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3民初162号
原告:某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支付保洁费用52296元;2.判令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2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乙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甲为某某公司乙承接的山东某某公馆B4-1地块2#楼批量精装修工程提供保洁服务,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保洁服务完成后,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出具核算单1份,载明审核结算额为52296元。结算单出具后,某某公司甲多次向某某公司乙索要款项未果。现某某公司甲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乙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某某公司乙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甲作为乙方就山东某某公馆B4-1地块2#楼批量精装修工程区域的日常保洁服务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洁区域:室内、室外全部保洁;主要保洁项目:户内、户外;卫生标准:以甲方验收为准,4.5元每平米,暂估总价为5.175万元整;现场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暂估总面积为11500平米。此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3月21日至本项目结束止;保洁员工作时间为10小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洁人员安排、保洁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甲按约提供了保洁服务。服务结束后,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出具《分包单位核算单(保洁班组)》一份,载明:发包方: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田某某,分包工种:保洁工,施工内容:2#楼保洁户内、公区已完成工程量分别为10212㎡、1238㎡,合同单价4.5元,审核结算额51523元,住房补贴773元,合计52296元。某某公司乙在该份核算单上签字。但此后某某公司乙未能按核算单支付保洁费用,某某公司甲催要未果,以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某公司甲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乙提供了保洁服务,某某公司乙亦应当按约向某某公司甲支付服务费。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乙差欠某某公司甲服务费52296元。某某公司乙未及时支付服务费给某某公司甲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公司乙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2296元及利息(以522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计554元,由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