸进行制造,没有提出异议,且全额支付了价款,但是对原告方按照图纸进行制造报价提出异议,明显对原告方是不公平的。
第三人蓝山屯河公司认可被告出示的证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律师函证实原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供货,而且未按期交货严重违约,被告方督促其尽快办理结算的事实。
原告认为根据律师函,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第三人蓝山屯河公司认可被告出示的证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8月31日原告宇创公司收到被告成达公司的招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公司参与报价,并将本案涉及制氢装置吸附塔及压力容器请购文件一并发送原告方,在请购文件中明确写明:“设备内件及部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与壳体直接相焊的内件支撑件、内件(如填料支撑、丝网等)”。本案涉及的内件即上分布器和下分布器。2018年9月19日原告宇创公司接到被告成达公司的邮件,邮件当中表明了被告方在第三人新疆蓝山屯河二期BDO项目,制氢装置12台吸附塔招投标通知,邀请原告参与报价,在该分报价通知邮件中,被告将本案涉及的主要设备上分布器及下分布器以附件的形式发送原告方。2018年9月21日原告参与报价,12台吸附器报价为3012504元。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署了《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二期年产10.4万吨BDO项目制氢装置-吸附塔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买方为被告成达公司,卖方为原告宇创公司,合同货物为制氢装置-吸附塔12台套。总价为2971860元(含税)。交货期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及资料必须与2019年4月15日前交到买方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新疆奇台县喇嘛湖梁工业园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二期年产10.4万吨BDO项目采购通用条款》,其中,违约金约定为:在不损害买方可能拥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一旦卖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推迟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罚金,按批次计算,每推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罚款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买方有权从应付款项中自行直接扣除上述罚金。如果因买方的原因导致延期交付,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二期年产10.4万吨/年BDO项目制氢装置吸附器设备技术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设备内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与壳体直接相焊的内件支撑件,内件,内件预焊件,询价图纸要求的内件”。原被告双方按照技术协议进行履行。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新疆蓝山屯河项目DN2000吸附器下分布器件号4、上分布器件号7供货函,主要内容为:原告2018年10月20日收到的设备蓝图中不包含件号4下分布器、件号6吸附剂、件号7上分布器的图纸,2018年12月28日收到被告公司提供的上、下分布器图纸(件号4、件号7)。因件号4、6、7图纸标注为外购件,且图纸重量不包含此外购件的重量,原告公司在报价时根据图纸重量进行报价,报价总价中未包含件号4、6、7外购件的价格,此外购件由被告公司负责提供。被告成达公司回复,上下分布器电子版图纸已于2018年9月17日发送贵公司,并在商务报价通知中已附,在技术协议中已经明确内件为供货范围,在商务报价前我方已明确,供货范围按技术协议约定,蓝图并非合同关于供货范围的约定,上下分布器为贵公司供货,吸附剂非贵公司供货范围。2019年1月2日被告成达公司向原告宇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上下分布器为宇创公司供货范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上下分布器属于谁的供货范围未达成一致。2019年3月18日被告成达公司与湖北万安环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二期年产10.4万吨BDO项目制氢装置-吸附塔内件采购合同》,从湖北万安环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吸附塔内件,价格为66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设备为2019年6月3日。被告成达公司已经向原告给付货款1188744元。2019年12月23日被告成达公司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另行采购的上下分布器价值660000元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原告迟延交付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扣除违约金435872.8元。目前交付设备正常运行。
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登记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主要设备内件即上下分布器应当由谁负责供货。2.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二期年产10.4万吨BDO项目制氢装置-吸附塔采购合同》、《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二期年产10.4万吨BDO项目采购通用条款》、《二期年产10.4万吨/年BDO项目制氢装置吸附器设备技术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以上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前期的邀约,邀请招标、邀请参与报价等程序反映出,被告成达公司对于合同主要设备内件(上下分布器)在请购文件,招投标通知中已经告知原告宇创公司,该设备的重要性以及属于原告的供货范围。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内件属于原告宇创公司的供货范围。因此对于本案中的主要设备内件,应当属于原告公司的供货范围。因为原告公司未按照约定将上下分布器交付被告,致使被告从湖北万安环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吸附塔内件,价格为660000元,该款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
其次,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二期年产10.4万吨BDO项目采购通用条款》,关于违约金约定为:在不损害买方可能拥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一旦卖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推迟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罚金,按批次计算,每推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罚款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原告实际交付设备日期为2019年6月3日。因此原告迟延交货48天,按照约定违约金为416060元(2971860*2%*7周),该款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2971860元,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188744元,被告从湖北万安环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吸附塔内件660000元,违约金416060元,剩余货款707056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并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8日起,以欠款7070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承担利息至该欠款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宇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07056元,并自2020年9月28日起,以欠款7070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承担利息至该欠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宇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新疆蓝山屯河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2元,由原告南京宇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1元,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俊 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