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2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0号A1。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关口新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补永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化医公司)、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捷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补永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医公司、捷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渝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要求化医公司与捷圆公司共同支付相应款项的内容,改判化医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二、撤销(2016)渝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三、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与捷圆公司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一)MDI一体化项目是对MDI系列十几个项目的统称,但每一个MDI子项目都是相对独立的,有独立的签约主体、履约主体,每一个子项目涉及的项目用地和建筑物也并不都是化医公司,且MDI—体化项目投资主体除了化医公司以外,还有德国巴斯夫欧洲公司、德国**公司和美国普莱克斯公司。故一审法院关于“化医公司作为重庆MDI—体化项目主体及项目用地和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对重庆MDI—体化项目承担主体责任”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化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项目的立项主体是重庆长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即捷圆公司的母公司)。化医公司作为国家出资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仅是按照国有企业对于国有资产的管理要求,在履行国家出资企业对内部各级子公司的管理程序和国有资金使用的监管程序,这种监督不能认为是化医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欠付金额有误,补充鉴定意见中的推断性意见金额应全部不予采信。(一)推断性意见中部分金额计算结果存在事实错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说明,《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Ⅰ土建和钢结构工程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同》)中的管理费金额应为108.346万元(309.56/20×7=108.346万元),临时设施费金额应为72.045万元(80.05×90%=72.045万元)。谛威公司补充鉴定意见中关于《***同》中的项目执行期间工程管理费分摊和项目执行期间临时设施费分摊的推断性意见为2,245,241.26元及2,214,378.77元,该部分推断性意见是错误的。《25万吨/年乙炔项目乙炔装置Ⅰ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同》)中的管理费金额应当为840万元(2400/20×7=840万元),补充鉴定金额9,405,792.27元(补充鉴定意见书第12页说明15)错误;安全生产费金额应为312.5815万元(893.09/20×7=312.5815万元);临时设施费、工程建设管理费分别在补充鉴定意见书说明15和16中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不应在本项目中重复计算;设备采购技术服务费、设备建造费,无基础证据,不应支持。谛威公司补充鉴定意见中关于《***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总包商费用)中推断性意见所涉金额16,155,689.00元,仅安全生产费应为312.5815万元,其余推断性意见错误。(二)推断性鉴定意见所涉金额应全部不予采信。推断性鉴定意见并无完全闭合证据材料佐证,鉴定单位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市场行情等进行的推算,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不予支持。
成达公司辩称:一、化医公司系25万吨/年乙炔项目的立项、出资、建设用地人及建设主体,系项目的权利人,故化医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二、补充鉴定意见中的推断性鉴定意见涉及的《***同》项目执行期间的工程管理费和项目执行期间临时设施费的分摊费用系基于工程费用而产生的费用,与合同约定的承包商管理费及临时设施费并非同一内涵。《***同》项目执行期间工程管理费系基于工程费用产生的费用,与合同约定承包商管理费并非同一内涵。本项目采购的设备实体已经纳入**鉴定报告中,其前置必然发生的采购技术服务费、设备监造费已当然发生。鉴定机构按照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符合造价鉴定的基本原则,应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
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立即支付设计合同和总包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135,976,339.10元;2.被告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81,443,158.33元;3.被告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及损失;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承担。2020年6月9日,原告成达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立即支付设计合同和总包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149,026,339.10元;2.被告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2,342,199.22元;3.被告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30,716,778.24元(以本金149,026,339.10元为基数,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被告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赔偿原告成达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3,510,180.00元;5.依法确认原告成达公司在欠付的设计合同款项4500万元和总包合同工程款项104,026,339.10元,共计149,026,339.10元以及利息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成达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149,026,339.10元包括:设计合同欠款4500万元和三个总包合同结算文件价款扣除已付款的欠款金额104,026,339.10元。第2项诉讼请求损失52,342,199.22元包括:1.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采购费用8,539,303.58元;2.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施工费用16,063,001.00元;3.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成达公司管理费用4,290,429.23元;4.设计合同欠款3195万元,自2014年4月到2016年9月30日,按30个月,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792,500.00元;5.三个总包合同欠款104,026,339.10元,自2014年4月到2016年9月30日,按30个月,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5,603,950.87元;6.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的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施工费用16,063,001.00元,自2014年4月到2016年9月30日,按30个月,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409,450.15元;7.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的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成达公司管理费用4,290,429.23元,自2014年4月到2016年9月30日,按30个月,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643,564.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化医公司召开重庆市化医公司MDI一体化项目工程建设启动专题会议,决定成立工程建设指挥部。同年5月4日,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召开,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化医公司作为MDI一体化项目的主要业主,工程建设指挥部是整个项目建设的组织、指挥、协调机构,不仅是一个监督者,而且是项目的实施组织者。
2011年4月9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发改委)向化医公司发出《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化医控股(集团)公司重庆长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5万吨/年乙炔项目核准的通知》,载明:25万吨/年乙炔项目是我市MDI一体化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同意化医公司长化公司建设该项目,项目总投资519690万元(含外汇3616万美元和8594万**)。
2011年6月29日,长化公司向化医公司报送《重庆长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签订的请示》,指出经调研只有成达公司和重庆川维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国内目前唯一承担过天然气制乙炔工程设计的两家工程公司,但只有成达公司在BASF和ALVIGO乙炔技术引入中国的类似装置上具有设计经验,故从综合实力、同类装置经验、乙炔装置的核心地位以及与总体设计的协调性考虑,拟选择成达公司为乙炔装置设计单位。
2011年7月7日,化医公司向市发改委报送了《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关于MDI一体化项目工程设计不进行招标的请示》,指出因MDI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需要大量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申请对MDI一体化项目各装置及配套公用工程的工程设计不进行招标。该请示附件载明乙炔装置1、2期项目的拟发包单位为成达公司以及相应的专利号等。
2011年8月19日,重庆市发改委向化医公司作出了《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MDI一体化项目装置及配套公用工程设计招标工作的批复》(渝发改标【2011】1209号),指出经研究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化医公司采取直接发包方式确定MDI一体化项目各装置及配套公用工程的设计单位。
2011年8月29日,捷圆公司(甲方)与成达公司(乙方)签订《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25万吨/年天然气制乙炔装置”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捷圆公司“25万吨/年天然气制乙炔装置”的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设计合同》4.4条约定了设计阶段及乙方工作内容。7.1条约定:经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总价为9000万元,该价格包含乙方为完成4.4条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价款除甲方同意的变更索赔及9.2.11条规定外,不因任何因素调整。9.1.3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和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不可抗力除外)。9.2.11条约定:根据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的实际需要,甲方有权对设计工作的范围提出变更,甲乙双方应对变更内容所导致的费用变化进行协商。
2011年9月18日,化医公司向成达公司发出《重庆市MDI配套项目大临设施EPC执行委托书》,委托成达公司完成该项目大临设施的设计、采购及施工(EPC)工作。
2011年10月13日,化医公司(甲方)与成达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主体设计协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工程的主体设计协调任务,总体设计费2817万元,主体设计协调费1800万元。该合同还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11月24日,化医公司制定《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结算管理办法》,对结算方式、进度款审批、建设单位管理费和生产准备费审批、竣工结算、进度款及竣工结算资料的编制原则及组成等进行了规定。
2011年12月20日,工程建设指挥部召开工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附件1《关于化医公司一体化项目建设体制原则》载明:“MDI一体化项目自2011年4月11日正式开工建设,按照化医公司统筹、协调、监管、项目业主(法人)负责制的原则和‘合法化、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全面有序推进。化医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建峰、捷圆(长化)、长风、天原、***(**园区开发)公司为相应的项目业主。”
2012年2月6日,捷圆公司向化医公司报送了《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5万吨/年乙炔项目乙炔装置1建设工程合同策略的请示》,指出25万吨/年乙炔项目是一体化的核心装置,而乙炔装置1(20万吨/年,采用BASF技术)的进度是影响一体化目标实现的关键装置之一。目前乙炔装置1基础工程设计已经完成,设计、采购、施工高度交叉,建议将乙炔装置1采用采购施工总包合同形式直接发包给成达公司。
2012年5月11日,化医公司向市发改委报送了《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关于MDI一体化项目第一批邀请招标和直接发包项目的请示》(渝化医司MDI【2012】51号),请示中指出由于捷圆公司25万吨/年乙炔项目装置I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专利或专有技术,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适合承担建设的工程公司已签订装置设计合同,按《重庆市招投标条例》规定不能参加设备材料和施工的投标,排斥了有经验的承包商参与项目建设,不利于项目的正常推进,拟采用PC模式直接发包给参与装置设计的工程公司。
2012年6月12日,市发改委向化医公司作出了《关于MDI一体化项目第一批邀请招标和直接发包项目的批复》(渝发改标【2012】707号),批复中指出经研究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化医公司MDI一体化项目25万吨/年乙炔项目装置IPC模式建设(化工装置PC模式建设第一类)实行直接发包。
2012年12月25日,捷圆公司(发包人)与成达公司(承包人)签订《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210、220)地管干管和道路工程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包一合同》),《包一合同》分为以下几部分: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采购合同协议书、采购专用条款、采购专用条款附件、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专用条款、施工专用条款附件。
《包一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概况及工作范围。工程名称:乙炔装置(210、220)地管干管和道路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设备/材料采购,建筑与安装施工及管理、调试相关工作、缺陷修复、质量保修以及实现本协议工程功能相关的其他工作,具体工作范围详见专用条款-采购部分附件P-1及专用条款-施工部分附件C-1。本合同的工程范围属于MDI一体化项目乙炔Ⅰ的PC总承包合同的其中一部分。第四条计划工期。本合同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不包括道路面层),其中采购工作计划开始日期2013年1月10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月11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31日(不包括道路面层,道路面层开工时间发包人另行书面通知)。第七条合同价格和付款。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签约价格为人民币4300万元整,其中:1.采购部分111.8万元,价格组成明细详见专用条款采购部分附件P-12;2.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部分4188.20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120万元,价格组成明细详见专用条款施工附件C-12。
《包一合同》通用条款:6.1工程物资的提供。6.1.2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物资。6.2.4现场清点与检查。(2)承包人应在其根据6.1.2款约定负责提供的工程物资运抵现场前5日通知发包人。承包人(或包括为承包人提供工程物资的供应商、或分包人)与发包人(包括代表、或其监理人)按每批货物的提货单据清点箱件数量及进行外观检查,并根据装箱单清点箱内数量、出场合格证、图纸、文件资料等,并进行外观检查。经检查清点后,双方人员签署开箱检验证明。经现场检查清点发现箱件短缺,箱件内的数量、图纸、资料短缺,或有外观缺陷的,承包人应负责补齐或自费修复,工程物资在缺陷未能修复之前不得用于工程。因此造成的费用增加、竣工日期延误,由承包人负责。11.2缺陷责任保修金。11.2.1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1.2.2缺陷保修金的暂扣方式,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1.2.3发包人应依据14.5.2款缺陷责任保修金支付的约定,支付被暂扣的缺陷责任保修金。13.3变更程序。13.3.1变更通知。发包人的变更应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13.4紧急性变更程序。13.4.1发包人有权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发出紧急性变更指令,责令承包人立即执行此项变更,承包人接到此类指令后,应立即执行。发包人以口头发出紧急性变更指令的,须在48小时以内以书面方式确认此项变更,并送交承包人项目经理。13.4.2承包人应在紧急性变更指令执行完成1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实施此项变更的工作内容,资源消耗和估算。因执行此项变更造成工程关键路径延误时,可提出竣工日期延长要求,但应说明理由,并提交与此项变更相关的进度计划。承包人未能在此项变更完成后10日内提交实际消耗的估算,和(或)延长竣工日期的书面资料,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格调整和竣工日期延长,发包人不再承担此项变更的任何责任。13.4.3发包人应在接到承包人根据13.4.2款提交的书面资料后的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被批准的合理估算,和(或)给予竣工日期的合理延长。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的此项书面报告后的10日内,未能批准承包人的估算和(或)竣工日期延长亦未说明理由的,自接到该报告的第11日后,视为承包人提交的估算和(或)竣工日期延长已被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对发包人批准的变更费用、竣工日期的延长存有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据16.3款争议和裁决的程序解决。13.7合同价格的调整。在下述情况发生后30日内,合同双方均有权将调整合同价格的原因及调整金额,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或监理人。经发包人确认的合理金额,作为合同价格的调整金额,并在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时支付或扣减调整的金额。一方收到另一方通知后15日内不予确认,也未能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价格的调整。合同价格调整包括以下情况:(1)合同签订后,因法律、国家政策和需遵守的行业规定发生变化,影响到合同价格的增减;(2)合同执行过程中,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涉及承包人投入成本增减的;(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的停水、停电、停气、道路中断等,造成工程现场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的(承包人须提交报告并提供可证实的证明和估算);(4)发包人根据13.3款至13.5款变更程序中批准的变更估算的增减;(5)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的增减款项调整。对于合同未约定的增减,发包人不承担调整合同价格的责任。适用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合同价格的调整不包括合同变更。14.5.1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暂时扣减。发包人可根据11.2.1款约定的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和11.2.2款缺陷责任保修金暂扣的约定,暂时扣减缺陷责任保修金。14.5.2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支付:(1)发包人应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时,将按14.5.1款暂时扣减的全部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的一半支付给承包人,专用条款另有约定时除外。此后,承包人未能按发包人通知修复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缺陷或者委托发包人修复该缺陷的,修复缺陷的费用,从余下的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中扣除。发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15日内,将暂扣的缺陷责任保修金余额支付给承包人。14.12.2最终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3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双方就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修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承包人自费进行修正,并提交最终的竣工结算报告和最终的结算资料。14.12.3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按14.12.2款的约定提交的最终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14.12.8竣工结算的争议。如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的30日内,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的价款发生争议时,应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按审核结果,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审核周期由合同双方与工程造价审核单位约定。对审核结果仍有争议时,依据第16.3款争议和裁决的约定解决。16.3争议和裁决。16.3.1争议的解决程序。根据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事项所发生的任何索赔争议,合同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一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说明争议的内容、细节及因由。在上述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经友好协商后仍存争议时,合同双方可提请双方一致同意的工程所在地有关单位或权威机构对此项争议进行调解;在争议提交调解之日起30日内,双方仍存争议时,或合同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按专用条款的约定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事项。16.3.2争议不应影响履约。发生争议后,须继续履行其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保持工程继续实施。除非出现下列情况,任何一方不得停止工程或部分工程的实施:(1)当事人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协议停止实施;(2)仲裁机构或法院责令停止实施。16.3.3停止实施的工程保护。根据16.3.2款约定,停止实施的工程或部分工程,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职责、责任和义务,保护好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各种文件、资料、图纸、已完工程,以及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18.1.2由发包人解除合同。发包人有权基于下列原因,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或解除合同的部分工作。发包人应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15日前告知承包人。发包人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其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1)承包人未能遵守14.2.1款履约保函的约定;(2)承包人未能执行18.1.1款通知改正的约定;(3)承包人未能遵守3.8.1款至3.8.4款的有关分包和转包的约定;(4)承包人实际进度明显落后于进度计划,发包人指令其采取措施并修正进度计划时,承包人无作为;(5)工程质量有严重缺陷,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使修复开始日期拖延30日以上;(6)承包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明显表明不履行合同、或经发包人书面形式通知其履约后仍未能依约履行合同、或以明显不适当的方式履行合同;(7)根据8.6.2款第(4)项(或)10.8款的约定,未能通过的竣工试验、未能通过的竣工后试验,使工程的任何部分和(或)整个工程丧失了主要使用功能、生产功能;(8)承包人破产、停业清理或进入清算程序,或情况表明承包人将进入破产和(或)清算程序。发包人不能为另行安排其他承包人实施工程而解除合同或解除合同的部分工作。发包人违反该约定时,承包人有权依据本项约定,提出仲裁或诉讼。18.1.3解除合同通知后停止和进行的工作。承包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的工作。承包人应在解除合同30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以下工作:(1)除了为保护生命、财产或工程安全、清理和必须执行的工作外,停止执行所有被通知解除的工作;(2)将发包人提供的所有信息及承包人为本工程编制的设计文件、技术资料及其它文件移交给发包人。在承包人留有的资料文件中,销毁与发包人提供的所有信息相关的数据及资料的备份;(3)移交已完成的永久性工程及负责已运抵现场的工程物资。在移交前,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运抵现场的工程物资的保管、维护和保养;(4)移交相应实施阶段已经付款的并已完成的和尚待完成的设计文件、图纸、资料、操作维修手册、施工组织设计、质检资料、竣工资料等;(5)向发包人提交全部分包合同及执行情况说明。其中包括: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物资(含在现场保管的、已经订货的、正在加工的、运输途中的、运抵现场尚未交接的),发包人承担解除合同通知之日之前发生的、合同约定的此类款项。承包人有义务协助并配合处理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的关系;(6)经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应将其与被解除合同或被解除合同中的部分工作相关的和正在执行的分包合同及相关的责任和义务转让至发包人和(或)发包人指定方的名下,包括永久性工程及工程物资,以及相关工作;(7)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未被解除的合同部分工作;(8)在解除合同的结算尚未结清之前,承包人不得将其机具、设备、设施、周转材料、措施材料撤离现场和(或)拆除,除非得到发包人同意。18.1.4解除日期的结算。根据18.1.2款的约定,承包人收到解除合同或解除合同部分工作的通知后,发包人应立即与承包人商定已发生的合同款项,包括14.3款的预付款、14.4款的工程进度款、13.7款的合同价格调整的款项、14.5款的缺陷责任保修金暂扣的款项、16.2款索赔款项、本合同补充协议的款项,及合同约定的任何应增减的款项。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款项,作为解除日期的结算依据。18.1.5解除合同后的结算。(1)双方应根据18.1.4款解除合同日期的结算资料,结清双方应收应付款项的余额。此后,发包人应将承包人根据14.2.1款约定提交的履约保函返还给承包人,承包人应将发包人根据14.2.2款约定提交的支付保函返还给发包人。(2)如合同解除时仍有未被扣减完的预付款,发包人应根据14.3.3预付款抵扣的约定扣除,并在此后将约定提交的预付款保函返还给承包人。(3)发包人尚有其它未能扣减完的应收款余额时,有权从14.2.1款约定的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函中扣减,并在此后将履约保函返还给承包人。(4)发包人按上述约定扣减后,仍有未能收回的款项时;或合同未能约定提交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时,仍有未能扣减应收款项的余额时,可扣留与应收款价值相当的承包人的机具、设备、设施、周转材料等作为抵偿。18.1.6承包人的撤离。(1)全部合同解除的撤离。承包人有权按18.1.5款第(4)项的约定,将未被因抵偿扣留的机具、设备、设施等自行撤离现场,并承担撤离和拆除临时设施的费用。发包人为此提供必要条件。(2)部分合同解除的撤离。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发出撤离现场的通知后,将其多余的机具、设备、设施等自费拆除并自费撤离现场(不包括根据18.1.5款第(4)项约定被抵偿的机具等)。发包人为此提供必要条件。
《包一合同》采购专用条款:6.2.4现场清点与检查。(2)承包人应在开箱检查前7天通知发包人开箱检验日期,发包人应派遣检验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如果在开箱检验时,发包人人员未按时到现场,承包人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如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而自行开箱或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开箱,产生的后果由承包人承担。6.6.1工程物资保管。承包人负责其采购货物抵达现场后的卸装、接收、保管、验收、入库、出库、退库、盘存等过程,以及材料控制和货物信息的管理,如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在当月30日前将更新的仓储状态信息发送给发包人。11.1质量保证期。国家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内容、范围、期限和责任等的相关要求适用于本合同。本合同缺陷责任期双方约定为中间交接之日起24个月或乙炔装置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11.1.3缺陷责任。(1)在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人原因(设计方原因视同承包人原因)或其分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和风险。(2)经检测机构认定工程缺陷、损坏是由承包人或其分包人原因造成的,检测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缺陷、损坏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检测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在接到发包人要求修复缺陷的通知后3天内到达合同工程所在地现场,并应在合理期限或发包人要求期限内完成缺陷修复工作。如果承包人未及时到达现场或到期仍未修复好缺陷或损坏,则发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发包人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如果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返修费用,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11.2缺陷责任保证金。11.2.1缺陷责任保证金金额。本合同采购工作范围的缺陷责任保证金金额为本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的合同价格的5%。11.2.2缺陷责任保证金金额的暂扣。缺陷责任保证金金额的暂扣方式:结算后直接扣除5%质保金。13.7合同价格调整。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增减款项,发包人不承担调整合同价格的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14.1.1合同总价。本专用条款所述采购工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1.8万元,合同价格组成及明细详见附件P-12。14.5.2缺陷责任保证金的支付。(1)承包人未能按发包人通知修复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缺陷或委托发包人修复该缺陷的,修复缺陷的费用,从缺陷责任保证金金额中扣除。发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日内,将暂扣的缺陷责任保证金余额支付给承包人。本专用条款所述采购工作缺陷责任保证金的具体支付要求详见P-12。
《包一合同》采购专用条款附件:P-12附录2合同价款支付。第5条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3.1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采购合同总价的5%,该保证金由发包人直接扣除结算款项的5%作为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3.2质保期满后,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份),发包人一次性无息退还承包人。如出现质量问题,该保证金将无息返还承包人扣除相应维修费及违约金后剩余部分。
《包一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第8条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2013年1月11日,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工期为140天(日历日)。其中:施工开始时间2013年1月11日,工程竣工时间2013年5月31日(不包括道路面层)。
《包一合同》施工专用条款:11.1质量保修责任书。国家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内容、范围、期限和责任等的相关内容要求适用本合同,双方同意按附录D格式签订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书。本合同缺陷责任期双方约定为中间交接之日起24个月或乙炔装置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11.2缺陷责任保修金。11.2.1本合同施工工作范围的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为本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的合同价格的5%。11.2.2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的暂扣。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的暂扣方式:见合同支付C-12相关条款。13.2.7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业主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13.7合同价格调整。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增减款项,发包人不承担调整合同价格的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14.5.2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支付。承包人未能按发包人通知修复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缺陷或委托发包人修复该缺陷的,修复缺陷的费用,从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中扣除。发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15日内,将暂扣的缺陷责任保修金余额支付给承包人。本专用条款所述施工工作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支付要求详见C-12。
《包一合同》施工专用条款附件:C-12:1.1合同总价。1.1.1承包人应被认为已在本附录之附件1所述合同总价中包括了承包人及其分包商为使合同工作满意地达到本合同的要求所发生的支出和费用,及其所涉及的各种费率、价格、费用和税金以及各风险因素。但,本合同另有规定时除外。如若承包人未在上述合同总价完全计入各项费用,该工程任何部分所引致的额外费率、价格均不应成为承包人索取额外补偿的理由。但,发包人引起的变更和合理的索赔除外。1.1.2合同价格。作为对承包人完成本工程以及履行本合同条款规定的所有义务充分而全面的补偿,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以下合同价款:4188.20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20万元。合同价格代表的是本附录附件1中所列各项总价之和。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附录A规定的工作范围要求的所有工作;为完成本合同工程项目所需的技术支持(包括承包人公司总部和外部的支持等);设计、施工的配合/支持服务;交接至签发工程接收文件的所有支持服务;质量保证期内的应由承包人负责的工作;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措施(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预防自然灾害(非不可抗力)所采取的措施;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的涨价;由于承包人提供的设备、材料的质量问题更换引起的窝工、返工、材料消耗;施工图差异;报价中漏项、错误、少计;合同执行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颁布的价格政策性调整;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包括明示或默示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如若承包人未在上述合同总价完全计入各项费用,则视为已包含在其它项目中,且该部分工程任何部分所引致的成本、费用/额外费率、价格均不应成为承包人索取额外补偿的理由。1.1.3合同价格分项组成。合同价格由下表中所列的设计费(竣工图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辅材费)组成,具体合同价格明细详见附件1。
序号
内容描述
价格(万元)
备注
一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
4188.2
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
120
该费用专项使用
1.1.4变更。合同价格的变更仅为发包人同意变更的部分,由于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变更费用应包括在合同总价中。经发包人、监理、第三方专业主管部门或机构审查、验收提出的须承包人修正、整改、完善的内容属于承包人合同范围内应完成的工作,不按变更计费支付。(《包一合同》土建工程量清单见附件1)附录3建筑安装工程费支付。第3条安全保证金。在首次支付进度款时扣除施工合同总额的5%,作为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不足时,承包人必须及时补足。如果承包人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2.2条获得发包人签发的中间交接证书,并且安全目标全部实现,该安全保证金将全额无息返还承包人;如果承包人安全目标未能全部实现,该安全保证金将只无息返还给承包人扣除相应违约金后剩余部分。第5条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5.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5%留作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5.2质量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在发包人颁发工程最终验收证书后,承包人应尽快向发包人提交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和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建安发票(原件1份),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合格的支付申请后,发包人再扣除质量保证期内应有承包人支付的维修金或款项后,将剩余的款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
2013年1月8日,捷圆公司(发包人)与成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同》,《***同》包括《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Ⅰ土建和钢结构工程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Ⅰ土建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分为以下几部分: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采购合同协议书、采购专用条款、采购专用条款附件、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专用条款、施工专用条款附件。
《***同》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工作概况及工作范围。工程名称: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Ⅰ土建和钢结构工程;装置规模:乙炔产量18.8万吨/年。工程承包范围:详见附件E-PC工作范围。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材料采购、施工、配合试车和投运等工作并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工程缺陷修复。实现设计协调、采购、施工各阶段工作的合理交叉与紧密融合,并对工程的质量、进度、造价、HSSE等全面负责,实现过程控制和管理。第四条计划工期。本合同是乙炔装置Ⅰ整个PC总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如果包3PC总承包合同在2013年2月6日前签定,则本合同计划总工期为20个月,从地管干管和道路合同施工开始时间即2013年1月11日计起,总进度统筹安排。其中:采购工作计划开始日期2013年1月28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月28日,机械竣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第七条合同价款和付款。1.本合同采用2步定价方式:以批准的基础工程设计概算下浮一定比例作为最高限额控制价,以此签订合同;待具备条件时锁定固定合同总价。1.1此次签约最高限额控制价为人民币25668万元,其中:1.1.1采购部分:95238010元;价格组成明细详见采购专用条款附件P-12。1.1.2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部分:16144199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295万元;价格组成明细详见施工专用条款C-12。1.2本合同项下的施工图提交后60天内,双方协商锁定本固定合同总价,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不影响工程进度和支付。以审核后的施工图作为锁定的固定合同总价的计算基础,锁定的固定合同总价不超过最高限额控制价。具体操作方式见施工专用条款C-12的约定。
《***同》通用条款:6.1.2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物资、6.2.4现场清点与检查、11.2缺陷责任保修金、14.5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暂扣与支付、14.12.2最终竣工结算资料、14.12.3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14.12.8竣工结算的争议、16.3争议和裁决、18.1.3解除合同通知后停止和进行的工作、18.1.4解除日期的结算、18.1.5解除合同后的结算、18.1.6承包人的撤离等条款与《包一合同》通用条款有关条款约定一致。
《***同》采购专用条款:6.2.4现场清点与检查。(2)承包人应在开箱检查前7天通知发包人开箱检验,发包人应派遣检验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如果在开箱检验时,发包人人员未按时到现场,承包人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如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而自行开箱或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开箱,产生的后果由承包人承担。6.6.1工程物资保管。承包人负责其采购货物抵达现场后的卸装、接收、保管、验收、入库、出库、退库、盘存等过程,以及材料控制和货物信息的管理,如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在当月30日前将更新的仓储状态信息发送给发包人。第11条质量保修责任。11.1质量保修责任书。质量保修责任书见合同附录D。双方约定本合同缺陷责任期为中间交接之日起24个月或乙炔装置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11.1.3缺陷责任。(1)在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人原因(设计方原因视同承包人原因)或其分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和风险。(2)经检测机构认定工程缺陷、损坏是由承包人或其分包人原因造成的,检测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缺陷、损坏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检测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在接到发包人要求修复缺陷的通知后在8小时内电话回复意见,2天内到达合同工程所在地现场,并应在合理期限或发包人要求期限内完成缺陷修复工作。如果承包人未及时到达现场或到期仍未修复好缺陷或损坏,则发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发包人在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如果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支付返修费用,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11.2缺陷责任保修金。11.2.1本合同采购工作范围的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为最终结算合同价格的5%。11.2.2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的暂扣方式:结算后直接留置最终结算合同价格的5%作为质保金。13.2.6其他变更。双方根据本工程特点,商定的其他变更范围:除发包人增加合同工作范围外的采购工作,属于变更计价范围外,其他为满足本合同范围内工程规模、功能、质量等需要的采购变更均不作费用调整。13.7合同价格的调整。除13.2.6条款的约定外,合同价格在合同期间不做任何调整。14.5.2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支付。(1)承包人未能按发包人通知修复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缺陷或委托发包人修复该缺陷的,修复缺陷的费用,从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中扣除。发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日内,将暂扣的缺陷责任保修金余额支付给承包人。缺陷责任保修金的具体支付要求详见P-12。
《***同》采购专用条款附件:P-12附录2合同价款支付第5条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3.1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采购合同总价的5%,该保证金由发包人直接扣除结算款项的5%作为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3.2质保期满后,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国家规定的专用发票(原件1份),发包人一次性无息退还承包人。如出现质量问题,该保证金将无息返还承给包人扣除相应维修费及违约金后剩余部分。
《***同》施工专用条款:11.1质量保修责任书。双方同意按附录D格式签订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书。本合同缺陷责任期双方约定为中间交接之日起24个月或乙炔装置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11.2缺陷责任保修金。11.2.1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本合同施工工作范围的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为最终结算合同价格的5%。11.2.2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的暂扣方式:结算后直接留置最终结算合同价格的5%作为质保金。13.2.6其它变更。双方商定:除发包人增加合同工作范围外工作,属于变更计价范围外,其他为满足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规模、功能、质量、安全等需要的任何变更、签证均不作费用调整。13.2.7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业主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13.7合同价格调整。除本合同13.2.6条约定外,合同价格在合同期间不做任何调整。14.5.2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支付。(1)承包人未能按发包人通知修复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缺陷或委托发包人修复该缺陷的,修复缺陷的费用,从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中扣除。发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日内,将暂扣的缺陷责任保修金余额支付给承包人。缺陷责任保修金的具体支付要求详见C-12。
《***同》施工专用条款附件:C-12:1.1合同总价。1.1.1承包人应被认为已在本附录之附件1所述合同总价中包括了承包人为使合同工作满意地达到本合同的要求所发生的支出和费用,及其所涉及的各种费率、价格、费用和税金以及各风险因素。但,本合同另有规定时除外。如若承包人未在上述合同总价完全计入各项费用,该工程任何部分所引致的额外费率、价格均不应成为承包人索取额外补偿的理由。但,发包人引起的变更和合理的索赔除外。1.1.2合同价格。作为对承包人完成本工程以及履行本合同条款规定的所有义务充分而全面的补偿,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以下合同价款:16144199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95万元。合同价格代表的是本附录附件1中所列各项总价之和。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附录A规定的工作范围要求的所有工作;临时设施费;为完成本合同工程项目所需的技术支持(包括承包人公司总部和外部的支持等);设计、采购、施工的配合/支持服务;交接至签发工程接收文件的所有支持服务;质量保证期内的应由承包人负责的工作;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措施(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预防自然灾害(非不可抗力)所采取的措施;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的涨价;由于承包人提供的设备、材料的质量问题更换引起的窝工、返工、材料消耗;基础设计与施工图设计的差异;报价中漏项、错误、少计;合同执行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颁布的价格政策性调整;合同中其他约定,包括明示或默示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如若承包人未在上述合同总价完全计入各项费用,则视为已包含在其它项目中,且该部分工程任何部分所引致的成本、费用/额外费率、价格均不应成为承包人索取额外补偿的理由。2.总承包合同附录E-PC工作范围中第三条新增部分涉及到土建和钢结构的工作也是本合同PC范围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同步实施,待概算批复下来后,增加的费用在《***同》中计取。附录1最高限额控制价构成价格明细为:1.工程费用15025.32万元;2.特殊措施费464.40万元;3.HSE及安全生产费217.17万元;4.临时设施费80.05万元;5.总承包管理费309.56万元;6.竣工图编制费47.70万元。附录2建筑安装工程费及其他费用支付。第3条安全保证金。在首次支付进度款时扣除施工合同总额的5%,作为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不足时,承包人必须及时补足。如果承包人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2.2条获得发包人签发的中间交接证书,并且安全目标全部实现,该安全保证金将全额无息返还承包人;如果承包人安全目标未能全部实现,该安全保证金将只无息返还给承包人扣除相应违约金后剩余部分。第5条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5.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5%留作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5.2质量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在发包人颁发工程最终验收证书后,承包人应尽快向发包人提交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和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建安发票(原件1份),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合格的支付申请后,发包人在扣除质量保证期内应由承包人支付的维修金或款项后,将剩余的款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
2013年2月4日,捷圆公司(发包人)与成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同》,《***同》分为以下几部分: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采购专用条款、采购专用条款附件、施工专用条款、施工专用条款附件。
《***同》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概况及工作范围。工程名称:25万吨/年乙炔项目乙炔装置Ⅰ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详见附录A-PC工程范围及附件。承包人按合同约定进行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及总承包管理、调试、缺陷修复(承包人范围内的缺陷)、竣工图编制等相关工作,直到工程中间交接(即机械竣工),并配合联动试车、开车指导、投料试车、性能考核和竣工验收等工作,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实现设计、采购、施工各阶段工作的合理交叉与紧密融合,并对工程的质量、进度、造价、HSSE等全面负责,实现过程控制和管理。第四条计划工期。本合同是乙炔装置Ⅰ整个PC总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本合同在2013年2月6日前签订,3月6日支付首付款,从2013年1月11日(即地管干管和道路合同施工开始时间)计起20个月内建成乙炔装置Ⅰ至中间交接(即机械竣工)。其中:1.BASF工艺装置1号线、2号线及配套的公用工程、辅助工程中间交接(即机械竣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2.BASF工艺装置3号线、4号线及其余配套的公用工程、辅助工程中间交接(即机械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第七条合同价款和付款。1.本合同采用2步定价方式:以批准的基础工程设计概算下浮一定比例作为最高限额控制价,以此签订合同;待具备条件时锁定固定合同总价。1.1此次签约最高限额控制价为人民币111000万元,合同价格汇总表见本协议书附录B。其中:1.1.1采购合同暂定价格88068.70万元,价格组成明细详见采购专用条款附件P-12。1.1.2安装施工合同暂定价格(含其他费用)22931.30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893.09万元,价格组成明细详见施工专用条款C-12。1.2锁定的固定合同总价不超过最高限额控制价。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不影响工程进度和支付。具体操作方式见本合同协议书附录B的约定。第八条承包人承诺。1.鉴于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在本合同签订前,双方已经签订了《设计合同》《包一合同》《***同》,为保证工程的完整性,承包人承诺将《设计合同》《包一合同》《***同》及本合同视为一个完整的EPC总承包合同执行,实现设计、采购、施工等各阶段工作的合理交叉及紧密融合,并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HSSE等全面负责,实现过程控制和管理。
《***同》通用条款:6.1.2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物资、6.2.4现场清点与检查、11.2缺陷责任保修金、14.5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暂扣与支付、14.12.2最终竣工结算资料、14.12.3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14.12.8竣工结算的争议、16.3争议和裁决、18.1.3解除合同通知后停止和进行的工作、18.1.4解除日期的结算、18.1.5解除合同后的结算、18.1.6承包人的撤离等条款与《包一合同》《***同》通用条款有关条款约定一致。
《***同》采购专用条款:6.2.4现场清点与检查。(2)承包人应在开箱检查前7天通知发包人开箱检验日期,发包人应派遣检验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如果在开箱检验时,发包人人员未按时到现场,承包人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如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而自行开箱或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开箱,产生的后果由承包人承担。6.6.1工程物资保管。承包人负责其采购货物抵达现场后的卸装、接收、保管、验收、入库、出库、退库、盘存等过程,以及材料控制和货物信息的管理,如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在当月30日前将更新的仓储状态信息发送给承包人。11.1质量保修责任书见合同附录G。双方约定本合同缺陷责任期为中间交接之日起24个月或乙炔装置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如果由于发包人原因没有按时进行中间交接(即机械竣工)验收,则设备保修期从设备到场开箱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月止视为质保期结束。11.2缺陷责任保修金。11.2.1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本合同采购工作范围的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为最终采购合同结算合同价格的5%。11.2.2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的暂扣。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的暂扣方式:结算后直接留置采购合同最终结算合同价格的5%作为质保金。13.2.6其它变更。双方商定:发包人增加合同范围外工作及增加功能性要求,属于变更计价范围;其他为满足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规模、功能、质量、安全等需要的任何变更、签证均不作费用调整。承包人有权在保证合同工程规模、规范标准、功能、质量、安全等要求下,可以进行优化、调整。承包人的优化和调整须发包人确认。13.2.7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若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必须经甲方批准方可执行。因承包人未经发包人批准而擅自变更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业主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13.7合同价格调整。本签约合同价格为最高限额控制价,待条件具备时锁定固定合同总价,锁定的固定合同总价不能超过最高额控制价。除本合同13.2.6条款的约定以外,合同价格在合同期间不做任何调整。14.5.2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支付。(1)承包人未能按发包人通知修复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缺陷或委托发包人修复该缺陷的,修复缺陷的费用,从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中扣除。发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日内,将暂扣的缺陷责任保修金余额支付给承包人。缺陷责任保修金的具体支付要求详见P-12。
《***同》采购专用条款附件:P-2采购管理与要求。4.9现场开箱检验与移交。4.9.1工程物资的现场开箱检验工作由承包人负责组织厂商代表、监理人和发包人人员(当发包人认为必要时)、专业技术人员等共同参与。每件工程物资检验完成后,参与检验各方应在装箱单上签字确认,发包人的参加、签字不能免除承包人对设备、材料质量应负的责任。P-12附录2合同价款支付。第2.1.4条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10%。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采购合同总价的10%,本专用条款约定的质量期满后,发包人一次性无息退还承包人;如出现质量问题,该保证金将无息返还承包人扣除相应维修费及违约金后剩余部分。
《***同》施工专用条款:11.1质量保修责任书。双方同意按附录G格式签订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书。本合同缺陷责任期双方约定为中间交接之日起24个月或乙炔装置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11.2缺陷责任保修金。11.2.1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本合同施工工作范围的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为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合同价格的5%。11.2.2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的暂扣。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的暂扣方式:结算后直接留置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合同价格的5%作为质保金。13.2.6其它变更。双方商定:发包人增加合同范围外工作及增加功能性要求,属于变更计价范围;其他为满足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规模、功能、质量、安全等需要的任何变更、签证均不作费用调整。承包人有权在保证合同工作规模、规范标准、功能、质量、安全等要求下,可以进行优化、调整。承包人的优化和调整须发包人确认。13.2.7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若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必须经甲方批准方可执行。因承包人未经发包人批准而擅自变更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业主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13.7合同价格调整。本签约合同价格为最高限额控制价,待条件具备时锁定固定合同总价,锁定的固定合同总价不能超过最高额控制价。除本合同13.2.6条约定外,合同价格在合同期间不做任何调整。14.5.2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支付。(1)承包人未能按发包人通知修复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缺陷或委托发包人修复该缺陷的,修复缺陷的费用,从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中扣除。发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日内,将暂扣的缺陷责任保修金余额支付给承包人。缺陷责任保修金的具体支付要求详见C-12。
《***同》施工专用条款附件:C-12合同价格及支付。1.1合同总价。1.1.1承包人应被认为已在本附录之附件1所述合同总价中包括了承包人为使合同工作满意地达到本合同的要求所发生的支出和费用,及其所涉及的各种费率、价格、费用和税金以及各风险因素。但,本合同另有规定时除外。如若承包人未在上述合同总价完全计入各项费用,该工程任何部分所引致的额外费率、价格均不应成为承包人索取额外补偿的理由。但,发包人引起的变更和合理的索赔除外。1.1.2合同价格。作为对承包人完成本工程以及履行本合同条款规定的所有义务充分而全面的补偿,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以下合同价款:22931.3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893.09万元。合同价格代表的是本附录附件1中所列各项总价之和。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附录A规定的工作范围要求的所有工作;临时设施费;为完成本合同工程项目所需的技术支持(包括承包人公司总部和外部的支持等);设计、采购、施工的配合/支持服务;交接至签发工程接收文件的所有支持服务;质量保证期内的应由承包人负责的工作;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措施(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预防自然灾害(非不可抗力)所采取的措施;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的涨价;由于承包人提供的设备、材料的质量问题更换引起的窝工、返工、材料消耗;基础设计与施工图设计的差异;报价中漏项、错误、少计;合同执行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颁布的价格政策性调整;合同中其他约定,包括明示或默示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如若承包人未在上述合同总价完全计入各项费用,则视为已包含在其它项目中,且该部分工程任何部分所引致的成本、费用/额外费率、价格均不应成为承包人索取额外补偿的理由。附录1最高限额控制价构成价格明细为:1.工程费用18024.39万元;2.其他费用4906.91万元:2.1临时设施费689.15万元,2.2HSE及安全生产费893.09万元,2.3竣工图编制费413.10万元,2.4设备监造费125.28万元,2.5设备采购技术服务费216.00万元,2.6特种设备/管道/安全监督检验费170.29万元,2.7工程建设管理费2400万元。附录2安装工程费及其他费用支付。第4条安全保证金。在首次支付进度款时扣除施工合同总额的2%,作为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不足时,承包人必须及时补足。如果承包人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2.2条获得发包人签发的中间交接证书,并且安全目标全部实现,该安全保证金将全额无息返还承包人;如果承包人安全目标未能全部实现,该安全保证金将只无息返还给承包人扣除相应违约金后剩余部分。第6条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6.1安装工程费用的5%留作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6.2质量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在发包人颁发工程最终验收证书后,承包人应尽快向发包人提交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和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建安发票(原件1份),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合格的支付申请后,发包人再扣除质量保证期内应有承包人支付的维修金或款项后,将剩余的款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捷圆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向成达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你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签订的《设计合同》、2012年12月签订的《包一合同》、2013年1月签订的《***同》、2013年2月签订的《***同》。由于不可抗力及工艺技术调整等客观原因,我公司依法决定与贵公司解除上述合同,请贵公司/单位即日起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其他事宜依法另行协商。
2013年8月28日,成达公司***公司发出《关于对“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的复函》,载明:贵公司2013年8月3日关于天然气制乙炔装置有关合同解除通知书收到,回复如下:根据化医公司MDI一体化指挥部和捷圆公司分指挥部要求的进度安排,在收到通知之前,我公司的设计工作和PC工作正在按照合同规定进度全面积极推进,以确保甲乙双方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收到贵公司2013年8月3日发出的关于天然气制乙炔装置有关合同解除通知书后,我们对重庆MDI一体化项目这样一个特大型的联合化工装置的项目产品链调整表示充分的理解,并尽快通知了有关方停止有关工作。我公司收到捷圆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后,项目组已经开始了有关合同项目的清理工作。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我公司正式复函贵公司提请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尽快开始合同的清理和清算工作。贵公司的通知书涉及设计合同一个、PC合同三个,即:《设计合同》《包一合同》《***同》《***同》,基于上述PC合同终止之事涉及面广,子合同多,为减少损失计,提请贵方尽快就此次合同终止和合同终止后的结算原则、合同费用清算时间界限和合同清算谈判时间明确确认,以利双方尽快开始相关工作。该合同终止的原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工程建设惯例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实际的情况是由于重庆一体化项目建设因为天然气涨价导致的工艺路线和产品链调整。承包人以此函为准根据工程设计合同(9.1.3条)和PC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意向申请,相关的支撑材料将在合同条款约定时间内提交承(发)包人。
2013年8月12日,OPMT合同/采购部、控制部、施工部、财务部与成达公司、施工分包商、监理公司、PET1合同/采购部、控制部、财务部和乙炔工程部、控制部形成会议纪要,载明:监理在8月3日下达停工令即为合同清算封闭日,8月3日以后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审批。此后,双方就有关合同清算以及施工现场清理等事宜多次召开会议。
2014年1月8-9日,案涉项目合同清理和处置组、配套项目管理部、PET1乙炔工程部、技术部、控制部、纪检和成达公司对《设计合同》状态进行确认及合同处置进行谈判,形成《会议纪要》,载明:……7.《设计合同》解除处理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最终意见如下:(1)本合同处置清算价为7695万元,需扣除已支付的4050万元。剩余的3645万元中已开具发票的450万元,应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支付;未开具发票的319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基于上述成达公司放弃本《设计合同》追究捷圆公司其他一切赔偿责任。
2014年3月25日,化医公司向集团相关部门、方案优化组、项目管理部、相关企业及其项目执行部发出《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关于印发MDI配套项目调整项目合同清理和处置工作流程的通知》,载明: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11)、2014年1月24日总指挥部工作会议和化医公司领导班子会的要求,MDI配套项目调整项目合同处置要以企业为主题,以盘活为重点,把违约损失降到最低。现将根据以上要求修改完善后的MDI配套项目调整项目合同清理和处置工作流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3年10月10日集团印发的《MDI配套项目停缓建项目合同清理、处置及支付工作流程》(渝化医司【2013】56号)同时停止执行。
2013年12月4日-2014年3月26日,成达公司陆续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捷圆公司。
2014年4月23日,捷圆公司控制部、采购部、纪监、乙炔工程部,成达公司,合同清理和处置组,项目管理控制部、施工部,重庆市国资委监督办的有关人员,对成达公司提交的《包一合同》《***同》《***同》施工结算资料进行了交流讨论,确立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费用清算原则和有关注意事项,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一、成达公司的意见:1.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基本原则;2.以项目实际发生的事实为依据;3.由于本项目的合同总价是在完成整个项目合同项为基准考虑的综合折扣价,目前项目中途终止执行,再按合同分部分项价进行结算是否合理,在结算时需要充分考虑项目的前期投入费用、临建费用、项目人员培训、安全投入、保险费用、人员机具的进出场的前期投入、合同终止后的维护、**、周转以及项目管理等费用的投入;4.充分考虑合同条件与项目现场实施的实际情况不符(比如:地勘、土地比等)导致的费用增加。……到目前为止,以下费用仍在发生:1.总包商及分包商项目留守人员及公司总部管理的相关费用;2.堆场及库房管理费用;3.现场维护费用;4.**费用;5.物资倒运费用;6.临时设施运行费用;7.未处理物资的丢失、锈蚀导致不能使用、物资的第三方使用导致的价差损失。……四、双方讨论达成以下共识:合同主体只针对成达公司,1.《包一合同》《***同》《***同》的结算以合同约定为原则,以施工现场实际状态,按成达公司的合同结算方案进行终止结算,最终按签署的合同结算协议,并按此协议进行支付,关闭合同。2.土建施工中的设备定位模板原则上只计算一次,现已计入土建施工费;确认设备采购合同范围,涉及的相关费用需相应扣除。……六、下一步工作安排:2014年4月24日***控制部组织专门部门和专业人员,对结算资料进行对接沟通。
本案审理过程中,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包一合同》《***同》《***同》施工安装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设备、材料采购部分进行价格审计;对合同损失部分依法予以鉴定。该申请经一审法院同意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和摇号方式选定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威造价咨询公司)和重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重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均简称**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案鉴定机构,并对两家机构的鉴定范围进行了明确。据此,一审法院分别委托谛威造价咨询公司对《包一合同》《***同》涉及的已完工程造价、库存材料和停工后产生的费用及损失(2014年4月30日之前),以及《***同》的已完工程造价、库存材料和定制品费用、已采购到场材料及定制品费用、停工后产生的费用及损失(2014年4月30日之前)进行***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包一合同》《***同》涉及的设备、材料、库管费用及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费用及损失进行***定。
2019年6月14日,谛威造价咨询公司出具谛威工咨〔2019〕造价鉴字第5号《***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根据已有鉴定资料计算出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工程138,687,907.59元。
序号
费用名称
金额(元)
备注
一
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210、220)地管干道和道路工程
29,993,813.04
二
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I土建和钢结构工程
106,650,775.06
三
25万吨/年乙炔项目现乙炔装置I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
2,043,319.49
四
合计(一+二+三)
138,687,907.59
(一)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210、220)地管干道和道路工程(《包一合同》)造价为29,993,813.04元。
序号
费用名称
金额(元)
备注
一
现场已实施工程费用
29,644,216.75
二
材料费用
349,596.29
三
合计(一+二)
29,993,813.04
(二)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I土建和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06,650,775.06元。
序号
费用名称
金额(元)
备注
一
现场已实施工程费用
73,520,938.92
二
材料费用
24,334,217.15
三
项目执行期间分摊费用
7,430,233.13
四
停工后产生的费用
1,365,385.86
五
合计(一+二+三+四)
106,650,775.06
(三)25万吨/年乙炔项目乙炔装置I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造价为2,043,319.49元。
序号
费用名称
金额(元)
备注
一
装置内地管支管安装工程
1,908,177.70
二
主体安装费(3、4号线及其他)
52,240.07
三
主体安装费(1、2号线及其他)
82,901.72
四
合计(一+二+三)
2,043,319.49
该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说明载明:因部分鉴定工作内容资料不齐全,且未进行法院质证工作,现阶段经原告报送的工程造价约60,874,389.76元,鉴定机构暂无法详细核实,本次暂按原告报送的工程造价60,874,389.76元进行列示。
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后,成达公司对鉴定人资质、鉴定方法等问题提出异议,同时提出一审法院报送给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料均经过质证,不存在鉴定说明表述的鉴定资料未经质证的情形,请求进行补充鉴定。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其后,谛威造价咨询公司进行补充鉴定,并于2021年2月1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载明:(一)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为138,687,907.59元,根据2020年7月15日出庭笔录、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反馈意见,涉及原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的争议金额为12,283,722.30元,根据原告主张补充鉴定金额为23,123,412.79元。具体明细如下表:
序号
费用名称
原鉴定意见书金额(元)
补充鉴定金额(元)
备注
一
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210、220)地管干道和道路工程
10,155,794.00
20,756,237.20
1
土石比涉及费用
10,155,794.00
12,827,843.98
说明1
2
管沟开挖超出合同的土石方费用
0.00
7,928,393.22
说明2
二
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I土建和钢结构工程
2,127,928.30
2,367,175.59
1
地脚螺栓
1,044,453.95
1,175,353.80
说明3
2
总承包管理费
1,083,474.35
1,191,821.79
说明4
三
合计(一+二)
12,283,722.30
23,123,412.79
1.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210、220)地管干道和道路工程
说明1:土石比涉及费用,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合同土石比鉴定金额为10,155,794.00元。原告主张鉴定按照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10.7中第3条款,应根据现场收方记录土石比1:9计算,鉴定金额为12,827,843.98元。
说明2:管沟开挖超出合同的土石方费用,鉴定意见书根据合同工程费用减去未完工程费用鉴定金额,未鉴定管沟开挖超出合同部分的费用。原告主张鉴定按照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10.7中第3条款,应计算管沟开挖超出合同费用,鉴定金额为7,928,393.22元。
2.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I土建和钢结构工程
说明3:地脚螺栓,鉴定意见书金额为1,044,453.95元。原告主张按照购买成品地脚螺栓,根据原告主张方式计算出金额为1,175,353.80元。出具两种意见供法院参考。
说明4:总承包管理费,鉴定意见书金额为1,083,474.35元,鉴定意见书是按月分摊计算,未计算开办费。原告主张应计算开办费,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及市场通用行情,开办费按10%计算,金额为1,191,821.79元。
(二)鉴定意见书列示金额为60,874,389.76元,根据2020年7月15日出庭笔录、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反馈意见,调整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其中推断性意见金额为46,479,555.13元,供选择性意见金额为2,311,091.52元;不纳入鉴定范围金额为3,797,904.59元,明细如下表:
1.推断性意见金额为46,479,555.13元。
序号
费用名称
鉴定意见书列示金额(元)
补充鉴定意见书金额(元)
鉴定意见
一
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210、220)地管干道和道路工程
3,303,523.00
875,556.17
1
材料移交费用
14,780.00
14,780.00
说明1
2
停工后大型机械停滞费用
243,609.00
54,186.00
说明2
3
停工后管沟维护周转材料及现场**费用(业主要求)
180,160.00
108,000.00
说明3
4
停工后人工工资费用
553,770.00
145,151.67
说明4
5
停工后综合管理费用
161,204.00
186,305.00
说明5
6
总包商停工后费用
2,150,000.00
367,133.50
说明6
二
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I土建和钢结构工程
2,161,575.28
6,374,476.16
1
项目执行期间工程管理费分摊
0
2,245,241.26
说明7
2
项目执行期间临时设施费分摊
0
2,214,378.77
说明8
3
停工后5-10#管廊材料加工厂租赁费用
941,858.28
941,858.28
说明9
4
现场保安和保洁费用
341,253.00
299,889.00
说明10
5
5-10#管廊架工人机械停工费用
242,393.00
204,827.00
说明11
6
停工后基础管理人员工资
320,571.00
303,177.44
说明12
7
停工后5-10管廊管理人员工资
310,230.00
165,104.41
说明13
8
停工后产生的费用(中化二建)
5,270.00
0.00
资料在包1,故计入包1
三
25万吨/年乙炔项目现乙炔装置I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
48,763,673.00
39,229,522.80
(一)
合同内已实施部分(截止停工令前)
38,389,790.00
29,412,986.80
1
已完成的实体工程费用及前期准备费
15,600,836.00
13,257,297.80
-1
防腐工程前期准备费
951,073.00
951,073.00
说明14
-2
项目执行期间工程管理费分摊
10,287,725.00
9,405,792.27
说明15
-3
项目执行期间临时设施费分摊
4,362,038.00
2,900,432.53
说明16
2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总包商费用)
22,788,954.00
16,155,689.00
说明17
(二)
停工后产生的费用
10,373,883.00
9,816,536.00
1
地管支管部分
559,190.00
198,438.62
-1
停工后配合清算的安装管理人员工资
559,190.00
198,438.62
说明18
2
乙炔装置3、4#线及其他安装部分
337,321.00
328,296.36
-1
停工后配合清算的管理人员工资
281,480.00
272,455.36
说明19
-2
项目管理人员租房租金
55,841.00
55,841.00
说明20
3
乙炔装置1、2#线及其他安装部分
1,077,372.00
889,801.02
说明21
-1
管理人员工资
753,503.00
620,486.44
-2
外聘后勤人员
111,013.00
82,313.00
-3
管理人员食堂补贴
96,586.00
70,732.44
-4
管理人员住宿租房
52,574.00
52,573.64
-5
项目部租赁交通
46,535.00
46,534.50
-6
综合管理费用
17,161.00
17,161.00
4
总包商停工后费用
8,400,000.00
8,400,000.00
说明22
合计
一+二+三
54,228,771.28
46,479,555.13
(1)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210、220)地管干道和道路工程
说明1:剩余材料转运费:鉴定意见书按14,780.00元进行列示,该部分费用是停工后应该发生的费用,根据工程量清单及其施工状态确认现场会签表、材料盘点表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市场行情,鉴定金额为14,780.00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2:二化建部分停工后大型机械停滞费用鉴定意见书按243,609.00元进行列示。该部分费用是停工后应该发生的费用,现根据质证资料中设备、车辆进入现场申请表、施工机具及其施工状态现场会签表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市场行情,鉴定金额为54,186.00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3:二化建部分停工后管沟维护周转材料及现场**费用鉴定意见书按180,160.00元进行列示。该部分费用是停工后应该发生的费用,现根据质证资料中工程量清单及其施工状态确认现场会签表、25万吨/年乙炔项目现乙炔装置I(包1)地管干管停工安全隐患状态图片及影像资料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市场行情,鉴定金额为108,000.00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4:二化建部分停工后项目部管理人员及施工队人员工资费用鉴定意见书按553,770.00元进行列示。该部分费用是停工后应该发生的费用,现根据资料中人员工资发放表及代发工资交易明细查询表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市场行情,鉴定金额为145,151.67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5:二化建部分项目部综合管理费用鉴定意见书按161,204.00元进行列示。该部分费用是停工后应该发生的费用,现根据质证资料中工程量清单及其施工状态确认现场会签表、房屋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市场行情,鉴定金额为186,305.00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6:总包商停工后费用鉴定意见书按2,150,000.00元进行列示,现该部分费用按未完工程的3%计算,按367,133.50元进行列示,供法院参考。
(2)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I土建和钢结构工程
说明7:项目执行期间项目管理费分摊鉴定意见书未计算。此部分依据合同工期与实际施工工期的比例进行计算,鉴定金额为2,245,241.26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8:项目执行期间临时设施费分摊鉴定意见书未计算。根据现场临时设施会签表等资料,按前期投入90%计算,10%考虑为后期运行及维护费用,鉴定金额为2,214,378.77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9:停工后5-10#管廊材料加工租赁费用鉴定意见书按941,858.28元进行列示。该部分费用是停工后应该发生的费用,根据厂房租赁合同、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告知函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市场行情,鉴定金额为941,858.28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10:8月2日-12月31日保**洁费用鉴定意见书按341,253.00元进行列示。根据乙炔装置停工现场实物保卫保护专题会并结合市场行情,鉴定金额为299,889.00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11:5-10#管廊架工人机械停工费用鉴定意见书按242,393.00元进行列示。该部分费用是停工后应该发生的费用,根据停工后人员考勤表、机具和设备清单及其施工状态确认现场会签表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市场行情,鉴定金额为204,827.00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12:停工后基础管理人员工资鉴定意见书按320,571.00元进行列示。该部分费用是停工后应该发生的费用,根据停工后管理人员工资表并结合市场行情,鉴定金额为303,177.44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13:停工后5-10管廊管理人员工资鉴定意见书按310,230.00元进行列示。该部分费用是停工后应该发生的费用,根据停工后根据工资发放表和绩效考核表并结合市场行情,鉴定金额为165,104.41元,供法院参考。
(3)25万吨/年乙炔项目现乙炔装置I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
说明14:防腐工程前期准备费鉴定意见书按951,073.00元进行列示。该部分费用是依据工资发放表、租赁合同等,鉴定金额为951,073.00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15:项目执行期间工程管理费分摊鉴定意见书按10,287,725.00元进行列示。此部分依据合同工期与实际施工工期的比例进行计算,本次鉴定金额9,405,792.27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16:项目执行期间临时设施费分摊鉴定意见书按4,362,038.00元进行列示。根据石油化工工程建设费用定额(2007版)临时设施费相关规定:临时设施费是指建设实施期间使用的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摊销或租赁费用,分建设和办公两部分。(a.建设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水、电、汽、通讯、道路费用,临时厂库费用、铁路、码头租赁费用。b.办公临时设施费用,包括建设管理人员、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人员的办公、生活用临时设施费用)。介于该项目前期开工已经投入大部分办公临时设施及少部分建设临时设施,此部分按前期投入60%考虑,本次鉴定金额2,900,432.53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17: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总包商费用)鉴定意见书按22,788,954.00元进行列示。该部分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临时设施费、工程建设管理费、设备采购技术服务费、设备建造费,其中安全生产费、工程建设管理费依据合同工期与实际施工工期的比例进行计算,临时设施费按前期投入60%考虑;设备采购技术服务费、设备建造费无设备采购合同等完善支撑资料,按原告主张金额列示。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总包商费用)本次鉴定金额为16,155,689.00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18:地管支管部分停工后配合清算的安装管理人员工资按559,190.00元进行列示。该部分费用是停工后应该发生的费用,根据停工后管理人员工资表并结合市场行情,鉴定金额为198,438.62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19:乙炔装置3、4#线安装部分停工后配合清算的管理人员工资按281,480.00元进行列示。该部分费用是停工后应该发生的费用,根据停工后管理人员工资表并结合市场行情,鉴定金额为272,455.36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20:乙炔装置3、4#线及其他安装部分项目管理人员租房租金按55,841.00元进行列示。该部分费用是停工后应该发生的费用,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并结合市场行情,鉴定金额为55,841.00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21:乙炔装置1、2#线安装部分管理人员工资、外聘后勤人员工资、管理人员食堂补贴、管理人员住宿租房、项目部租赁交通、综合管理费用按1,077,372.00元进行列示。该部分费用是停工后应该发生的费用,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人员工资发放表、车辆租赁合同等并结合市场行情,鉴定金额为889,801.02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22:总包商停工后费用按合同工期与停工工期的比例进行计算,本次鉴定金额8,400,000.00元,供法院参考。
2.供选择性意见金额为2,311,091.52元。
序号
费用名称
鉴定意见书列示金额(元)
补充鉴定意见书金额(元)
鉴定意见
一
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210、220)地管干道和道路工程
67,217.00
67,217.00
1
停工后管理人员工资
67,217.00
67,217.00
说明1
二
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I土建和钢结构工程
2,438,834.89
1,902,212.52
1
基础工人机械停工费用
830,373.00
293,750.63
说明2
2
停工后框架管理人员工资
186,138.00
186,138.00
说明3
3
停工后框架加工厂费用
1,422,323.89
1,422,323.89
说明4
三
25万吨/年乙炔项目现乙炔装置I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
341,662.00
341,662.00
1
地管支管部分
236,862.00
236,862.00
1.1
停工后的机具及人员窝工补偿
236,862.00
236,862.00
说明5
2
防腐工程部分
104,800.00
104,800.00
说明6
2.1
材料看管人工工资
40,000.00
40,000.00
2.2
管理人员费用
64,800.00
64,800.00
合计
一+二+三
2,847,713.89
2,311,091.52
(1)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210、220)地管干道和道路工程
说明1:停工后管理人员工资鉴定意见书按67,217.00元进行列示,因无人员工资表、工资转账记录、社保凭证、劳动合同等资料,根据原告主张金额67,217.00元进行列示,供法院参考。
(2)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I土建和钢结构工程
说明2:基础工人机械停工费用鉴定意见书按830,373.00元进行列示。根据原告主张,按遣散安置人员名单(人工窝工天数暂按5天鉴定)、移动机械设备清单及其施工状态确认现场会签表(会签表被告未签字),鉴定金额为293,750.63元,供法院参考。
说明3:停工后框架管理人员工资鉴定意见书按186,138.00元进行列示。此部分提供资料为人员考勤记录,未提供人员工资表、工资转账记录、社保凭证、劳动合同等资料,证据不完全闭合,故按原告主张金额186,138.00元列示,供法院参考。
说明4:停工后框架加工厂费用鉴定意见书按1,422,323.89元进行列示。此部分提供资料为房屋租赁费凭证、QHSE专题培训资料、4~5月培训考勤表、停工后构件清理考勤表、管理人员考勤表,未提供相关遣散费、车辆费、交通费、人工费、仓储费等资料,证据不完全闭合,故按原告报送金额1,422,323.89元列示,供法院参考。
(3)25万吨/年乙炔项目现乙炔装置I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
说明5:停工后的机具及人员窝工补偿鉴定意见书按236,862.00元进行列示。此部分提供资料文件名为后勤费索赔费用票据目录及附件(移动机械台班及出场费费用索赔明细、人工遣散安置交通误工费),未提供机具、人工窝工业主审批签证等相关资料,证据不完全闭合,故按原告报送金额236,862.00元列示,供法院参考。
说明6:防腐工程部分材料看管人工工资、管理人员费用鉴定意见书按104,800.00元进行列示。此部分,提供资料为材料看管人工工资表、管理人员费用工资表两部分内容。因无人员工资转账记录、社保凭证、劳动合同等资料,证据不完全闭合,故按原告报送金额104,800.00元列示,供法院参考。
(三)不纳入鉴定范围
序号
费用名称
鉴定意见书列示金额(元)
鉴定意见
一
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210、220)地管干道和道路工程
18,609.00
1
资金利息
18,609.00
不纳入鉴定范围
二
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I土建和钢结构工程
3,316,605.59
1
5-10#管廊架材料移交费用
301,206.35
不纳入鉴定范围
2
框架钢结构移交费用
1,243,814.24
不纳入鉴定范围
3
资金利息
1,771,585.00
不纳入鉴定范围
三
25万吨/年乙炔项目现乙炔装置I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
462,690.00
1
资金占用利息
122,649.00
不纳入鉴定范围
2
损失的计划利润
340,041.00
不纳入鉴定范围
合计
一+二+三
3,797,904.59
1.资金利息未纳入鉴定意见的原因为未见已付款等相关资料,无法鉴定该部分内容,故未纳入鉴定范围。
2.5-10#管廊架材料移交费用和框架钢结构移交费用根据2020年7月24日成达公司对谛威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定报告书》的意见“原上报结算考虑了今后移交业主材料时将要发生的费用,若此处不鉴定费用,今后移交材料,所需要的机具、人工由业主自行负责”,该部分还未实际发生,无法鉴定具体费用,故未纳入鉴定范围。
以上补充鉴定意见经当事人质证,成达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补充意见书中的确定性意见10,839,690.49元(补充鉴定金额23,123,412.79元-原鉴定意见书金额12,283,722.30元)、推断性意见46,479,555.13元、供选择性意见2,311,091.52元,以及原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意见138,613,198.60元,均应予以采信。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质证认为,程序上,因成达公司超期举证,鉴定补充意见书的全部结论均不应予以采信。实质内容上,关于补充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部分。本案截止鉴定之时并未确定被告系违约方,案涉合同是协商一致解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而案涉合同已经对相关费用有了明确约定,因此原鉴定意见书未鉴定管沟开挖超出合同部分的费用的鉴定方法是正确的,同时管沟开挖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没有得到发包方和监理方的书面同意,检查记录表仅表示在当时的施工环境下对施工量属实进行了确认,并没有认可该施工的合理性,也没有认可相应施工工程量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因此,管沟开挖超出合同部分的费用7,928,393.22元应不予支持。关于推断性意见部分。其中关于《***同》项目执行期间工程管理费分摊和项目执行期间临时设施费分摊。《***同》实际施工期间为7个月,合同约定管理费为309.56万元,且不进行调整,则管理费金额应当为309.56万元/20×7=108.346万元。《***同》约定的临时设施费为80.05万元,且不进行调整,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书说明8,项目执行期间临时设施费分摊根据现场临时设施会签表等资料按照前期投入90%计算,则临时设施费金额应当为80.05万元×90%=72.045万元。关于《***同》项目执行期间工程管理费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同》实际施工期间为7个月,合同约定的总承包管理费金额为2400万元,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书说明15,项目执行期间工程管理费依据合同工期与实际施工工期的比例进行计算,2400万元/20×7=840万元。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书说明17,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总包商费用)包含安全生产费、临时设施费、工程建设管理费、设备采购技术服务费、设备建造费。其中安全生产费、工程建设管理费依据合同工期与实际施工工期的比例进行计算,临时设施费按前期投入60%考虑;《***同》约定的安全生产费为893.09万元,合同实际施工期间为7个月,则安全生产费金额应当为893.09万元/20×7=312.5815万元。临时设施费、工程建设管理费分别在补充鉴定意见书说明15和16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不应当在本项目中重复进行计算。设备采购技术服务费、设备建造费连采购合同这种基础的证据都没有,足以证明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应采信。关于供选择性意见部分,属于无证据资料情形,或者属于相关鉴定资料系成达公司单方制作而没有发包人签字,或者属于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互相佐证,成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均不应予以采信。关于不纳入鉴定范围部分均不应采信。
2020年5月15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重康会综报字(2020)第88号***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材料若按监理确认数量计,则测算结果为101,011,115.18元;材料若按成达公司签收数量计则测算结果为106,667,780.83元;诉求金额中有5,329,702.80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给出鉴定意见。
序号
单位名称
合同
诉求金额
(一)经测算,供法院裁决事项
(二)本次鉴定无法给出意见的诉求金额
1、材料
2、其他事项测算金额
按监理确认数量测算金额
按中国成达签收数量测算金额
一
已实施采购部分
110,115,382.00
4,420,012.10
9,256,032.03
70,016,033.39
1,538,302.00
1
地管材料采购
8,415,724.00
4,241,388.43
7,091,582.58
-
-
(1)
中国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阀门
1,118,000.00
1,118,000.00
1,118,000.00
(2)
江苏**钢管股份有限公司
螺旋焊管
7,297,724.00
2,702,964.32
4,856,583.73
(3)
河北鹏鑫管道集团有限公司
无缝碳钢管
-
509,686.64
(4)
河北宏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金属管件及法兰
420,424.11
602,002.45
(5)
中国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阀门
-
5,309.76
(6)
煌盛集团有限公司
HDPE***管
-
-
2
设备/材料采购
101,699,658.00
178,623.67
2,164,449.45
70,016,033.39
1,538,302.00
(1)
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离心式冷水机组
13,647,829.00
4,335,091.04
(2)
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乙二醇机组
2,903,552.00
(3)
***市江南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碳钢换热器
4,796,747.00
4,344,268.48
(4)
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
塔器(1)
2,517,555.00
2,344,358.02
(5)
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
球罐
3,237,303.00
2,845,110.31
(6)
江苏民森机械有限公司
塔器(2)
5,398,343.00
4,564,876.80
(7)
***深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塔器(3)
11,228,973.00
8,842,697.42
(8)
***市华菱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塔器(4)
4,222,981.00
2,975,974.74
(9)
***市华菱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容器
2,964,545.00
1,694,839.08
(10)
江阴中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塔器(5)
3,612,691.00
2,595,049.60
(11)
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
塔器(6)
845,900.00
652,293.40
(12)
上海泽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过滤器
5,766,134.00
5,064,096.00
(13)
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
10KV自动跟踪消弧线圈
380,749.00
380,749.00
(14)
平高集团有限公司
110KVGIS
7,091,529.00
6,016,824.00
(15)
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
110KV油浸式变压器
14,038,403.00
7,076,072.64
(16)
贵州绿色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碳黑水分离系统
3,147,160.00
2,491,183.84
(17)
江苏海狮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离心泵
1,063,927.00
950,207.94
(18)
重庆呈环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气动隔膜泵
672,909.00
499,149.86
(19)
成都恒金科技有限公司
磁力泵
2,773,440.00
1,266,537.60
(20)
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电磁式固态软起动装置
5,287,291.00
4,298,832.00
(21)
成都标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接地材料
1,060,948.00
178,623.67
747,953.45
(22)
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锈钢焊接管
2,909,359.00
1,900,606.00
(23)
安徽天康特种钢管有限公司
不锈钢-无缝管
2,080,144.00
1,973,663.62
(24)
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蝶阀
1,538,302.00
1,538,302.00
(25)
成都四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碳钢无缝管(1)
1,416,496.00
-
1,416,496.00
(26)
成都旋力钢管有限公司
碳钢无缝管(2)
二
采购库房管理费用、停工后库房管理费用
1,392,839.00
-
-
1,361,022.00
-
1
江苏***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采购库房管理费用
509,653.00
477,836.00
2
江苏***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停工后产生的费用
883,186.00
883,186.00
三
设计部分欠款利息
4,792,500.00
5,421,737.51
四
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采购费用
8,539,303.58
-
-
2,997,814.71
613,260.00
1
江苏**钢管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费
50,972.50
-
2
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仓储费
600,000.00
7,284.51
3
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
仓储费
900,000.00
558,880.77
4
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
仓储费
900,000.00
362,624.89
5
江苏民森机械有限公司
仓储费
613,260.00
613,260.00
6
***深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仓储费
660,000.00
219,821.36
7
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
仓储费
400,614.07
201,992.91
8
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
仓储费
138,809.58
61,183.80
9
平高集团有限公司
仓储费
728,842.80
94,000.00
10
江苏***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仓储费
763,928.00
619,618.57
11
***市江南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仓储费
2,467,500.00
544,969.09
12
山西冠力法兰有限公司
仓储费
45,270.00
57,339.11
13
成都四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仓储费
32,087.70
32,087.70
14
成都旋力钢管有限公司
诉讼费
10,122.00
10,122.00
15
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
保管、仓储、诉讼费
227,896.93
227,890.00
五
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施工费用
18,472,450.80
-
-
4,351,004.62
3,178,140.80
1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1,870,574.00
-
-
4,351,004.62
2,494,574.00
配合清算管理人员工资
2,159,852.00
2,159,852.00
现场保安、保洁费用
298,074.00
298,074.00
已定未到货钢格板费用
1,930,000.00
679,455.00
停工后框架加工厂费用
7,446,000.00
3,671,549.62
停工后基础差旅费
36,648.00
36,648.00
2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683,566.80
-
-
-
683,566.80
人工费
655,332.00
655,332.00
房屋租赁费
18,400.00
18,400.00
水电气
2,634.80
2,634.80
集装箱租赁费
7,200.00
7,200.00
3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3,509,655.00
-
-
-
-
与原上报费用之差
3,509,655.00
-
4
施工费用利息
2,408,655.00
六
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成达公司管理费用
4,933,994.00
96,129.50
其中:管理费用利息
643,564.39
七
采购、施工和管理费用部分欠款利息
15,603,951.00
750,051.49
1,570,697.21
11,597,309.86
八
合计
163,850,420.38
5,170,063.59
10,826,729.24
95,841,051.59
5,329,702.80
该鉴定报告书三、鉴定意见。(一)已实施采购部分。1.地管材料采购部分载明:数量的确认:对于已发货到MDI项目现场的材料,分别列示出成达公司签收数量、监理确认数量。2.设备/材料采购。(1)材料采购部分载明:对于已发货到MDI项目现场的材料,分别统计并列示成达公司签收数量、监理签收数量。对于未发货到MDI项目现场的材料,2013年经三方见证了的,以三方见证数量为准。(二)采购库房管理费用、停工后库房管理费用:统计并计算采购库房管理费用为477,836.00元,停工后库房管理费用为883,186.00元。(详见附件5、采购库房管理费用、停工后库房管理费用)。附件5.采购库房管理费用、停工后库房管理费用。其中附件5-1为2013年4-7月人员费用统计表;附件5-2为2013年6月-2013年7月机械费用统计表;附件5-3为2013年7月维护材料费统计表;附件5-4为2013年8月-2014年6月人员费用统计表,该表列明2014年5、6月人员费用共计69,000元。附件5-5为2013年8月-2014年6月机械费用统计表,该表列明2014年5、6月没有机械费用。
以上***定报告书经庭审质证,成达公司质证认为,本案系工程造价纠纷,应当进行造价鉴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鉴定错误,**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造价鉴定资格,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庭后,成达公司针对该***定报告提交了《成达对于*****定意见的回复》《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再次要求重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管道材料采取同一原则、公平原则进行鉴定的意见》《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关于重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本案鉴定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质证意见》等书面意见,并申请**会计师事务所退回鉴定费。**会计师事务所逐一进行了书面回复。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质证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鉴定单位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程序合法。**会计师事务所是对设备、材料的采购费用以及库管仓储费用和相应利息进行鉴定,并不涉及工程造价,属于财务范围,**会计师事务所以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该***定报告书是依据法院的***定委托和原告明确提出的***定诉求作出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采购材料的清点和签收应由监理单位参与和确认,在成达公司自行签收测算和监理单位确认测算两种方式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应当采信该***定结论中按监理确认测算且不含无法鉴定部分的鉴定金额101,011,115.18元。对于因成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系成达公司未履行举证义务,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该鉴定报告书记载的《包一合同》已付款金额与捷圆公司举示的已付款金额不符,请求**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核实。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涉合同包括设计、采购、施工等内容,根据成达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分别委托了谛威造价咨询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造价有关事项和会计有关事项进行***定,**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的鉴定事项为司法会计鉴定,而非工程造价鉴定,**会计师事务所系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均在场,按照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会计鉴定资质,成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同意。针对成达公司提出的**钢管、天胜阀门及成达公司管理费用的问题,成达公司补充了部分鉴定资料,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以上事项进行补充鉴定。
**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7日出具重康会综报字(2021)第267号补充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
1.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成达公司管理费用:经测算,共有18人有出差凭据,计算了其中13人出差日工资为261,226.11元,其他5人因未提供工资明细未能计算。
成达公司出差费用统计表
金额:元
序号
出差日期
返回日期
出差人
是否善后小组人员
人次
出差
天数
目的地
交通费
住宿费
出差补助
差旅费合计
A
B
C
D=A+B+C
1
2016/10/17
2016/10/18
巫飚
是
1
2
长寿
294.00
422.00
240.00
956.00
2
2016/9/1
2016/9/2
巫飚
是
1
2
长寿
-
288.00
240.00
528.00
3
2016/8/22
2016/8/23
郑科
是
1
2
涪陵、长寿
419.00
-
220.00
639.00
4
2016/9/1
2016/9/2
郑科
是
1
2
长寿
-
288.00
240.00
528.00
5
2016/9/5
2016/9/6
郑科
是
1
2
长寿
410.50
320.00
240.00
970.50
6
2016/10/17
2016/10/18
***
否
1
2
长寿
294.00
400.00
-
694.00
7
2016/9/26
2016/9/26
***
否
1
1
长寿
316.50
-
-
316.50
8
2016/11/21
2016/11/22
郑科
是
1
2
长寿
280.00
-
360.00
640.00
9
2017/3/8
2017/3/9
***
是
1
2
重庆
-
368.00
80.00
448.00
2017/3/8
2017/3/9
***、***
否
2
4
重庆
736.00
160.00
896.00
10
2015/12/15
2015/12/16
郑科
是
1
2
重庆
212.50
182.00
240.00
634.50
11
2016/8/22
2016/8/23
**
是
1
2
涪陵
148.50
300.00
200.00
648.50
12
2016/8/15
2016/8/18
***
是
1
4
重庆
511.00
618.00
360.00
1,489.00
13
2016/8/8
2016/8/9
***
是
1
2
长寿
527.00
298.00
240.00
1,065.00
14
2016/8/24
2016/8/25
**
是
1
2
长寿
154.00
172.00
120.00
446.00
15
2016/5/9
2016/5/12
***
是
1
4
长寿
320.00
1,029.00
480.00
1,829.00
16
2016/6/12
2016/6/15
***
是
1
4
长寿
406.50
476.00
360.00
1,242.50
17
2016/6/12
2016/6/14
***
是
1
3
长寿
406.50
476.00
360.00
1,242.50
18
2016/6/12
2016/6/14
巫飚
是
1
3
长寿
406.50
653.00
360.00
1,419.50
19
2016/6/12
2016/6/15
***
是
1
4
长寿
406.50
476.00
360.00
1,242.50
20
2016/8/15
2016/8/17
***
是
1
3
长寿
493.00
560.00
360.00
1,413.00
21
2015/3/16
2015/3/17
***
是
1
2
长寿
236.50
398.00
240.00
874.50
22
2014/11/2
2014/11/5
**
是
1
4
重庆
-
600.00
480.00
1,080.00
23
2015/4/7
2015/4/8
***
是
1
2
长寿
299.00
398.00
240.00
937.00
24
2015/4/7
2015/4/8
**
是
1
2
长寿
319.00
398.00
240.00
957.00
25
2015/3/2
2015/3/6
巫飚
是
1
5
重庆
212.50
1,315.00
600.00
2,127.50
26
2015/3/2
2015/3/4
***
是
1
3
长寿
296.50
476.00
360.00
1,132.50
27
2015/2/2
2015/2/3
***
是
1
2
长寿
256.50
394.00
240.00
890.50
28
2015/2/2
2015/2/4
***
是
1
3
长寿
286.50
653.00
360.00
1,299.50
29
2015/1/22
2015/2/4
巫飚
是
1
14
长寿
493.50
653.00
600.00
1,746.50
30
2015/2/2
2015/2/4
***
是
1
3
长寿
336.50
653.00
360.00
1,349.50
31
2016/9/1
2016/9/2
***
是
1
2
长寿
-
300.00
240.00
540.00
32
2016/4/6
2016/4/8
**
是
1
3
长寿
256.50
168.00
360.00
784.50
33
2016/5/9
2016/5/12
**
是
1
4
长寿
310.00
900.00
480.00
1,690.00
34
2016/3/2
2016/3/3
***
是
1
2
重庆
493.00
1,883.70
240.00
2,616.70
35
2016/1/11
2016/1/13
巫飚
是
1
3
长寿
386.50
523.00
360.00
1,269.50
36
2016/1/7
2016/1/8
郑科
是
1
2
长寿
256.50
168.00
240.00
664.50
37
2015/12/16
2015/12/17
***
是
1
2
长寿
200.00
398.00
280.00
878.00
38
2016/1/11
2016/1/13
***
是
1
3
长寿
386.50
607.00
360.00
1,353.50
39
2016/1/11
2016/1/12
***
是
1
2
长寿
280.00
351.00
240.00
871.00
40
2015/3/2
2015/3/6
***
是
1
5
长寿
242.50
1,272.00
600.00
2,114.50
41
2016/1/27
2016/1/28
***
是
1
2
重庆
493.00
2,511.60
240.00
3,244.60
42
2015/4/7
2015/4/9
**均
是
1
3
重庆
200.00
-
360.00
560.00
43
2015/11/11
2015/11/12
**均
是
1
2
重庆
122.00
258.00
240.00
620.00
44
2015/11/13
2015/11/13
**均
是
1
1
重庆
140.00
163.00
120.00
423.00
45
2015/9/21
2015/9/22
***
否
1
2
无锡
3,350.00
400.00
-
3,750.00
46
2015/10/12
2015/11/17
***
是
1
37
长寿
117.00
-
5,180.00
5,297.00
47
2014/10/28
2014/10/29
**
是
1
2
长寿
246.50
238.00
240.00
724.50
48
2014/11/2
2014/11/3
***
否
1
2
重庆
97.00
500.00
240.00
837.00
49
2014/10/19
2014/10/21
***
是
1
3
重庆
-
792.00
360.00
1,152.00
50
2014/11/2
2014/11/5
***
是
1
4
重庆
-
1,350.00
480.00
1,830.00
51
2014/11/2
2014/11/3
巫飚
是
1
2
重庆
97.00
500.00
240.00
837.00
52
2014/11/2
2014/11/3
***
是
1
2
重庆
97.00
500.00
240.00
837.00
53
2014/11/2
2014/11/3
**
是
1
2
重庆
97.00
400.00
240.00
737.00
54
2014/11/2
2014/11/3
**
是
1
2
重庆
97.00
500.00
240.00
837.00
55
2014/12/7
2014/12/8
***
是
1
2
长寿
272.50
238.00
240.00
750.50
56
2014/12/22
2014/12/23
***
是
1
2
重庆
-
812.70
240.00
1,052.70
57
2016/1/11
2016/1/13
***
是
1
3
长寿
386.50
476.00
360.00
1,222.50
58
2015/3/2
2015/9/8
***
是
1
191
长寿
213.00
-
26,740.00
26,953.00
合计
60
386
17,579.50
30,210.00
48,340.00
96,129.50
2.天胜阀门:本次鉴定利用了重庆市工程师协会专家工作,根据2013年设备停工时三方见证会议纪要、现场材料设备照片、采购合同等资料,对设备的完工进度进行了分析评价。经测算天胜阀门蝶阀价格为2,485,865.62元。
3.**钢管:经测算补充提供资料部分**钢管价格为1,045,582.96元,其中5份原件价格为413,241.75元,11份复印件价格为632,341.21元。测算结果为: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成达公司管理费用为261,226.11元,天胜阀门蝶阀价格为2,485,865.62元,补充提供资料部分**钢管价格为1,045,582.96元,测算结果仅供法院判案参考。鉴定人明确天胜阀门价格属于其他事项测算金额;**钢管价格属于按成达公司签收数量测算金额。
以上补充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成达公司认为,补充鉴定意见测算结果均应采纳。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认为,程序上,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资料均逾期,不具备合法性,补充鉴定意见均应不予采信。实质内容上,首先,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成达管理费用261,226.11元不予认可,在该费用中,有本案原告方代理律师的差旅费用,不属于工程管理费。另在有出差凭据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有关人员是原告职工并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原告在重庆地区除本案以外还有多起其他诉讼案件,原告支付差旅费可能是因为其他项目,且原告合理完成工作是获取工程款的基础,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对其完成工作产生的差旅费重复计算。因此,该部分费用均不应采信。其次,天胜阀门蝶阀价格2,485,865.62元不应认可。因成达公司未在鉴定程序中提供条件满足鉴定需求,而是在补充鉴定中才对鉴定机构的要求进行配合。对于成达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原鉴定无法得出结论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再次,**钢管费用1,045,582.96元不予认可。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11张单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另5张原件单据中,其中3张单据样式相同,均为成达公司持有红色联,该单据下方标注“回单和运输单位两联经签收后务必带回”,而根据商业交易惯例,成达公司人员即使签收,也应当在绿色回单联签收原件,红色联应当是通过复写纸复写下来的效果。因此,三张红色联上的客户签收信息不合常理,真实性难以确认。另2张单据为发货单位仓库持有的蓝色联,不应当由采购单位成达公司持有,因此该2***联单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无法证实收货人与成达公司之间关系,不能证明成达公司收到相关货物。
2021年7月27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关于中国成达与长寿捷圆包一合同收付款差异影响的说明》,载明:长寿捷圆包一累计付款金额21,657,320.00元。在我所出具的重康会综报字(2020)第88号中第19页“(七)采购、施工和管理费用部分欠款利息”部分中,我们计算利息时扣除了已付款金额为235,450,079.50元,其中《包一合同》21,671,820.00元、《***同》98,312,809.50元、《***同》115,465,450.00元。《包一合同》多计已付款扣除金额14,500.00元。经测算,在已付款减少14,500.00元的情况下,利息将增加2460.56元。
成达公司支付谛威造价咨询公司鉴定费180万元,支付**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费90万元。
关于案涉合同的已付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设计合同》捷圆公司已付款4500万元,《***同》捷圆公司已付款98,312,809.50元,《***同》捷圆公司已付款115,465,450.00元。关于《包一合同》的已付款,双方存在争议。成达公司认可**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书记载的《包一合同》已付款金额21,657,320元。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认为已付款金额为23,463,938.40元,明细如下:1.2013年1月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60万元;2.2013年2月支付施工合同预付款860万元;3.2013年5月支付施工进度款3,122,643.40元(实付时抵扣了成达公司应交的安全保证金和违章罚款2,095,100元);4.2013年10月支付工程进度款8,212,521元;5.2014年1月支付施工进度款2,034,374元;6.2014年3月支付采购合同付款894,400元。为此,捷圆公司向法院举示了成达公司2013年3月4日***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捷圆公司经办人2013年4月27日制作的进度款支付说明。拟证明成达公司承诺在《包一合同》抵扣的代付招标服务费287,481.60元以及其扣除的安全保证金2,094,100元及施工质量扣款1,000元应当作为已付款。成达公司认可其承诺抵扣的招标服务费287,481.60元作为已付款,但认为捷圆公司扣除安全保证金和施工质量扣款缺乏依据,且合同已经解除,不应作为已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2017年4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2017)成证内经字第9948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该公证书对成达公司工作人员**从其办公室电脑打印的7页资料进行了公证。该7页资料中有2015年7月27日捷圆公司给北京市竞***(成都)律师事务所的两份回复和2015年12月30日成达公司给捷圆公司的传真信函。其中一份回复载明:“……目前我司正与成达公司就乙炔装置总包合同进行清算,其中有些费用的清算涉及到设计合同,因此无法按贵所要求的2015年7月28日前完成设计合同的支付。我司将尽快推进设计合同结算的申报及支付工作”。2015年12月30日成达公司给捷圆公司的传真信函,主题为“关于恳请捷圆公司支付乙炔装置设计费的函”,主要内容:“……按照贵我双方公司2014年1月9日签署的‘乙炔项目设计合同状态确认及合同处置方案谈判会议纪要’精神,恳请贵方按照合同结算约定进行乙炔装置设计费用的支付:1.请捷圆公司收到本传真后15日内向成达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3195万元。2.请贵公司收到本传真10日内回复我公司,如在此时间内未回复视为贵方同意……”
另查明,成达公司具有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可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捷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系长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长化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7日,系化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请求保全化医公司、捷圆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188,318,538.32元的财产,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6)渝民初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成达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成达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审理;(二)关于《设计合同》《包一合同》《***同》《***同》的效力;(三)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四)案涉合同尚欠款项;(五)损失问题;(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七)化医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审理的问题
《***同》合同协议书第八条承包人承诺,载明:鉴于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在本合同签订前,双方已经签订了《设计合同》《包一合同》《***同》,为保证工程的完整性,承包人承诺将《设计合同》《包一合同》《***同》及本合同视为一个完整的EPC总承包合同执行,实现设计、采购、施工等各阶段工作的合理交叉及紧密融合,并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HSSE等全面负责,实现过程控制和管理。由此可知,虽然成达公司与捷圆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四份合同,即:《设计合同》《包一合同》《***同》《***同》,但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双方将案涉《设计合同》《包一合同》《***同》《***同》作为包括案涉工程设计(Engineer)、采购(Procure)、施工(Construct)内容的EPC总承包合同执行,故本案将《设计合同》《包一合同》《***同》《***同》一并审理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分案审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设计合同》《包一合同》《***同》《***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案涉工程项目作为国有投资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案涉工程设计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需要大量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成达公司系国内目前唯一承担过天然气制乙炔工程设计和建设的单位,与案涉工程装置专利商BASF和ALVIGO公司均有工程设计经验,经报请重庆市发改委上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案涉项目的设计直接发包给成达公司。其次,由于案涉工程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专利或专有技术,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均因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需要原设计总承包商成达公司继续完成采购和施工,经报请重庆市发改委上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案涉项目的采购施工直接发包给成达公司。《设计合同》《包一合同》《***同》《***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进行招投标,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形,上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成达公司亦具有相应的总承包资质,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三)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无异议,但对合同解除时间存在分歧。成达公司认为,捷圆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向成达公司送达解除通知,成达公司对合同解除并无异议,故应当从通知送达成达公司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认为,双方属于协商解除,故解除时间应当从成达公司2013年8月28日发函同意解除合同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捷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虽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除权,但成达公司通过其后的回函同意解除,并认可合同解除时间为捷圆公司提出解除通知的2013年8月3日,且2013年8月12日的会议纪要也明确8月3日监理发出停工令作为合同清算时点,故认定案涉合同于2013年8月3日解除。
(四)案涉合同尚欠款项
1.关于《设计合同》的欠付款
《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总价为9000万元,《设计合同》解除后,双方于2014年1月8-9日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设计合同》的处置清算价为7695万元,双方确认捷圆公司已经支付4500万元,故《设计合同》尚欠设计费3195万元。成达公司起诉请求按照《设计合同》第9.1.3条约定计算尚欠设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设计合同》第9.1.3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和解除合同,乙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不可抗力除外)。但双方此后对设计费的结算问题已经达成一致,该结算意见已经变更了前述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成达公司请求按照《设计合同》第9.1.3条约定计算设计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成达公司请求支付设计费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2014年1月8-9日《会议纪要》明确捷圆公司欠付的3195万元设计费应当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付清,从成达公司举示的公证书中捷圆公司的回复可知,成达公司于2015年***公司催收过3195万元设计费,因此,成达公司于2016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设计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包一合同》《***同》《***同》应付总价款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委托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委托谛威造价咨询公司就《包一合同》《***同》涉及的已完工程造价、库存材料和停工后产生的费用及损失(2014年4月30日之前),以及《***同》的已完工程造价、库存材料和定制品费用、已采购到场材料及定制品费用、停工后产生的费用及损失(2014年4月30日之前)进行***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包一合同》《***同》涉及的设备、材料、库管费用及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费用及损失进行了***定。两家鉴定机构分别就各自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及补充鉴定。关于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中哪些费用应当计入合同价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9月12日会议纪要中明确2013年8月3日作为合同清算封闭日,此后的产生的涉及施工部分的费用本应当作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但根据《包一合同》《***同》《***同》通用条款第18.1.4条约定,承包人收到解除合同或解除合同部分工作的通知后,发包人应立即与承包人商定已发生的合同款项,包括: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合同价格调整的款项、缺陷责任保修金暂扣的款项、索赔款项、本合同补充协议的款项,及合同约定的任何应增减的款项。明确约定承包人索赔款项应当计入合同价款。2013年9月12日会议纪要也明确:8月3日以后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审批。另双方2014年4月24日会议纪要载明:《包一合同》《***同》《***同》的结算以合同约定为原则,以施工现场实际状态,按成达公司的合同结算方案进行终止结算,最终按前述的合同结算协议,并按此进行支付,关闭合同。成达公司在本案中亦将2014年4月30日前的索赔费用在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故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中涉及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应当予以采信的索赔费用,均计入合同总价款。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中涉及《包一合同》《***同》《***同》的应付合同总价款作如下评判:
(1)关于谛威造价咨询公司的***定意见
谛威造价咨询公司的***定意见是对2014年4月30日前产生的费用进行的鉴定,均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范畴。
该鉴定意见中对《包一合同》《***同》《***同》作出的确定性鉴定金额138,687,907.59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138,687,907.59元应当计入合同价款。
(2)关于谛威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
谛威造价咨询公司的补充鉴定意见也是对2014年4月30日前产生的费用进行的鉴定,亦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范畴。该补充鉴定意见涉及四部分: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供选择性意见、不纳入鉴定范围部分。
第一,关于确定性意见部分
该部分补充鉴定意见包括:《包一合同》的土石比涉及费用12,827,843.98元(原鉴定意见为10,155,794.00元)、管沟开挖超出合同的土石方费用7,928,393.22元(原鉴定意见为0元)以及《***同》的地脚螺栓按购买成品地脚螺栓计算费用为1,175,353.80元(原鉴定意见为1,044,453.95元)和总承包管理费1,191,821.79元(原鉴定意见为1,083,474.35元)。关于上述补充鉴定意见如何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包一合同》土石比涉及费用12,827,843.98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根据有发包人签字的现场土石比收方记录进行的鉴定,应予采信。原鉴定意见该部分鉴定金额为10,155,794.00元,故应当在原鉴定意见基础上增加2,672,049.98元(补充鉴定意见金额12,827,843.98元-原鉴定意见金额10,155,794.00元),该2,672,049.98元应计入合同总价款。关于《包一合同》增加管沟开挖超出合同的土石方费用7928,393.22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包一合同》施工部分合同约定为总价包干,施工合同附件C12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对管沟开挖工程量及价款均有明确约定,鉴定机构根据成达公司提供的基础坑(槽)施工检查记录计算的管沟开挖超出合同的土石方费用,明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且超挖行为并无发包人或监理单位作出的超挖指令,基础坑(槽)施工检查记录只是对沟槽实际施工状况的记录,并非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补充鉴定的管沟开挖超出合同的土石方费用7,928,393.22元不应计入应付合同总价款。关于《***同》补充鉴定意见地脚螺栓按购买成品计算费用1,175,353.80元,因有证据证明成达公司购买的地脚螺栓系成品,故补充鉴定意见按照成品地脚螺栓计算的费用应予采信,原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1,044,453.95元,故补充鉴定意见增加的《***同》地脚螺栓费用130,899.85元(补充鉴定意见金额1,175,353.80元-原鉴定意见金额1,044,453.95元),应当计入合同价款。关于《***同》总承包管理费补充鉴定意见1,191,821.79元,成达公司提出在项目开工时需购置或租赁办公设施及交通工具、人力动迁、人员培训、施工机具租赁及动迁等工作,项目开工时投入的费用比例高,仅计算完成的实体中包含的此部分内容费用不能涵盖前期的投入。补充鉴定意见在原鉴定意见对总承包管理费基础上,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及市场通用行情,对开办费予以补充鉴定,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鉴定意见《***同》总承包管理费为1,083,474.35元,故补充鉴定意见增加的总承包管理费108,347.44元(补充鉴定意见金额119,182,179元-原鉴定意见金额1,083,474.35元),应当计入合同总价款。
第二,关于推断性意见部分
该部分鉴定金额为46,479,555.13元,关于该推断性意见如何采信的问题。成达公司认为,该推断性补充鉴定意见均应予以采信。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对《***同》项目执行期间工程管理费分摊和项目执行期间临时设施费分摊以及《***同》合同内已实施部分中的项目执行期间工程管理费分摊、项目执行期间临时设施费分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总包商费用)存在异议,认为《包一合同》《***同》对于总承包管理费和临时设施费均有约定,且不予调整,应当以合同约定金额为基数,按照相应比例进行计算工程管理费和临时设施费。《***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中的工程管理费和临时设施费在前述事项中已经计算,不应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同》《***同》的项目执行期间工程管理费分摊和项目执行期间临时设施费分摊费用。《***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控制价为:1.工程费用15025.32万元;2.特殊措施费464.40万元;3.HSE及安全生产费217.17万元;4.临时设施费80.05万元;5.总承包管理费309.56万元;6.竣工图编制费47.7.万元。《***同》约定最高限额控制价为:1.工程费用18024.39万元;2.其他费用4906.91万元(其他费用4906.91万元包括:临时设施费689.15万元、HSE及安全生产费893.09万元、竣工图编制费413.10万元、设备监造费125.28万元、设备采购技术服务费216.00万元、特种/管道/安全监督检验费170.29万元、工程建设管理费2400万元)。虽然《***同》《***同》对于成达公司作为总包商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及临时设施费进行了约定,但补充鉴定推断性鉴定意见中涉及的《***同》《***同》项目执行期间工程管理费和项目执行期间临时设施费的分摊费用系基于工程费用产生的费用,与合同约定承包商管理费及临时设施费并非同一内涵,因此,被告请求以合同约定的承包商管理费及临时设施费按比例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补充鉴定意见关于《***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系成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基于该合同应当收取的其他费用,补充鉴定意见中的《***同》的项目执行期间工程管理费分摊和项目执行期间临时设施费分摊费用是基于工程费用产生的工程管理费和临时设施费,两者内涵不同,鉴定机构并未重复计算,故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推断性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市场行情作出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共计46,479,555.13元,应当计入合同总价款。
第三,关于供选择性意见部分
该部分补充鉴定意见金额共计2,311,091.52元,因鉴定所使用的证据存在签字不完善、证据不完全闭合等证据不足的情形,且被告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不纳入鉴定范围部分
该部分补充鉴定意见因缺乏相应鉴定资料,鉴定机构无法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意见对有关金额进行列示,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意见列示的金额不予采信。
(3)关于**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共分为七大项:一、已实施采购部分;二、采购库房管理费用、停工后库房管理费用;三、设计部分欠款利息;四、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采购费用;五、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施工费用;六、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成达公司管理费用;七、采购、施工和管理费用部分欠款利息。上述鉴定事项中,第一项已实施采购部分属于合同价款。第二项采购库房管理费用、停工后库房管理费用中产生于2014年4月30日前的费用应当作为合同价款。
关于第一项已实施采购部分。该部分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已发货到MDI项目现场的材料,是按照监理确认的数量还是按照成达公司签收的数量进行测算。鉴定意见书对于按照监理确认数量的测算金额和按照成达公司签收数量的测算金额分别进行了单列,成达公司认为应当采信按照其签收数量测算的金额,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认为应当采信按照监理签收数量测算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EPC合同,成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采购材料系成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从鉴定意见书可知,该部分材料均已发货到MDI项目现场,《包一合同》《***同》《***同》通用条款6.2.4均约定:“承包人应在其根据6.1.2款约定负责提供的工程物资运抵现场前5日通知发包人。承包人(或包括为承包人提供工程物资的供应商、或分包人)与发包人(包括代表、或其监理人)按每批货物的提货单据清点箱件数量及进行外观检查,并根据装箱单清点箱内数量、出场合格证、图纸、文件资料等,并进行外观检查。经检查清点后,双方人员签署开箱检验证明。经现场检查清点发现箱件短缺,箱件内的数量、图纸、资料短缺,或有外观缺陷的,承包人应负责补齐或自费修复,工程物资在缺陷未能修复之前不得用于工程。因此造成的费用增加、竣工日期延误,由承包人负责。”根据上述约定,成达公司对其采购的工程物资在运抵现场前,即应通知发包人(代表或监理)进行物资清点,并签署开箱检验证明。根据采购专用条款6.2.4约定,如果在开箱检验时,发包人人员未按时到现场,承包人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如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而自行开箱或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开箱,产生的后果由承包人承担。成达公司举示的采购凭据虽然证明其采购了工程物资,但不能证明其所采购的工程物资均已发货到MDI现场,且成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接到其检验通知而未按时到场检验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相应后果应当由成达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以监理确认数量作为到场材料的测算依据的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意见书,该部分鉴定意见为74,436,045.49元(按监理确认数量测算金额4,420,012.10元+其他事项测算金额70,016,033.39元),应当计入合同价款。
关于第二项采购库房管理费用、停工后库房管理费用。该费用共计1,361,022.00元,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定报告书附件5-4所列2013年-2014年6月人员费用统计表,5-5所列2013年8月-2014年6月机械费用统计表显示,2014年5、6月的人工费用共计69,000元,没有产生机械费用。因此,采购库房管理费用、停工后库房管理费用1,361,022.00元扣减2014年5、6月的人工费用共计69,000元,其余1,292,022元应当计入合同价款。
(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补充鉴定意见
首先,关于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提出补充鉴定意见因成达公司逾期举证,应不予采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鉴定意见作出后,人民法院对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发现的应当予以鉴定的事项,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后进行补充鉴定,因此,鉴定机构根据补充证据进行的补充鉴定,在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补充鉴定意见涉及合同价款的鉴定意见如何采信。**会计师事务所补充鉴定意见涉及三方面内容:一是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成达公司的管理费用,二是天胜阀门蝶阀价格,三是根据成达公司提供的补充资料鉴定的**钢管补充价格。除第一项内容属于损失事项外,第二、三项内容均属于合同价款事项。关于第二、三项合同价款的补充鉴定意见如何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2013年设备停工时三方见证会议纪要、现场材料设备照片、采购合同等资料,并结合重庆市工程师协会专家工作,测算出天胜阀门蝶阀价格2,485,865.62元,鉴定人明确该部分为鉴定意见中的其他事项测算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价款应当计入合同价款。关于**钢管价格,鉴定机构以成达公司补充提供的**钢管销售清单数量为基础,以原鉴定意见书中**钢管价格为基础,测算补充提供资料部分**钢管价格为1,045,582.96元。因该部分材料无监理签收依据,成达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材料已经进入MDI现场,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鉴定金额不予采信。
综上,《包一合同》《***同》《***同》的合同总价款为:266,292,693.10元(138,687,907.59元+2,672,049.98元+130,899.85元+108,347.44元+46,479,555.13元+74,436,045.49元+1,292,022元+2,485,865.62元)
3.关于《包一合同》《***同》《***同》的已付款
双方认可《***同》捷圆公司已付款为98,312,809.50元,《***同》捷圆公司已付款为115,465,45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包一合同》的已付款存在争议。成达公司认为《包一合同》已付款为21,657,320元。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认为已付款金额为23,463,938.40元,并提供以下已付款明细:1.2013年1月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60万元;2.2013年2月支付施工合同预付款860万元;3.2013年5月支付施工进度款3,122,643.40元(实付时抵扣了成达公司应交的安全保证金和违章罚款2,095,100元);4.2013年10月支付工程进度款8,212,521元;5.2014年1月支付施工进度款2,034,374元;6.2014年3月支付采购合同付款894,400元。另举示2013年4月27日捷圆公司经办人制作的进度款支付说明。拟证明成达公司承诺在《包一合同》抵扣的代付招标服务费287,481.60元以及其扣除的安全保证金2,094,100元及施工质量扣款1,000元应当作为已付款。成达公司对于其承诺的抵扣费用287,481.60元作为已付款无异议,但认为捷圆公司抵扣安全保证金2,094,100元及施工质量扣款1000元不应作为已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成达公司承诺抵扣287,481.60元作为《包一合同》已付款,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捷圆公司举示的前述付款明细中没有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应当计入捷圆公司已付款。关于前述捷圆公司付款明细中扣除成达公司安全保证金2,094,100元是否应当计入已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按照《包一合同》合同约定,成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5%缴纳安全保证金,但成达公司并未承诺在《包一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且《包一合同》已经解除,即使成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缴纳该笔款项,但合同解除后,捷圆公司亦应退还给成达公司,故捷圆公司自行抵扣的安全保证金2,094,100元不应作为已付款,该2,094,100元应当从捷圆公司前述已付款明细中予以扣减。关于施工质量扣款1,000元,在没有成达公司认可作为已付款的情况下,亦不应作为已付款。据此,捷圆公司已付款明细将以上款项品迭后的金额为21,656,320元(23,463,938.40元+287,481.60元-2,094,100元-1,000元)。诉讼中,成达公司自认捷圆公司已付款21,657,320元,故一审法院以成达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金额21,657,320元作为《包一合同》已付款。
综上,《包一合同》《***同》《***同》已付款总计235,435,579.50元(21,657,320元+98,312,809.50元+115,465,450.00元)。
4.关于《包一合同》《***同》《***同》的欠付款金额
从前所述,《包一合同》《***同》《***同》的合同总价款为266,292,693.10元,已付款总计235,435,579.50元,故欠款金额为30,857,113.60元(266,292,693.10元-235,435,579.50元)。
(五)损失问题
本案中,成达公司第2、3、4项诉讼请求的损失包括: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采购费用、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施工费用及其2014年4月到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成达公司管理费用及其2014年4月到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费用、《设计合同》欠款从2014年4月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包一合同》《***同》《***同》欠款从2014年4月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及预期利益损失。经成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包一合同》《***同》涉及的设备、材料、库管费用及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费用及损失进行***定及补充***定。**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共分为七大项:一、已实施采购部分;二、采购库房管理费用、停工后库房管理费用;三、设计部分欠款利息;四、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采购费用;五、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施工费用;六、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成达公司管理费用;七、采购、施工和管理费用部分欠款利息。上述鉴定事项中,除第一项已实施采购部分,以及第二项采购库房管理费用、停工后库房管理费用中属于合同价款的部分以外,其余鉴定事项属于损失事项。**会计师事务所补充鉴定意见中的管理费部分亦属于损失事项。对以上损失事项,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的采购、施工、管理费损失
(1)**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第二项采购库房管理费用、停工后库房管理费用中的2014年5、6月人员管理费用69,000元,第四项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采购费用2,997,814.71元,第五项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施工费用4,351,004.62元,第六项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成达公司管理费用96,129.50元,共计7,513,948.83元,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会计师事务所补充鉴定意见中关于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成达公司的管理费用261,226.11元,系鉴定机构根据成达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及个税资料、差旅费统计情况、出差凭据等测算的。审理中,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提出***、***非成达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差费用不应计入成达公司管理费用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成达公司的管理费用261226.11元应扣减该两人的出差费用1,906元(694元+316元+896元),其余管理费用259,320.11元(261,226.11元-1,906元),鉴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采购、施工、管理费用共计7,773,268.94元(7,513,948.83元+259,320.11元)。
2.利息损失
(1)**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第三项为设计费利息,该鉴定意见以欠付设计费319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设计费利息5,421,737.51元。根据成达公司的诉请,其起诉的设计费利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2014年1月8-9日《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3195万元设计费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捷圆公司逾期未付,故应当从其次日2014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资金占有损失的计算标准,成达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设计费利息正确,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鉴定意见中的设计费利息仅为成达公司诉请的设计费利息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对于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一并计算(包括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设计费利息),即:以319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第四项为采购、施工和管理费用部分欠款利息。由于该部分利息需待一审法院认定总包合同总价款、已付款、欠付款金额以及应付款时间后方能计算,在上述事项未经一审法院确定之前,鉴定机构就采购、施工和管理费用部分欠款利息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价款的欠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包一合同》《***同》《***同》的合同总价款为266,292,693.10元,已付款总计235,435,579.50元,合同欠款金额为30,857,113.60元。其次,关于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提出在计算利息时应当扣减缺陷质量保修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包一合同》《***同》《***同》均约定了缺陷责任期及缺陷责任保修金。缺陷责任期为中间交接之日起24个月或乙炔装置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是以中间交接或乙炔装置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由于案涉合同因发包人原因解除,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尚未开始起算,有关条款应属于尚未履行的合同条款,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案涉工程亦不再进行后续施工,另从合同解除至今,发包人也未就工程或者成达公司采购的工程物资提出过质量缺陷问题。从本案实际情况考量,已无从工程款中扣减缺陷责任保修金的必要,故被告关于扣减缺陷质量保修金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包一合同》《***同》《***同》通用条款14.12.3款对于竣工结算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按14.12.2款的约定提交的最终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合同通用条款18.1.4对于合同解除的结算依据进行了约定但未对解除后结算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18.1.5解除合同后的结算约定,双方应根据18.1.4款解除合同日期的结算资料,结清双方应收应付款项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成达公司于2014年4月前已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给了捷圆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以施工现场实际状态,按成达公司的合同结算方案进行终止结算,最终按前述的合同结算协议,并按此进行支付,关闭合同。由于双方在合同解除部分对于解除后结算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参照合同关于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时间,结合本案双方确定的鉴定时点划分情况,酌情认定总包合同欠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算。最后,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成达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按照法定利率计算。综上,《包一合同》《***同》《***同》欠付款利息为:以合同欠付款3,085,7113.6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关于成达公司请求的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施工费用及成达公司管理费用的利息问题。该部分费用属于合同价款之外的损失,双方未对该部分损失的支付时间达成合意,故成达公司请求支付该部分损失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可得利益损失
本案中,成达公司请求按照《包一合同》《***同》《***同》未履行部分的5%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发包人,但成达公司已就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请求,其合理部分亦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成达公司履行合同后应当得到5%的利润,而案涉合同履行后,成达公司能否盈利与多种因素有关,并非签订合同时必然能够预见的。因此,成达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设计费及利息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合同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成达公司起诉时并未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直至2020年6月9日成达公司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期限,故成达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化医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的问题
虽然化医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但案涉合同所涉项目系重庆MDI一体化项目的一部分,化医公司作为重庆MDI一体化项目主体及项目用地和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对重庆MDI一体化项目承担主体责任。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中,化医公司均有参与,案涉合同中也有关于化医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案涉项目所涉工程施工许可证亦载明建设单位为化医公司(捷圆公司),因此,成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化医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其请求化医公司与捷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化医公司和捷圆公司应当向成达公司支付以下款项:《设计合同》欠款3195万元及其利息;《包一合同》《***同》《***同》欠款30,857,113.60元及其利息;乙炔装置2014年上报结算文件后发生的采购费用、施工费用及管理费用损失7,773,268.94元。成达公司以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成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与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25万吨/年天然气制乙炔装置”工程设计合同》欠款3195万元及其利息(以319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与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210、220)地管干管和道路工程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合同》《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乙炔装置Ⅰ土建和钢结构工程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合同》《25万吨/年乙炔项目乙炔装置Ⅰ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欠款30,857,113.60元及其利息(以30,857,113.6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与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采购、施工及管理费用损失7,773,268.94元;四、驳回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8,777.48元,由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266.48元,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与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91,511元;鉴定费共计270万元,由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万元,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与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5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与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化医公司、捷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化医公司、捷圆公司提了如下证据:《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5万吨/年乙炔项目建设业主变更的批复》(渝发改工【2012】354号),以证明2012年4月6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将案涉25万吨/年乙炔项目建设业主从重庆长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捷圆公司,化医公司不是案涉25万吨/年乙炔项目建设业主。一审判决关于“化医公司作为重庆MDI一体化项目主体及项目用地和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对重庆MDI一体化项目承担主体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
成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执行。建设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和具体的权利证书均登记在化医公司名下。
成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化医公司、捷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和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登记在化医公司名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载明建设单位为“化医公司(捷圆公司)”。化医公司(国资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重庆化医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宇丰公司再设立全资子公司重庆长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化公司),长化公司再设立全资子公司捷圆公司。谛威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推断性意见第13页说明17载明: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总包商费用)中设备采购技术服务费、设备建(监)造费无设备采购合同等完善支撑资料,按原告(成达公司)主张金额列示。经审查,一审中成达公司提供了设备采购合同,且**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中对成达公司已实施设备采购的设备价格进行了鉴定,在该鉴定意见附件3、已实施采购部分-设备/材料价格计算表作了详细列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谛威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的推断性意见所涉金额46,479.555.13元应否计入本案工程总价款;二、化医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合同责任。
一、对谛威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的推断性意见所涉金额46,479,555.13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控制价为:1.工程费用15025.32万元;2.特殊措施费464.40万元;3.HSE及安全生产费217.17万元;4.临时设施费80.05万元;5.总承包管理费309.56万元;6.竣工图编制费47.70万元。《***同》约定最高限额控制价为:1.工程费用18024.39万元;2.其他费用4906.91万元(其他费用4906.91万元包括:临时设施费689.15万元、HSE及安全生产费893.09万元、竣工图编制费413.10万元、设备监造费125.28万元、设备采购技术服务费216.00万元、特种/管道/安全监督检验费170.29万元、工程建设管理费2400万元)。推断性意见中项目执行期间工程管理费分摊和项目执行期间临时设施费分摊费用,系施工企业应当收取的费用,属工程费用组成部分。而《***同》《***同》所约定的总承包管理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专属成达公司作为总包方自身应收取的费用。一审判决关于推断性意见中涉及《***同》《***同》的项目执行期间工程管理费和项目执行期间临时设施费的分摊费用与合同约定的承包商管理费及临时设施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并非同一内涵,鉴定机构并未重复计算费用的认定正确。其次,推断性意见中涉及的设备监造费及设备采购技术服务费,经审查,一审中成达公司提供了设备采购合同,且**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中对成达公司已实施设备采购的设备价格进行了鉴定,在该鉴定意见附件3、已实施采购部分-设备/材料价格计算表作了详细列示(详见一审正卷第二十四册第12页至第13页、第40页),因此,该部分费用有相应证据支撑,应予认定。最后,本案推断性意见中涉及的其他费用,系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市场行情作出,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对推断性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化医公司、捷圆公司关于推断性意见所涉金额46,479,555.13元不应计入合同(工程)总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化医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虽化医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但化医公司作为重庆MDI一体化项目主体之一,是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及建设单位,案涉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亦载明建设单位为化医公司(捷圆公司),2010年5月4日化医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纪要也载明:化医公司作为MDI一体化项目的主要业主,工程建设指挥部是整个项目建设的组织、指挥、协调机构,不仅是一个监督者,而且是项目的实施组织者。上述事实表明化医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占据绝对支配与控制地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签约、履行主体,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一审判决化医公司与捷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化医公司、捷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35.43元,由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方 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