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灵宝市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82民初1140号
原告:灵宝市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阳平镇北阳平村,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及执行标的款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出庭应诉、答辩、质证证据、调查、提交证据、法庭辩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
原告灵宝市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矿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保险金40万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80万元,共计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等20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雇主责任保险,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为40万元,雇主责任险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7年12月26日,原告员工***、***在故县镇1190坑口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原告与受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受害人家属作为受益人将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赔。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取得团体意外保险金的索赔权,受益人转让团体意外保险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2、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均不在保单约定的承保区域,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金宇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及被保险人、受益人名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系该团体意外险中的被保险人;3、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及雇员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系该保险中的雇员;4、城口县庙坝镇石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委托书、赔偿协议、银行汇款单、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人***于2017年12月26日在故县镇1190坑口因意外死亡,原告与***家属达成支付81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履行,被保险人***家属作为受益人同意将本次保险事故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5、城口县坪坝镇瓦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委托书、赔偿协议、银行汇款单、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人***于2017年12月26日在故县镇1190坑口因意外死亡,原告与***家属达成支付72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履行,被保险人***家属作为受益人同意将本次保险事故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6、证人王某证言,以此证明投保时情况。
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雇主责任险保单、发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2、团体意外险保单、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以上证明承保区域为灵宝市故县镇老寺范沟坑口,承保公司为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因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所致残、死亡,保险人不予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及受益人不得转让身故保险金请求权;3、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三份、批单六份,以此证明2017年6月26日承保区域变更为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村镇葫芦峪矿区,2017年9月7日和2017年12月21日将***、***等人纳入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名单;4、照片三张、三政办(2016)4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死亡地点为灵宝市故县镇1190坑口,不是约定的承保区域,不属于保险责任,事发地点属于禁止开采区域。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的承保区域为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村镇葫芦峪矿区;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亡原因系吸入有毒气体未查清,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金宇矿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主张,投保单中仅对赔偿限额作出约定,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中并未对承保区域作出限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内容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投保时并未进行告知和明确说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批单系被告事后内部作出,不能以批单的效力来倒推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将特别约定内容告知投保人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系违法开采,应提供相关部门的处罚文件证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金宇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仅凭该文件内容无法证实存在违法开采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原告金宇矿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和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单号分别为PEAC201741120000000060和PZFG201741120000000029,为被保险人即原告金宇矿业公司名下***等11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每人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2日24时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经原告申请出具批单将营业场所由灵宝市故县镇老寺范沟坑口变为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村镇葫芦峪矿区;2017年9月8日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出具批单将被保险人金宇矿业公司名下员工由蒋开有变为***;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出具批单将被保险人金宇矿业公司名下员工由***变为***。
2017年12月26日,***、***在灵宝市故县镇1190坑口矿山施工中因吸入有毒气体后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宇矿业公司先后与***家属、***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家属72万元,赔偿***家属81万元。后原告金宇矿业公司与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协商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投保人金宇矿业公司盖章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内容为:索赔及理赔以该坑口负责人周生兵为准。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内容为空白。庭审中,原告金宇矿业公司称:“从故县坑口变更到陕州区坑口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后,保险公司予以变更。从陕州区坑口再次变更到故县坑口时,保险公司说不需要,因为之前有这个矿区”。庭后,法庭通知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保险业务员任转波出庭,任转波拒绝出庭。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及雇主责任保险金的问题。原告金宇矿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雇佣的包括***、***在内的20名工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其具有保险利益,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时未约定受益人,原告基于和***、***的雇佣关系,按照赔偿协议向***的家属支付赔偿款720000元;向***家属支付赔偿款810000元后,***、***家属自愿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系其对基于继承权所产生的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宇矿业公司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金的要求,因***、***系原告聘用的员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受雇过程中造成意外死亡,原告金宇矿业公司作为雇主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支付人身伤亡保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承保区域是否赔偿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告首次投保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承保区域为灵宝市故县镇老寺范沟坑口,雇主责任保险单备注为本保险投保的是灵宝市故县镇老寺范沟坑口,对于在坑口范围之外发生的事故,不予承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坑口为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村镇葫芦峪矿区。被告主张原告已将区域范围进行变更,在变更后的区域范围外出现事故,被告不予理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保险责任、给付方式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相同,由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率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和健康无关,而是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职业,而一个团体的成员从事风险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意外伤害保险最有条件采用团体方式投保。本案中,原告雇佣工人在原坑口及变更后坑口均从事采掘职业,不管坑口是否变更,均不影响职业风险程度的变化,保险责任并未加重。其次,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提交的两份手写的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内容未对承保区域进行约定,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承保区域也并未进行约定,而被告出具两份保险单上对承保区域进行限制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约定承保区域的特别约定内容告知投保人并作出明确说明,而根据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关于承保区域的限定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因被告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在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承担***、***的雇主责任保险金40万元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80万元的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灵宝市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2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光鑫钊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