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9001民初3440号
原告: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创展国际贵都1-1-1602。
法定代表人:赵克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胜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焦屯村。
法定代表人:谢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长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399号6幢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杨爱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公司股东。
被告:李建伟,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金劳务公司)与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改建设公司)、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群建设公司)、李建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金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胜武、被告技改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磊、被告屹群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菊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技改建设公司给付其工程款540000元,并支付损失3.24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2月4日计算至同年5月4日)、违约金1151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该公司承担;2、其余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4日,其与第一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新建就位于济源市坡头镇××大河××标段××楼有关工程签订了一份《大河名苑四标段5号楼大清包协议书》,协议对工程概况、双方责任与内容、现场管理、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工期要求、协议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委托代理人姜登科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其公章,李新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为“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大河名苑项目部”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其将履约保证金250000元付给李新建,李新建给其出具了一张盖有“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其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2月4日进行了结算,李新建代理人李建伟(即第三被告)给姜登科出具了《济源市大河名苑5号楼结算单》,明确表示欠其工程款540000元,该款项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经其讨要,李建伟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据其猜测,5号楼承建方是第一被告,实际施工人是李建伟,李建伟借用第一被告资质,与第二被告可能是合伙关系,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其从未刻制、使用或者授权他人刻制他人使用大河名苑印章,盖有大河名苑印章的五号楼大清包协议书不是其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对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李新建不是其公司职工,不是项目负责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自认向李新建交付保证金后,李建伟出具了一份加盖有第二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其与第二被告两者之间没有任何体制上的联系,既然第二被告收取了保证金,说明李新建代表的是第二被告。4、由于上述原因,原告从未与其进行过工程结算,其也从来没有认可过其他人的结算结果。5、大河名苑是其承包后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给第二被告承揽,双方为承揽关系,第二被告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与任何公司签订协议与其毫无关系。6、原告的施工质量较差,不符合建筑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因此,发包方至今未对施工进行验收,也没有使用该建筑工程,结算工作也根本无法进行。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损失费,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其不是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没有与技改建设公司和原告签订书面协议。李新建系其公司股东,个人承揽这部分劳务后交给原告施工。2、李新建并不欠原告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工程未干完,未竣工验收,应付合同款的80%,现已付536万多元,多支付近80万元。并且很多项目原告未施工、已施工部分有部分不合格。3、李建伟未经授权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结算单,与其无关,双方并没有最终决算,对结算单的效力不予追认。4、由于原告施工质量部分不合格,导致无法竣工验收,给李新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保留对原告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至于25万元的保证金加盖其公司财务章,是因为当时原告要求李新建给他加盖个章,证明保证金是李新建收到了,这个保证金也退给原告了。加盖财务章没有其他任何意思。
被告李建伟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借用第一被告的资质,与第二被告也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其系为李新建打工,其与原告所写结算单系胁迫下所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永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大清包协议,证明原告从第一被告处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及原告所承包工程范围、价格、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2、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2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由于交钱时李新建说没有第一被告的财务章,所以临时加盖第二被告的财务章。3、姜登科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2014年10月15日李建伟给姜登科转帐8万,2015年2月17日,李建伟给姜转帐84万元,2015年6月10日李建伟给姜转帐8万元,2016年2月4日,第一被告给姜转帐33万元),证明李建伟就是第一被告的大河名苑五号楼项目负责人及该款系付姜登科。4、2016年2月4日李建伟给姜登科出具的大河名苑五号楼结算单,证明大河名苑五号楼项目下欠原告工程款54万元,同时也证明李建伟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以上证据,被告技改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没有办法辨别真假,但甲方的位置加盖有“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大河名苑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刻制的,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使用,其不是合同签订方。证据2,保证金未交付其公司,其从未接收过原告的保证金。证据3,本案原告是永金公司,姜登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既使上述款项转给了姜登科,也不能说明其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4,其从未授权或委托李建伟与姜登科办理结算事宜,李建伟当庭陈述该结算单是在胁迫状态下出具的,该结算单无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屹群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与其没有关系,证据2当时加盖其财务章,只是保证原告的保证金能退回去,施工中确已退回原告。对证据4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被告李建伟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恰恰证明其本人不是合同签订方,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证据4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出具。
被告李建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大清包协议书,证明根据该约定应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全部完工后付至90%,目前已向原告付款95.53%,付款5365475元。2、洛阳石化出具的关于大河名苑五号楼尾工施工及工程质量整改问题的函、甲方和监理方出具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建设单位出具的照片,证明五号楼尾工(指原告未施工项目)项目共计39项未施工。证明原告的施工有部分工程未施工,施工的有部分不合格,影响工程结算。3、付款凭证21张,证明已向原告付款5615475元(含25万元保证金)。4、其制作的原告未施工项目清单及费用,未干工程11项,应扣款94955元、不合格项目36项及维修整改费用应扣款10800元。原告质证为:证据1、甲方位置未加盖公章,与其的合同不一致,不予质证。证据2、在其与被告结算之后发包方出具的整改通知,是发包方与承建方之间的问题,与其无关。证据3、所有的付款凭证都在李建伟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之前,应当以双方的结算单为准,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有姜登科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姜签字的不认可。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从证据的证明方向或效力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虽然该合同在甲方处未加盖公章,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本院对其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只认可有姜登科、姜武晨签字的收据,对其他收据有异议,本院先行对两人签字的收据予以认定,其他收据效力本案不予涉及;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1年11月20日,洛阳石化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本案被告技改建设公司)签订了济源市大河名苑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技改建设公司承建济源市大河名苑5号楼建设工程,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其中,技改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雷在合同上签字,李新建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也在合同上签了字。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李新建就大河名苑四标段5号楼有关工程签订了一份《大河名苑四标段5号楼大清包协议书》,协议对工程概况、双方责任与内容、现场管理、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工期要求、协议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第八条“付款时间及拨款数额”第四项约定:“乙方(即原告)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以监理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按照建筑面积暂压5%的工程款维修金,余下所有工程款一周内付清”。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登科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其公章,李新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为“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大河名苑项目部”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履约保证金250000元付给李新建,李新建给其出具了一张盖有“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李新建系该公司股东和实际负责人),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李建伟受李新建委托负责该工地的施工管理。2016年2月4日,姜登科与李建伟签订了一份《济源市大河名苑5号楼结算单》内容为:“目前共付姜登科伍佰贰拾捌万贰仟元正(5282000元正)本项目总工程款共计伍佰捌拾贰万贰仟元正(5822000元正),截止本日尚欠伍拾肆万元正(540000元正),竣工验收后付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余质保金贰拾玖万元(290000元整)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付款人李建伟借款人姜登科”。截止目前,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新建以被告技改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洛阳石化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技改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其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行为后果应当由技改建设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该公司并无不当;被告屹群建设公司虽然出具了保证金收据,但原告也承认该公司系临时加盖的公章,其和其他被告并未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参与了工程施工,故该公司答辩其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伟系受李新建委托参与工程管理,对此两人均与认可,结合本案李新建系技改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的事实,能够认定李建伟系受李新建委托参与工程管理,故李建伟亦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李建伟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技巧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及其他损失,前提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确定付款的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以监理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按照建筑面积暂压5%的工程款维修金。目前该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虽然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数额有争议,但原告自已认可工程总价款5822000元,已付528200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应付总工程款90%的比例,剩余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于法无据,现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君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李文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