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双虎、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4民初427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双虎,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邓祥森(实习),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9号。
代表人:魏向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邓祥森(实习),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双虎、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双虎、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被告*双虎、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邓祥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桥机使用,被告共欠付租赁费30万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
被告*双虎、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虎是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出具的条据系职务行为。路桥机不是原告一人所有,而是原告和路桥公司合作购买,共同管理使用。2013年8月20日结算所欠的租赁费用时已经超额支付原告款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欠路桥公司租赁费及设备,路桥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租赁费条据,被告有异议,称原告应提供原件核实,条据上显示项目部,项目部是由路桥公司成立,从条据可以看出被告*双虎是职务行为,条据中载明的款项已超额支付给原告,该证据经法庭核实与原件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架桥机结算清单及证明,被告有异议,称结算情况不是完整的说明,清单第二页左下角文字有涂毁的痕迹,该文字是合同履行情况的有力证明,原告故意涂损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证明显示该项目没有经过最终结算,原告与路桥公司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原告起诉的案由。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架桥机结算清单不予采信,对证明予以采信。3、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三张汇款凭证,原告有异议,称该款项系支付之前所欠的架桥机款项,与该次主张的30万元无关。本院对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转账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双虎系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8月22日,被告*双虎给原告出具凭据一份,凭据载明:“今欠***307复线架桥机租赁费叁拾万元整(300000.00),按项目部付款额度50%支付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双虎2013、8、22”。被告路桥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经柳祎的账户向原告转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账户转款15万元。
另查明,被告路桥公司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架桥机,2011年8月11日,双方签订《架桥机合作投资协议》一份,协议对架桥机的相关资料、合作方案、架桥机的租金收益、架桥机的管理适用进行了约定,其中合作方案约定,路桥公司出资70万元,作为架桥机的最大股东,便于架桥机的管理与支配,原告出资60万元,被告路桥公司和原告***在架桥机报废之前均可获得收益,期间股份可以转让,须经对方同意,但不可随意取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架桥机合作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双虎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欠架桥机租赁费的凭据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0万元及利息,*双虎系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凭据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双虎承担付款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述凭据出具后,被告路桥公司曾支付原告款项35万元,因此原告起诉主张的凭据并不是最终结算结果,对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合伙期间的账务,建议原告在双方具体投资、支出、收益及债权债务问题进行最终结算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吕清念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