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624号
原告:***,女,197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特别授权),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杭桥村21组58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苗木款27792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2年开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苗木,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苗木款378924元,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7年6月3日再次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7792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往来,2014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缴款单位为***、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陆仟叁佰贰拾肆元正¥376324、收款事由为2013年苗木款另2012年还欠2600,欠款总额为378924”。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4年2月10号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再次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账说明,载明:“原收据欠378924元,2014.1.30支付承兑汇票计壹拾万元正,2014.2.10支付现金1000元正,下欠277924元。原件由***收执存,我公司财务上凭复印件记账结转往来***2014.5.11号”,同日,被告***在原收据下方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3日在该说明下方书写:“另外打欠条给******2017.6.3”,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苗木款贰拾柒万柒仟玖佰贰拾肆元整(¥277924.00)(原公司所打收据作废)欠款人: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6.3”。该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均未偿还欠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是园林绿化服务、花木、盆景种植、销售;股东为***、吴爱明,法定代表人为吴爱明,监事为***。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收据、结账说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对于被告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苗木款27792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于2017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中书写“原公司所打收据作废”,但被告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原件仍由原告持有,且被告***于欠条出具当日签字确认的记账说明中明确“原件由***收执存,我公司财务上凭复印件记账结转往来”,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对该笔欠款负有偿还责任,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苗木款2779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照准。
被告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77924元及逾期利息(以2779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被告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江丽南
书 记 员 夏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