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1930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新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1393654。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博,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东花坛310国道工程机械大市场C区7号。注册号:410300011021359。
法定代表人:杨坦。
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8号新世纪广场1幢1-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713831334。
法定代表人:周文俊。
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399号6幢5层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76327663R。
法定代表人:杨爱菊。
被告:杨坦,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蔺萍,女,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坦,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与被告蔺萍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建,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薛彦强,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宁,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爱菊,女,195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李磊,男,1978年1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坦、蔺萍、李新建、薛彦强、杨爱菊、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浩博、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蔺萍委托代理人杨坦、薛彦强委托代理人唐旭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坦、薛彦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建、杨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5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515816.57元,从2018年11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依法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借字第157701C1102732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保字第157701C1102732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共同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保字第157701C1102732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以上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开始拖欠利息,合同到期后,本金也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复利等,其他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坦、蔺萍辩称:对贷款认可,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
被告薛彦强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求主张利息明显过高。根据主借款合同第4.1项约定年利率为12.6%,以999950元本金为基金,时间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利息为243587.82元。二、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首先,答辩人及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主体系各被告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小企业金融中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具有对被告提起诉讼的资格。其次,洛阳银行小企业金融中心是否系独立的法人?是否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是否超出其经营范围?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洛阳银行小企业金融中心没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答辩人认为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保证合同因效力从属于借款合同而无效,被告薛彦强不承担责任。三、本案的保证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系2016年11月24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虽然原告的诉状上的起诉日期是2018年11月1日,但原告事实上在2019年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被告薛彦强收到诉状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根据《担保法》规定本案保证期间经过,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四、个人保证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因欺诈而订立的保证合同可依法撤销。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小企业金融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之时,答辩人系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新建找到答辩人表示想让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明确说明系公司提供保证非个人保证。后李新建又联系答辩人,说洛阳银行小企业金融中心需要其以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面代表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小企业金融中心当面签字确认。面签时,洛阳银行贷款中心也未明确告知系个人保证,答辩人在不知道需要承担个人保证的情况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李新建故意隐瞒答辩人承担个人担保的真实事实,使答辩人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在该笔债务中仅仅以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提供保证,误以为自己在保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是以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提供保证。因此,答辩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认识错误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均应有一份保证合同,但是保证合同原件至今在洛阳银行小企业贷款中心,保证人处一份也没有。因此,该个人保证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属于效力瑕疵合同,依法可以撤销。可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请法庭认真审查合同效力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明显过高,原告主体不适格,保证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个人保证合同存在效力性瑕疵,请法庭依法审查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李磊辩称:对担保责任期限与被告薛彦强意见一致。我本来是给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做担保的,我本人并不知道他们把贷款的用途改变了,给了李新建使用。我认为是借新还旧,请法庭酌定。
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建、杨爱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5日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借字第157701C1102732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借款的实际放款日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2.6%;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为一次性放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的还款来源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性收入,归还顺序为先还息后还本,贷款采用前期按月付息,后叁期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的担保人为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保字第157701C110273200B;合同的生效条款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及贷款人的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或借款逾期的,从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或从逾期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100%和50%;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争议解决条款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附则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以及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坦在合同借款人处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李超在合同贷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保字第157701C1102732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为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生效条款为本合同经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债权人的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彦强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建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李超在债权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保证人杨坦、蔺萍、李新建、薛彦强、杨爱菊、李磊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保字第157701C1102732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同上述保证合同。保证人杨坦、蔺萍、李新建、薛彦强、杨爱菊、李磊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印,赵浩尧在贷款人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印章。2015年11月25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尾号为5588的账户中放款1000000元,同日借据显示偿还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利息73220.81元,尚欠期内利息50137.23元,2017年8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5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诉至我院。
庭审中,原告称,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是原告为服务小微企业于2014年12月16日设立的专营机构,原告于2016年3月不再授权其办理相关业务。
本院认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作为洛阳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专营机构分别与各被告之间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均予以认可;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行有权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自双方签字按印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发放义务,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还包含借款逾期后产生的罚息和复利,罚息部分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是后三期等额本息,故本院仅支持逾期罚息以未按期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12.6%上浮50%为年利率18.9%)分段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部分,因合同载明的仅对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利率方式包括利息和罚息,其中罚息还有两种计算标准,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采取何种利率方式计算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复利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坦、蔺萍、李新建、薛彦强、杨爱菊、李磊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自双方签字按印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庭审中被告薛彦强、李磊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经查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保证合同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诉至我院,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8年11月21日起开始计算,可见原告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坦、蔺萍、李新建、薛彦强、杨爱菊、李磊对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建、杨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50元及借期内利息50137.23元;
二、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罚息(因后三期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故罚息应分段计算:第一期以32985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第二期以663178.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自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第三期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自2016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归还的50元本金,2017年8月30日之后以999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坦、蔺萍、李新建、薛彦强、杨爱菊、李磊对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坦、蔺萍、李新建、薛彦强、杨爱菊、李磊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坦、蔺萍、李新建、薛彦强、杨爱菊、李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涛
人民陪审员 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杨明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商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