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车子、某某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民终3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凌,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399号6幢5层502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菊,总经理。
上诉人*车子因与被上诉人李凌、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1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车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1321号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涧西区法院的(2016)豫0305财保116号的财产保全裁定损害了上诉人*车子利益。2016年2月,原告用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县蔡店乡妙黍小学教学楼建设施工的招投标事宜(由原告的儿子*亚乐负责此事),工程竞标成功后,原告依然以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3万元,之后该工程一直由原告负责并与2016年3月20日开工,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一直负责组织施工管理、施工材料进购和施工工人工资的支付。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为该项目投入金钱、财物及工资的支付。2016年6月份,按照施工合同进度,***县教育局应支付部分工程款,因当时由于本案二被告之间产生纠纷。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收到工程款。原告通过和***县教育局协商,***县教育局直接把工程款直接转给原告女婿的公司(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原告的女婿程龙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才拿到***县教育局应付的项目工程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凌因诉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7日贵院冻结了***县教育局对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原告得知后,就开始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该工程款应为该工程款应为原告所有,并且也得到了***县教育局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2016年12月,该工程顺利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因***县教育局欠付的剩余工程款被贵院予以冻结,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拿到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致使原告也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因施工欠付的材料款和劳动报酬。因该工程拖欠工程款,致使李国庆(钢材款)、李狮子(劳动报酬)、李建政(劳动报酬)等人把原告起诉到***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分别判令原告和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三原告50多万元,在判决书中也认定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的了解,被告李凌系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会计,其与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贷纠纷的资金并没有用于该工程项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且该工程的管理、物资购买、人员工资的发放都是原告所支付和欠付的,所以该工程款应为原告所有,与二被告无关。贵院根据李凌的诉求,冻结***县教育局的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进而也损害了李国庆(钢材款)、李狮子(劳动报酬)、李建政(劳动报酬)等人的利益。导致原告支付不了因工程购买材料的材料款和因工程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而原审法院仅用一句“原告*车子不是(2016)豫0305财保116号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李凌答辩称:*车子不是(2016)豫0305财保116号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车子主体不适格。
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车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县教育局欠付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757188元工程款为原告*车子所有;2、判决立即解除对***县教育局欠付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0000元的冻结;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车子不是(2016)豫0305财保116号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车子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车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符合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13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