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30民初257号
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花园9幢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65932Y。
法定代表人:周义勇,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白族,系公司员工,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宣,女,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洱源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宁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300152509932。
法定代表人:李段辉,系该局局长。
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被告洱源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县民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张树宣,被告县民宗局的法定代表人李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8,658.2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98,745.7元,从2020年8月1日起至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6,832.65元;以及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3年,被告需要建设“洱源县白族文化(唢呐)传习所业务用房”,原告经过招投标后,承包了该项工程的建设。3月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3月16日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2月25日,双方继续签订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时经洱源县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548,658.24元,同日,双方对已支付的款项进行对账,被告三次共计支付了原告1,690,000元工程款,尚有858,658.24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尾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致函,要求支付工程尾款,被告未支付后,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受理并通知被告应诉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只有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县民宗局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但是认为目前财政没有拨款,账户内没有资金支付原告,只能分期偿还欠款。同时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根据相应的规定,利率只应是4.35%,2019年-2020年的4月利率是4.25%,2022年1月以后利率是3.7%。
本院认为,被告县民宗局对原告起诉的所做工程及未付欠款858,658.24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此,被告县民宗局应该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未付工程款。因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催告函,继而于2020年4月29日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民宗局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原告进行了撤诉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日期,本院认定为出具还款计划书日期即2020年5月14日。相应地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确定。对于被告民宗局提出分批付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民宗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58,658.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洱源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858,658.24元及从2020年5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7元,减半收取计6193元,由被告洱源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利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