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28259号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开一,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果,女,公司员工。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在成都签订了《印尼芝拉扎燃煤电站二期1X660MW机组扩建项目彩色压型钢板及廪条采购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如果在合理时间内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本合同的纠纷与争议,双方同意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发生的一切纠纷与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加盖双方公章并有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合同第1.2.1款约定采购通用条款为本合同的附属文件,采购通用条款每一页亦有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因此,本案不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当由合同签署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特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印尼芝拉扎燃煤电站二期1X660MW机组扩建项目彩色压型钢板及廪条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31.2条约定:如果在合理时间内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本合同的纠纷与争议,双方同意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发生的一切纠纷与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该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经本院与双方核实,双方均表示涉案合同签订地点在四川省XX大道XX段XX号XX大厦。该地属于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