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与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5民初5215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5号。
负责人:王合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镇江,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399号6幢5层502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菊,职务:总经理。
被告: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蒋宛潮,职务:总经理。
被告:杨爱菊,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李新建,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蒋宛潮,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索贇,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群建设)、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爱菊、李新建、蒋宛潮、索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爱菊、李新建、蒋宛潮、索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1、原告、被告各方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0月9日在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村分社办公室,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用于购钢材,被告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索贇、李新建、蒋宛潮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月利率为11.31‰,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若发生纠纷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10月9日以转账方式履行了300万元借款合同发放义务,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30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10月9日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前,由于客户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贷款展期11个月,贷款展期起始日2015年10月8日,展期到期日2016年9月8日,月利率12.414‰。贷款展期到期后,该客户于2016年12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尚有利息340338.41元至今拒不归还。2、原告、被告各方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22日在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办公室,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用于购钢材,被告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索贇、李新建、蒋宛潮、杨爱菊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10.65‰,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若发生纠纷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12月22日以转账方式履行了300万元借款合同发放义务,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30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2016年12月22日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前,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放《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放《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至今被告拒不归还本息。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恳请法院能依法及时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2、判令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的利息340338.41元。(自2016年4月22日-2016年9月8日,按月利率12.414‰计息;自2016年9月9日-2016年12月7日,按月利率18.621‰计息)。3、判令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的利息522902.5元。(自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2日,按月息10.65‰计息;2017年12月23日-2018年3月21日,按月息15.975‰计息;)。4、判令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至本息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5.975‰计息)。5、判令被告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新建、索贇、蒋宛潮、杨爱菊对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令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新建、索贇、蒋宛潮、杨爱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爱菊、李新建、蒋宛潮、索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屹群建设签订编号为2016120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屹群建设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0.6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爱菊、李新建、蒋宛潮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12023的《保证合同》,其作为保证人为屹群建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索贇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了《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22日,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屹群建设发放了借款300万元。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屹群建设发放了《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
另查明,本案合同中的盖章名称均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专用章(3)”,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十家一级支行,每家一级支行均有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专用章,编号不同,3号章为涧西支行专用,代表涧西支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屹群建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屹群建设出借了300万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屹群建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请求被告屹群建设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罚息,因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65‰,罚息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15.975‰,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爱菊、李新建、蒋宛潮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屹群建设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农商银行请求被告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爱菊、李新建、蒋宛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索贇并未对该笔借款担保,故,原告诉求的被告索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前期借款利息,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新建、索贇、蒋宛潮、杨爱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新建、蒋宛潮、杨爱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新建、蒋宛潮、杨爱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奕
人民陪审员  冯卫明
人民陪审员  王耀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