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360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女,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姬海生,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朴,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1320161073383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1319901016672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67230G,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魏向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120121184621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姬海生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豫13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1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民终5881号民事裁定,以原一审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8)豫13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海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洲,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海生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日原告***、***、姬海生与被告就中国人民解放军96251边坡支护工程的投标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三原告缴纳项目部分投标保证金60万元,若未中标,自原告交保证金起一月内,被告负责退还保证金,第一个月不计利息。若一个月内未退还,被告则按月回报率3%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第二日,三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共计60万元整。在该项目未中标后,被告未在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和利息,故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和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已经知道该项目于2014年未能中标,被告***自2014年起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也未收到原告任何主张还款权利的任何信息,原告的诉讼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并不是借款纠纷而是合伙投资协议,合作协议中关于项目投标未中标的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守的公平等价原则,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所以保底条款是不属于协议双方可以意思自治的范围,应属无效。3、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权利不承担责任。补充:1、原被告之间缺乏产生民间借贷的基础。被告***与三原告素不相识,与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不符。2、原告请求的年利率36%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的职务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大量的证据足以证实。
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所借款项确实是由河南建总路桥工程公司所用,当时的时间***是河南建总在信阳项目中的财务经理。关于本案的借款款项,河南建总通过财务人员,向三原告已经还款32399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姬海生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项目的资格预审、投标等事宜,且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及时交纳该项目的部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陆拾万元(备注:本项目应交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投标单位是:河南省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自原告所交保证金之日起第一个月不计费用,从第二个月起,月回报率为投资额的5%,直至乙方收回全部投资额,双方合同结束。未中标的,自交保证金之日起,被告负责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所交的投资额(甲方有义务提供本次未中标相关证明)备注:第一个月乙方所交保证金不计利息。作为其他项目投资,从第二个月期起,月回报率为投资额的3%,直至乙方收回全部投资额,双方合同结束。
签订协议后,三原告依照约定分别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共计60万元。在该项目未中标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
在庭审中,被告***称我是公司的财务经理,公司有账户,当时是老板要求让打入个人账户的,这60万元没有入公司的账,是老板这么要求的。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这60万元确实没有入公司的账,当时***是公司财务经理,就用他的银行卡作为公司账目的周转,出账入公司的账了。
另查,原告认可被告共还利息19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合作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因其约定原告只投入资金,不承担任何合作经营风险,同时约定在未能中标后,“第一个月乙方所交保证金不计利息。作为其他项目投资,从第二个月起,月回报率为投资额的3%”,故该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原告***、***、姬海生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因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是职务行为,且案涉的款项由路桥公司使用,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系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科长,本案60万元借款收入及用于公司支出均是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其向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对出借银行账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合理合法,被告***称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被告称已经还款32399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应以原告认可收到190000元为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符合法律规定,对已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付共计10个月17天,即付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主张下余利息按年利率36%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分。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协议中约定“直至乙方收回全部投资额,双方合同结束”,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姬海生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4800元,由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小乐
人民陪审员 邱新立
人民陪审员 王邦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