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33执52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花园9幢401号。
法定代表人:周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凯,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332558738345X3,住所地兰坪县金江路18号3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云3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528276.42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工程款6123273.69元的利息,及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工程款12528276.42元的利息;二、申请执行人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工程款范围为12528276.42元;三、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本案执行费7993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6969.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向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但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13日、8月17日三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含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等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本院未予以扣划。
3.本院委托兰坪县人民法院到兰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及查封、冻结信息,反馈无该公司的查封、冻结信息。
4.本院委托兰坪县人民法院到兰坪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及抵押、查封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兰坪县的兰坪财富天地共计278宗房地产(含商铺、住宅和车位),但已设置抵押或已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详见附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清单》)。
5.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现金、银行存款及收入有400元,办公用品价值约50000元,无动产和财产性权益,上述位于兰坪县的兰坪财富天地房地产已被抵押和完全查封。
6.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了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2021]云33执保1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申请保全标的价值限额为12550000元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8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详见本院[2021]云33执保1号《结案通知书》)。
7.本院查明,现涉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执行案件有7件,其中正在执行的有3件(含本案),目前首封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对上述位于兰坪县的房地产启动处置程序,本院已于2021年8月31日发函委托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参与标的物处置变现后的分配。
8.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7月19日对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9.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到案款,申请执行人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受偿的债权12533276.42元及相关利息,被执行人仍需偿还。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有财产,但已设置抵押或因另案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正在启动处置程序,本院已发函相关法院,要求参与被执行人不动产处置变现后的分配。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四海
审 判 员 李树军
代理审判员 崔 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伟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