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26民初45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399号6栋5层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7632766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屹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屹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25.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以屹群公司的名义承建汝阳县蔡店乡妙黍小学教学楼建筑工程,被告***即为实际承包人。***找至原告承担教学楼外墙保温、内外墙涂料、楼顶保温防水及地坪水磨石等项目建设,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外墙保温2167.62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内外墙涂料3572平方,每平方16元;楼顶保温369平方,每平方70元;防水工程473平方,每平方45元。2016年11月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共计工程款25.6万元,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县里未拨款为由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屹群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欠款属实,但***目前无力支付。案涉工程是李某某借用屹群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的,发包方还欠1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因为发包方付款需要屹群公司出具发票,而***现在找不到屹群公司,所以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出来。请判决屹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至少得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2016年3月15日,汝阳县教育局与被告屹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汝阳县蔡店乡的妙黍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屹群公司。后,屹群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又将案涉工程的教学楼外墙保温、内外墙涂料、楼顶保温防水及地坪水磨石等分包给原告李某某,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外墙保温2167.62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内外墙涂料3572平方,每平方16元;楼顶保温369平方,每平方70元;防水工程473平方,每平方45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于2017年2月26日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李某某工程款共25.6万元。
另查明,2017年,案外人***、***、***分别以屹群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钢材款、劳动报酬。本院审理后认为,***、***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屹群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但分包事实客观存在,***应承担清欠劳动报酬的责任,屹群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诉的钢材款,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由于屹群公司庭审中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持异议,***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钢材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述三个案件,本院分别作出(2017)豫0326民初480、482、483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相应债务。在本院受理上述三个案件之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已经向汝阳县教育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屹群公司应收工程款予以冻结,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应当承担清偿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主张屹群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其借用了屹群公司的资质。本院此前判决已经确认,***与屹群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明屹群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并且汝阳县教育局欠付屹群公司工程款,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屹群公司、汝阳县教育局为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前述本院2017年三个生效判决虽然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案情不同,上述判决对本案不具有拘束力。综上,李某某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欠条亦系***出具,基本合同的相对性,李某某应得的工程款应由***清偿,屹群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25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7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