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9142号
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花园9幢4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虹桥新村5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雯独任审理,该案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55100.03元(其中补偿款200000元,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息24%计算公32000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的四倍利率15.4%计算共计23100.03元,其余利息按前述方式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期友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资质在被告开发的华宁县宁阳首座工程项目使用,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开发的宁阳首座工程项目名义上的承包人。事实上,在借用原告资质前,被告已将宁阳首座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同的施工主体承建,各施工主体均是与被告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项,2019年10月23日,施工主体之一的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本案原告列为第一被告,将本案被告列为第二被告,并在庭审前对该案申请了财产保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支行账户内存款2649.31466万元采取冻结措施,实际导致原告在临沧市拟投标的一个大型工程项目无法进行投标,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声誉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账户被保全造成的损失,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补偿款项200000元,逾期除继续履行外应支付24%的年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还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之后,对于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15号判决与71号判决均未判决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补偿协议确定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5100.03元于法无据,被告现无能力赔偿,也不愿赔偿。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长期合作友好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民事裁定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补偿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记载: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前于海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告账户内********.66元被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投标,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和声誉损失。经协商被告自愿对原告承担200000元的补偿责任。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若被告在前述期限内未予支付或部分未付均视为违约,除继续履行外,还需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
另查明,2019年10月23日,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等费用,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9)云04民初115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对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6493014.66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补偿费2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为年利率为24%,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过高,则对此进行调整。故逾期利息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9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故本院支持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7元,由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0元,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段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