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横,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6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其于2009年7月2日将涉案项目的询价文件以邮件形式发送给被上诉人联系人,其中包括附件《采购通用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4日签订了《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鼓、引风机采购合同》及附件《采购通用条款》,该采购合同通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采购通用条款》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系经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在报价之前就收到了《采购通用条款》,未提出异议,并根据询价文件中的要求响应了招标,且在《询价函》、《报价须知》、《采购合同》中得知《采购通用条款》是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采购通用条款》系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未签署过该通用条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鼓、引风机采购合同》、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180万吨/年甲醇装置鼓引风机采购合同》、产品运输验收单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设备款及利息等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金龙湖街21号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采购通用条款》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系经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在报价之前就收到了《采购通用条款》,未提出异议,且在《询价函》、《报价须知》、《采购合同》中得知《采购通用条款》是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采购通用条款》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上诉理由,因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经买、卖双方确认的文件属于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作为合同的附件。虽然采购合同中约定有采购通用条款,但被上诉人对采购合同中涉及的《采购通用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明涉案《采购通用条款》由被上诉人确认的证明材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李天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