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82民初4746号
原告:江苏标新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087770881,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新桥镇礼士桥南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65466L,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中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标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署《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甲烷转化管单元装置和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转化炉管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转化炉管,原告按期完成了炉管交货义务,被告确认2020年1月其完成了现场施工任务,即达到中交条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并数次要求被告给付中交款,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中交款2847156.1元。现依合同约定,炉管的质保期也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065038.8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基于自愿平等原则签订《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甲烷转化管单元装置和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转化炉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附属文件《采购通用条款》第26条“争议处理”中明确约定,如果在合理时间内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本合同的纠纷与争议,双方同意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发生的一切纠纷与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处理,本案应移送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甲烷转化管单元装置和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转化炉管采购合同》、《采购通用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甲烷转化管单元装置和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转化炉管采购合同》第1.2.1条明确约定《采购通用条款》为合同附属文件,合同加盖公章、双方代表签字,《采购通用条款》下方亦有双方代表签字,《采购通用条款》第26条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买方住所地法院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 璐
书 记 员 张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