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3民辖2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原告:***,男,汉族,1955年2月2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3228251442
住所地:云南省**市麒麟区建宁北侧珠江源大道以西
负责人:陈首军,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云南天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87355154G
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
公司代表人:浦恩浩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云南天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富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
原告***、***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处被告中囯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云南天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管理费854512元、垫资生活费741457元、土地租用费462600元,共计20585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6日,***介绍岳付红、李勇等17个施工队施工了泸昆高铁富源县矿山救援队南等47个铁塔基站,并通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云南天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管理费854512元、垫资生活费741457元、土地租用费462600元,共计2058569元。2017年5月21日原告***向**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报案,公安局组织甲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陈训彧、乙方云南天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包崇均、丙方***、丁方岳付红等12人,见证人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开峰、王雪婷、郭蛟进行了调解,调解后两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故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管辖。富源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涉及47个铁塔基站,只有矿山救援队南、那当村铁塔基站在富源辖区内;其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市麒麟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民事起诉状中所提及的《调解协议》也是在**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调解。据此,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云0325民初24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麒麟区人民法院管辖。
麒麟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及的铁塔基站均不在麒麟区内,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所有基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及的47个铁塔基站中有2个基站位于富源县辖区内,原告选择向基站所在地的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是处分原则的体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雷仙莲
审判员  李莉萍
审判员  屠春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耿传芳
书记员张玉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