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2民初2295号
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花园9幢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65932Y。
法定代表人:周义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初阳,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高新区酒谷大道5段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57YTT55。
法定代表人:瞿彦,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君,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阳,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云南宏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宏昌公司”)与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移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初阳,被告金能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阳、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宏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以及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息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值范围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被告将其位于泸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厂房办公区业主办公范围第二次装饰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修建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结算,合同价款为160000元。2020年8月,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和跟踪审计单位完善了《竣工结算资料》。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显示:2#厂房办公区业主办公范围第二次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款为160000元,然而,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6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金能移动公司辩称,本工程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送交结算资料,故没有办理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办理竣工结算之前被告方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其次合同约定了为期一年的3%合同金额的质保金,现在质保期未满不应当支付;原告方对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并且起算时间也没有依据,本案属于装修项目,在建筑项目主体未变卖的情况下,原告方无权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原告云南宏昌公司(乙方)与金能移动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厂房办公区业主办公范围第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地点: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合同价款:160000元;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当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中的壹拾万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合同额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完工审计确认后的15日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审计确认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返还。……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质保金为工程完工审定价款的3%,如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15天内无息返还。……违约的处理:违约方承担相应赔偿,由于乙方原因每迟延一日交工,乙方赔偿甲方标的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国家规定标准的,乙方应当负责免费返工、维修,直至符合质量标准。如乙方拒绝返工、维修,甲方有权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所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乙方应承担的费用、违约金。甲方在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规定付款时间付给乙方工程款,每迟延一天甲方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一付给乙方违约金。被告金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4月30日,施工单位云南宏昌公司、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建设单位金能移动公司在2#厂房办公区业主办公范围第二次装饰装修《现场收方单》上签字并盖章,其中监理单位和跟踪审计单位在盖章处注明工程量以结算为准。该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工程项目在2020年疫情复工复产后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云南宏昌公司与被告金能移动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依合同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厂房装修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但是在双方进行现场收方结算后,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关于双方没有结算的辩解,不是拒付装修款的理由。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在收方结算后就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是在2020年疫情复工复产之后投入使用,距今已有一年之久,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故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被告关于质保期未满不应支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值范围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2#厂房办公区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利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熊丽梅
书 记 员 李诗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