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5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娜,女,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海生,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朴,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
法定代表人:魏向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姬海生、张海娜、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豫13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豫13民初588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豫1303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出借账户也为盈利,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姬海生、张海娜辩称,***不是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出借个人账户供公司使用,存在明显过错,是否盈利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姬海生、张海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日,原告***、张海娜、姬海生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项目的资格预审、投标等事宜,且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及时交纳该项目的部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陆拾万元(备注:本项目应交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投标单位是:河南省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自原告所交保证金之日起第一个月不计费用,从第二个月起,月回报率为投资额的5%,直至乙方收回全部投资额,双方合同结束。未中标的,自交保证金之日起,被告负责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所交的投资额(甲方有义务提供本次未中标相关证明)备注:第一个月乙方所交保证金不计利息。作为其他项目投资,从第二个月期起,月回报率为投资额的3%,直至乙方收回全部投资额,双方合同结束。
签订协议后,三原告依照约定分别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共计60万元。在该项目未中标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
在庭审中,被告***称我是公司的财务经理,公司有账户,当时是老板要求让打入个人账户的,这60万元没有入公司的账,是老板这么要求的。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这60万元确实没有入公司的账,当时***是公司财务经理,就用他的银行卡作为公司账目的周转,出账入公司的账了。
另查,原告认可被告共还利息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因其约定原告只投入资金,不承担任何合作经营风险,同时约定在未能中标后,“第一个月乙方所交保证金不计利息。作为其他项目投资,从第二个月起,月回报率为投资额的3%”,故该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原告***、张海娜、姬海生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因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是职务行为,且案涉的款项由路桥公司使用,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系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科长,本案60万元借款收入及用于公司支出均是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其向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对出借银行账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合理合法,被告***称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被告称已经还款32399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应以原告认可收到190000元为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符合法律规定,对已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付共计10个月17天,即付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主张下余利息按年利率36%过高,依法调整为月息2%分。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协议中约定“直至乙方收回全部投资额,双方合同结束”,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海娜、姬海生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4800元,由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姬海生、张海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负责项目的资格预审、投标等事宜,被上诉人***、姬海生、张海娜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陆拾万元,中标后,从第二个月起,月回报率为投资额的5%,直至乙方收回全部投资额,未中标的,自交保证金之日起,从第二个月起,月回报率为投资额的3%,直至乙方收回全部投资额。被上诉人***、姬海生、张海娜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账户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称是受被上诉人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签订的协议,该保证金也用于该公司的经营,被上诉人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明知该款用于被上诉人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仍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姬海生、张海娜签订协议,提供个人账户收取保证金,并通过该账户用于项目资金收支,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谦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邦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斌
书记员王绍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