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德彬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1331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花园9幢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65932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德彬,男,生于1973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谦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谦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德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被告王德彬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对反诉进行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宏昌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王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昌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泥工组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撤出***老年护理(养护)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现场;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58882.58元;4.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6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民政局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民政局将***老年护理(养护)院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泥作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书面对施工单价作了确认,2019年10月24日,被告进场施工。之后,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5月20日补签了书面的《泥工组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工期、质量、价款等作了约定。 2020年9月28日,因发包人***民政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期也作相应的顺延,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确认,于2022年8月5日按建设方要求复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复工,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造成原告出现复工延误。 原告认为,被告系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泥工组施工合同》无效,双方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被告应立即撤离工地现场。截止至今,被告完成了主体混凝土及基础、临时设施、外架部分的施工,按双方约定价格,被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91117.42元,而原告已支付被告35万元,超付了58882.58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同时,由于被告从2022年8月5日恶意拒绝复工,参照《泥工组施工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停工损失6万元。据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德彬辩称,1.对双方的《泥工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以法庭评判为准;即便合同无效,也应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算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撤出***老年护理(养护)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即便撤出,也应该结算工程款;3.双方在合作初期,并没有确定工程单价,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在2019年10月17日确定的单价。不认可单价,也就不可能认可所谓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求;4.项目停工之后,复工时间不确定,原告的项目经理**告知被告就近等待复工通知,被告为此等了两年之久。被告在2022年8月11日接到复工通知后,立即从四川赶回临沧,于8月16日进场,原告提出被告推诿拒绝复工,与事实不相符,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相反,被告将在反诉中追究原告给被告造成的停工损失;5.不存在需要返还付超工程款的情况,付款是代付农民工工资,拨款进度是依据合同,是按工程施工的70%来拨付,目前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已经超过了所拨付工程款对应的施工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德彬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49878.32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暂计至2022年9月20日,共计18733.32元),合计268611.64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共计151600元(包括反诉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台班费及租房费);以上两项合计420211.64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反诉被告中标承建***老年护理(养护)院建设项目,反诉被告基于与反诉原告在云县粮食局仓库项目上的合作,将该项目泥工班组的工程分包给反诉原告,并口头达成168元/㎡的合意。随后,反诉原告便开始安排人员和机械进场,着手临时设施,包括砍草、平场地,随后又搭建工棚、外架等。2019年12月,因涉及到各分项具体施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驻工地代表多次递交各项报价,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终确定二次构造柱40元/㎡,内外抹灰60元/㎡,混凝土16元/㎡,浇灌孔桩3元/㎡,基础12元/㎡,临时设施6元/㎡,机械和工棚7元/㎡,外架和地平14元/㎡,管理费10元/㎡,合计168元/㎡。2020年5月20日,双方补签了《泥工组施工合同》。2020年9月,反诉被告告知反诉原告由于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进度款,先暂时停工等待通知,反诉原告担心因疫情原因,如反诉被告临时通知复工,难以及时到达,便在临翔区租赁了房屋等待复工通知,因期限不定,反诉原告也未将机械退出场地。 2022年8月11日,反诉被告驻工地代表**给反诉原告打电话,通知复工,反诉原告当时因老家有事尚在四川,接到通知后立即赶往**,进场时为2022年8月16日,反诉原告在此期间便开始协调工作以及召集工人,大约三天后,反诉被告却告知反诉原告已打算将该部分工程另行分包。反诉原告一头雾水,遂开始了数天的协商,最后仍未果,反诉原告便要求将已完成部分进行结算,而反诉被告虽认可反诉原告已做的工程量,但对于单价却大打折扣,并且遗漏了工棚、机械台班、地平、管理费等部分的价款。反诉原告再次进行协商,并在协商未果时打算寻求法律救济,不曾想,反诉被告却理直气壮先行起诉,让反诉原告百思不得其解。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原本中途停工便已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而后期反诉被告单方篡改、缩减单价且单方主张解除合同,更是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反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宏昌建设公司辩称,1.对于第一项反诉请求,不知道工程款从何而来,没有事实支撑;2.第二项反诉请求和第一项矛盾,既然是合作,就不存在代付工资,不存在台班费;3.对反诉原告认为2019年12月才确定报价与施工惯例不符;请求法庭驳回所有的反诉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本诉、反诉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德彬完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存在宏昌建设公司超付的情况?2.哪一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宏昌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为宏昌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为《***老年护理(养护)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发包人***民政局与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老年护理(养护)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 第三组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单项单价明细”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承包范围内的泥作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向原告书面对施工项目单项单价作了确认; 第四组为照片彩印件一份,欲证明***老年护理(养护)院建设项目于2019年10月24日举行开工仪式,被告于同日进场施工; 第五组为《泥工组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对口头劳务分包补签了书面的《泥工组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工期、质量、价款等作了约定; 第六组为施工图纸,欲证明***老年护理(养护)院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8821.74平米; 第七组为结算表一份,欲证明经原告结算,被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91117.42元; 第八组为《领条》及《收条》,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了人民币35万元; 第九组为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从2020年9月28日整体停工,后经建设方、监理方与施工方确认,于2022年8月5日通知要求复工; 第十组为证人**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完成工程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三组、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为《泥工组施工合同》,欲证明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第4页明确,按照实际工程量付款,合同第三条承包内容中,对各项分别明确,基础与混凝土分开罗列; 第二组为“**老年护理(养护)院施工报价”,欲证明201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各分项报价,最终确定二次构造柱40元/㎡,内外抹灰60元/㎡,混凝土16元/㎡,浇灌孔桩3元/㎡,基础12元/㎡,临时设施6元/㎡,机械和工棚7元/㎡,外架和地平14元/㎡,管理费10元/㎡,合计168元/㎡;在被告做好前期工程后才对单价进行确定,截止目前,仅没有完成1、2项; 第三组为《收款收据》《送货单》,欲证明反诉原告为顺利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购置了施工所需设备材料; 第四组为被告与原告项目负责人**的通话记录,欲证明原告在2022年8月11日才向被告告知复工事宜,停工期间被告一直在与原告保持联系,不存在复工推诿; 第五组为《租房合同》,欲证明原告通知停工后,因复工时间不确定,被告便到临翔区租赁房屋等待通知,产生房租损失1万元,佐证第二项反诉请求; 第六组为视频,欲证明被告8月16日复工进场时,原告未准备好架子,尚不具备复工条件; 第七组为4**资花名册,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发放农民工工资,金额35万元,其中王德彬的劳务费为每月5000元; 第八组为照片4张,欲证明王德彬在施工过程中建设了临时办公室、外架、水池等临时设施以及工棚; 第九组为与被告与***签的《泥工组施工合同》,欲证明***在8月20日与王德彬签订了合同,被告一直在积极筹备相关复工事宜; 第十组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与王德彬的通话记录,欲证明1.原告不让被告继续施工的事实,被告同意对机械出消磨费;2.被告已经完成的施工项目内容,原告在通话中和庭审作证中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经反诉被告宏昌建设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十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确系被告书写且和案件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同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七组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第二组系单方制作,没有证据佐证已经向对方提交并得到对方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第五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第六组因证据自身原因无法展示,第十组内容不明确,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相应证明力和证明内容将在事实认定及争议问题评析部分予以说明或体现。 本院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宏昌建设公司与***民政局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民政局将“***老年护理(养护〉院建设项目”发包给宏昌建设公司。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先前在其他工程项目中的合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前述工程项目的泥作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于2019年10月中旬向原告递交施工单价报价并于当月进场施工,后于2020年5月20日补充签订书面《泥工组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承包单价、付款及结算等进行约定。2020年9月,因发包人***民政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面停工,原被告约定的工期顺延,直至2022年,经发包方、承包方和监理方沟通并确认,工程定于2022年8月5日复工,原告于8月11日电话通知被告复工,被告于8月16日进场,之后双方发生纠纷且不能继续合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约定的由被告完成的泥作工程内容,“内外墙、房顶抹灰”“做砖”两项未做,其他内容已经完工;原告以“发民工工资”形式共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王德彬完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存在宏昌建设公司超付的问题,双方存在严重争议,本案休庭期间,本院为了妥善化解矛盾,专门给予双方时间协商结算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又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权利,宏昌建设公司明确表示没有鉴定必要,王德彬也未申请鉴定。根据在案证据,首先,原被告双方的《泥工组施工合同》在2020年5月20日签订,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次,双方签订的《泥工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在内容上是原告(反诉被告)将承包工程的全部“泥作工程”分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完成,被告(反诉原告)系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双方也不能就继续合作达成新的协议,故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可以要求原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泥工组施工合同》约定“泥作人工费按建筑面积以168元每㎡的综合包干价计算”,但该168元所包含的分项内容及单价,双方存在严重分歧,分别提交了己方坚持认为应当采用的证据“施工报价”,两份“施工报价”均系王德彬书写,本院按照相关举证规则采信了原告提交的“施工报价”,根据该“施工报价”,管理费以6元计,原告主张管理费以全部工程完工为支付条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结合被告承包的工程确实未完工的事实对管理费进行酌情调减3元,按3元/㎡计;再根据“内外墙、房顶抹灰”“做砖”两项工程未做的事实,原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建筑面积8821.74㎡×(168元-68元-55元-3元)=370513.08元。原告已经支付35万元,不存在超付情况且还应支付工程款20513.08元。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哪一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所主张“停工”的概念不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停工”是指2022年8月5日后的“停工”,认为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推诿造成复工延误,但从举证看,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原告(反诉被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停工”是指2020年9月28日项目全面停工起的“停工”,对于截止2022年8月5日的停工,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系因工程发包人***民政局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故可以排除系被告(反诉原告)原因导致,但其一,双方没有对“停工损失”进行明确约定且合同无效,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停工损失缺乏依据,其二,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停工损失,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但本案系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且终止合作,双方就被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存在严重争议且不能参照双方约定,无法认定反诉被告“欠付”及从何时起“欠付”工程款,故反诉原告(被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部分 一、被告王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出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老年护理(养护)院建设项目施工场地; 二、驳回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部分 一、反诉被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王德彬支付工程款20513.08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德彬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39元,由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01.5元,减半收取计1900.75元,由反诉原告王德彬负担1805.75元,反诉被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