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高邮市嘉诚照明器材厂与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23执1229号
申请执行人:高邮市**照明器材厂,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L3781444-9。
经营者:姚加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樑,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如皋市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杭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827290340963。
法定代表人:吴爱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大道**吉安总商会**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23765424。
法定代表人:曾庆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邮市**照明器材厂与被执行人如皋市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为由请求撤回执行申请,对此,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23执122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 锐
代理审判员  马永林
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晓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