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阳平镇北阳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矿业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宇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宇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根据采矿作业人员的出险特点,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具备合法开采经营资格及手续的情况下,才进行承保,采矿人员在违法坑口下作业必然加重保险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在“故县镇1190坑口”,属于违法开采的坑口。根据投保单载明,投保时已经将经营区域明确约定为“故县老寺范沟坑口”,该坑口区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一审否定投保单、保险单关于承保坑口的真实性,明显错误。保险单一直在投保人手中,其对特别约定的事项是明知的,收到保险单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投保人完全知晓保险人的承保区域及责任范围。2、特别约定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是单方制定,不是格式条款,不适用保险法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一审以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认定特别约定事项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金宇矿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单中关于承保区域的特别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单方约定,该内容在投保前或投保时并未与投保人进行协商,且明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该内容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对投保人无效。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本案中,对于承保区域,在投保单中并未约定。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责任的规定是,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的意外,保险公司均应理赔。
金宇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保险金40万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80万元,共计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12日,原告金宇矿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和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单号分别为PEAC201741120000000060和PZFG201741120000000029,为被保险人即原告金宇矿业公司名下***等11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每人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2日24时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经原告申请出具批单将营业场所由灵宝市故县镇老寺范沟坑口变为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村镇葫芦峪矿区;2017年9月8日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出具批单将被保险人金宇矿业公司名下员工由蒋开有变为***;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出具批单将被保险人金宇矿业公司名下员工由***变为***。
2017年12月26日,***、***在灵宝市故县镇1190坑口矿山施工中因吸入有毒气体后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宇矿业公司先后与***家属、***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家属72万元,赔偿***家属81万元。后原告金宇矿业公司与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协商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投保人金宇矿业公司盖章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内容为:索赔及理赔以该坑口负责人周生兵为准。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内容为空白。庭审中,原告金宇矿业公司称:“从故县坑口变更到陕州区坑口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后,保险公司予以变更。从陕州区坑口再次变更到故县坑口时,保险公司说不需要,因为之前有这个矿区”。庭后,法庭通知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保险业务员任转波出庭,任转波拒绝出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及雇主责任保险金的问题。原告金宇矿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雇佣的包括***、***在内的20名工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其具有保险利益,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时未约定受益人,原告基于和***、***的雇佣关系,按照赔偿协议向***的家属支付赔偿款720000元;向***家属支付赔偿款810000元后,***、***家属自愿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系其对基于继承权所产生的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宇矿业公司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金的要求,因***、***系原告聘用的员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受雇过程中造成意外死亡,原告金宇矿业公司作为雇主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支付人身伤亡保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承保区域是否赔偿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告首次投保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承保区域为灵宝市故县镇老寺范沟坑口,雇主责任保险单备注为本保险投保的是灵宝市故县镇老寺范沟坑口,对于在坑口范围之外发生的事故,不予承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坑口为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村镇葫芦峪矿区。被告主张原告已将区域范围进行变更,在变更后的区域范围外出现事故,被告不予理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保险责任、给付方式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相同,由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率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和健康无关,而是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职业,而一个团体的成员从事风险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意外伤害保险最有条件采用团体方式投保。本案中,原告雇佣工人在原坑口及变更后坑口均从事采掘职业,不管坑口是否变更,均不影响职业风险程度的变化,保险责任并未加重。其次,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提交的两份手写的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内容未对承保区域进行约定,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承保区域也并未进行约定,而被告出具两份保险单上对承保区域进行限制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约定承保区域的特别约定内容告知投保人并作出明确说明,而根据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关于承保区域的限定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因被告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在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承担***、***的雇主责任保险金40万元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80万元的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灵宝市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2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投保单上特别约定部分以及保险条款对于承保区域未进行限制而保险单上对承保区域进行限制时,保险公司应否免责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将约定承保区域的特别约定内容告知投保人并作出明确说明,一审时法庭通知保险公司业务员任转波到庭,任转波拒绝出庭。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保险条款均未对承保区域作出约定,雇主责任保险单以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上对于承保区域进行约定的条款,均为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单条款内容较多,承保区域的条款文字、字体、符号均与其他条款相同,不能明显区分于其他条款。对于承保区域的限制,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因保险公司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雇主责任险及团体意外伤害险后,被保险人金宇矿业公司的员工从事的职业均为采掘业,职业风险程度并未变化,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没有加重,本案中的死者***、**才属于投保名单中的人员,保险公司称金宇矿业公司从事的是非法开采,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基于以上三点,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承担***、***的雇主责任保险金40万元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80万元的赔付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称“保险单一直在投保人手中,其对特别约定的事项是明知的,投保人完全知晓保险人的承保区域及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路增广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