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横,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6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其于2009年7月2日将涉案项目的询价文件以邮件形式发送给被上诉人联系人,其中包括附件《采购通用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4日签订了《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鼓、引风机采购合同》及附件《采购通用条款》,该采购合同通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采购通用条款》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系经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在报价之前就收到了《采购通用条款》,未提出异议,并根据询价文件中的要求响应了招标,且在《询价函》、《报价须知》、《采购合同》中得知《采购通用条款》是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采购通用条款》系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未签署过该通用条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鼓、引风机采购合同》、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180万吨/年甲醇装置鼓引风机采购合同》、产品运输验收单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设备款及利息等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金龙湖街21号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采购通用条款》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系经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在报价之前就收到了《采购通用条款》,未提出异议,且在《询价函》、《报价须知》、《采购合同》中得知《采购通用条款》是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采购通用条款》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上诉理由,因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经买、卖双方确认的文件属于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作为合同的附件。虽然采购合同中约定有采购通用条款,但被上诉人对采购合同中涉及的《采购通用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明涉案《采购通用条款》由被上诉人确认的证明材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李天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