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92民初16397号
原告:武汉一安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2幢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一安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8525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偿还完毕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重庆神华薄膜太阳能电池组件项目,向原告订购“CCTV及门禁系统”和“扩音呼叫及综合布线系统”,其中:为订购CCTV及门禁系统,原、被告签订了六份合同;为订购扩音呼叫及综合布线系统,原、被告年签订了两份合同。前述两套系统的订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每次送货原告均开具《到货清单》,被告验收合格后其工作人员在《到货清单》上予以签收。除了合同编号E17059-P0-032-03的《电信备件增补合同03》的设备被告一直未告知交货时间与地点,导致该合同的商品没有交付外,已交货的设备原告均完成安装与调试。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对已安装设备进行验收后,共同签署了《厂代离场确认书》,确认已安装设备验收合格并同意原告人员离场。根据原告的财务数据,双方变更后的合同总价为38341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的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了3265575元,尚余货款568525元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以及被告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了被告需求的货物,并按约定完成了项目装置联动试车,订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到期,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部货款。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涉案《重庆神华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薄膜太阳能电池组件项目CCTV及门禁系统采购合同》采购通用条款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辖权协议明确、有效,买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四川成都天府大道中段279号成达大厦,该地并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