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40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运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运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21)陕0116民初124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民终76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运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6063.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替代履行费用3624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审计评估费用7000元;4、本案后续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波拉225MW联合循环电站项目培训、开车和质保期运行监护服务协议书》(合同号E13014-TM-01)。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出现多次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燃机专工按时到达项目现场,导致案涉项目进度被拖延两个多月,原告无奈另行使用第三方通用公司提供的燃机专工人员代为履行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为此向第三方支付了362400元人工费用。由于被告人员在服务合同期内无视机器多次异常与预警,未能发挥专业技术管理作用,导致发生严重的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为此承担了巨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损失。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原因分析,被告承诺承担主要责任即70%。由于该次事故导致原告被业主要求延长197天质保期的额外责任,实际执行的延长质保期为187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八百多万元。根据《服务协议书》11.6条约定及双方的《会议纪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1816063.4元,并应向原告赔偿替代履行费用362400元,产生的审计评估费7000元。以上合计2185463元,因被告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已就烧瓦事故承担102万的最终责任。原告在无证据证明烧瓦事故和案涉项目延长质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1816063.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主张的承担替代履行费用362400元,是原告向设备厂家支付的安装调试费用,不属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的服务事项和工作范围。审计评估费用7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拖欠合同服务费产生的延期付款违约金640365.03元;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波拉225MW联合循环电站项目培训、开车和质保期运行监护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在上述项目中提供操作培训服务(国内培训和现场培训)、手册编制和开车服务以及两年质保期内的运行指导服务。该协议第十一条第11.7款约定“甲方保证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合同金,如无故超过合同约定30天未付,甲方应承担延期付款每天1%的滞纳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被告就逾期支付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曾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在(2019)川01民终14407号案件二审审理阶段撤回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再次就同一请求提出反诉,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在被告拒不承担汽机烧瓦事故产生的费用的情况下,不履行在先的合同义务,其违约在先,原告不支付相关费用系依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本案被告作为受托人,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还给委托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依法有权不支付报酬。即便法庭支持被告违约金的请求,其主张的违约金高于资金利息数倍,属于违约金比例过高的情况,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波拉225MW联合循环电站项目培训、开车和质保期运行监护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服务项目业主方为***电力发展局,总承包方为原告;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工作范围包括拟建合同工厂工作范围内的从操作培训(国内培训和现场培训)、手册编制和开车服务以及两年质保期内的运行指导服务。第五条合同价格约定为:国内培训服务、手册编制为固定总价332787美元;现场培训服务及开车服务为固定单价,服务技术人员按每人每月平均2950美元(不包括翻译人员),翻译人员按每人月平均2459美元计,暂定总价为1158887美元,最大人月数不超过400人月;两年质保期内的运行监护服务为固定单价,按每人月平均3442美元,暂定总价1156512美元,最大人月数不超过336人月;仿真培训系统硬件固定总价一套共计16000美元,包括现场安装、调试和验收;国内培训来华人员食宿暂估总价为200000美元,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审核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加上6.83%的相关其它费用向被告支付。第六条支付方式中关于现场培训、开车及运行监护服务费用的支付约定为,按照实际派遣现场所发生人工时每2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不足一个月按天计,并按现场培训开车服务98.33美元/人天(技术人员)和81.97美元/人天(翻译)、运行监护服务114.73美元/人天结算,包括出入境当天)。现场培训、开车服务费用及运行监护服务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质保期满并取得业主颁发的最终验收证书(FAC)后30天内支付。合同第十一条保证、违约和罚款约定,被告人员必须尽责工作,如因被告人员工作不力或操作错误,出现重大质量或者安全事故,造成业主和原告损失,原告有权对被告进行罚款,罚款累计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原告保证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合同金,如无故超过合同约定30天未付,原告应承担延期付款每天0.1%的滞纳金。
2016年5月19日至20日,原、被告签署《会议纪要》,内容为:1、双方依据2月27日汽机烧瓦事故的全面回顾,深入分析了汽机烧瓦的事故过程,事故产生的原因,以及今后的纠正预防措施。2、会议认定被告作为质保期运行的分包商,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依据抢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根据被告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及现场存在的各种客观因素,最终承担102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燃机专工按时到达项目现场,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电子邮件就燃机专工事宜答复:“燃机专工之事我方一直处于努力之中,但大唐江山电厂一直拖到现在还情况不明,我方把其二位签证都办好了,我方好话说尽,价格已天价都答应,对他们真的忍无可忍!在此关键时刻,我还得忍他?社会上亦无满意之人,因燃机控制专工误事,我们也非常着急!我意见是你们也不要坐等,请贵方也立即出手招人,借人,费用请算我方承担,我方也再想其它办法,有进展随时通报!”后原告另行使用第三方通用公司提供的燃机专工人员代为履行被告的合同义务,并向第三方支付了55640美元(按照2021年3月16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1美元=6.5133元人民币,计算为362400元)人工费用。
2019年,被告将原告诉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服务费、质保金及机票改签费用1285156.73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川0191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抗辩的被告违约产生的罚款金额已远超被告主张的诉请金额,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1440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不宜以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径行抵偿债务,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而被告在该案中亦放弃就逾期付款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遂撤销原判决,改判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服务费、质保金、机票改签费用共计1285156.7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已对项目业主方***电力发展局将质保期从2017年9月3日延长至2018年3月3日,延长183天。2018年3月19日,***电力发展委员会向原告颁发最终验收证书。期间,原告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在此期间的除质保金外的保运费。
又查明,原告委托四川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波拉电站项目”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费用支出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项目支出7860426.72元。原告支付审计费用7000元。
上述事实,有《***波拉225MW联合循环电站培训项目、开车和质保期运行监护服务协议书》、《会议纪要》、(2019)川01民终14407号民事判决、电子邮件、审计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波拉225MW联合循环电站培训项目、开车和质保期运行监护服务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烧瓦事故,经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确认,被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依据抢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根据被告的责任比例、合同约定及现场存在的各种客观因素,最终承担102万元。即,该《会议纪要》中已对本次烧瓦事故中被告应当承担的最终责任进行了确认,且双方亦已实际履行,并未特别说明将被告还可能承担的其他费用进行排除。现原告再次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烧瓦事故的违约金,显属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替代性履行费用一节,根据双方的往来信息,能够看出系被告违约并表明请原告“立即出手招人,借人,费用请算我方承担”,故原告因此产生的替代性履行费用55640美元(按照2021年3月16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1美元=6.5133元人民币,计算为3624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审计费用一节,审计报告系原告的举证**,并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被告在(2019)川01民终14407号案件中,放弃了就逾期付款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在该案中已经对其主张违约金的权利进行了实体处分,现再次以同样请求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运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替代性履行费用3624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运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4227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7491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736元;反诉受理费5101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