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6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允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梁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兴、刘莫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显,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信,娄宏恩(实习),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向东,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旺,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生。
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学显、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路桥公司),被上诉人杨文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兴,被上诉人陈学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信、娄宏恩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被上诉人建总路桥公司、原审被告杨文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集团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建总路桥公司、陈学显、杨文旺、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共同赔付省建集团11687142.66元,并以未赔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省建集团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建总路桥公司、陈学显、杨文旺、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均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由于四实际承包人的施工工期、质量等原因,导致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解除合同并向省建集团索赔,省建集团共计代付款项11687142.66元,故一审法院仅判令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且判决金额也是错误的。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裁决省建集团向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支付违约金5159000元,完全是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工程停滞并全面停工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省建集团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之间的转包与该违约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省建集团承担70%的责任,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支持省建集团主张的仲裁费204000元是错误的,纠纷的起因是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未正确履行施工任务和《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所导致,故该仲裁费由省建集团承担该费用是不正确的。
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相反省建集团应据实拨付其工程款,对此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也提起了反诉,原因是本案所涉的一系列合同均已被生效的判决、仲裁认定为无效协议,因此关于本案的工程款应据实结算。省建集团所说的因茂名公司停工导致工期延误与事实不符,河南省高院的146号判决书第六页第5行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因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未及时按照合同要求拨付工程进度款,造成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材料无法购进导致停工。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
陈学显辩称,其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主体,也不是工程实际承办人,省建集团主张其共同赔付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省建集团之间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其是省建集团委托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副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合同所有权利义务由省建集团承受。省建集团违法分、转包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省建集团在前后的诉讼中陈述矛盾,其不是实际承包人,应当依法判决驳回省建集团对其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总路桥公司、杨文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受理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要求省建集团支付工程款的反诉,程序不当。2009年7月31日省建集团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是无效的。案中钢材款的扣划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多支付的3622600.33元工程款不应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返还,因其未收到足额工程款。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裁决省建集团承担的违约金从法律适用、公平、有无实际执行等方面均不应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承担。
省建集团辩称,一审法院未对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的反诉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本诉是追偿权纠纷,而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在本诉公告开庭的时间开庭时才提交反诉状,实属恶意诉讼,且其反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从原挂靠承包方处接受工程并继续施工,作为实际承包人,因未清偿供应商的钢材,导致其被法院执行2701542.33元,该债务属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的工程债务,其垫付款项而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赔偿,且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裁决其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622600.33元、支付违约金5159000元及仲裁费,其有权向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追偿;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支付给省建集团的工程款,省建集团均转给了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甚至连管理费也未收到;故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应返还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多支付的工程款,并应承担因其实际施工中的工期、质量等应裁决支付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基本正确的,但在未判令原挂靠承包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判令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对违约金5159000元仅承担30%的责任及未支持其主张的仲裁费存在错误。故请求驳回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学显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总路桥公司、杨文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省建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建总路桥公司、陈学显、杨文旺共同清偿省建集团代付款项本金11687142.66元及利息3053792.36元,共计14740935.0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请求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建总路桥公司、陈学显、杨文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9日,省建集团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就“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的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的名称、施工地点、工期以及工程价款等。2008年9月28日,省建集团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省建集团向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缴纳1000万元的承诺兑现金作为项目履约保证金。省建集团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上述1000万元,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9月30日向省建集团出具了共计1000万元的收据。2008年12月7日,省建集团与郑州市振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以分包的形式进行了转包。由于施工中的诸多问题,导致各合同各方就工程建设出现争议。2009年6月5日,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甲方)与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新区的所有工程(包含附属工程、二次装修工程)及设备交给乙方施工和购买……2009年6月6日,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甲方)、省建集团(乙方)及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丙方)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门诊医技楼工程由乙方进行施工,目前工程完成了部分基础,为早日竣工交付使用,乙方同意将工程项目作为内部协商处理方式转为甲方完成整体工程项目……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交付所有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图纸、技术资料及10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手续等。自乙方收到甲方的10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原向丙方交付的10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丙方及乙方将中医院迁建新区的所有工程交由甲方进行承包施工,乙方自愿退场。乙方自收到10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其所有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退出工地。丙方已付给乙方的780万元工程款包括乙方写给建设方清单中的十九种费用和已完成的工程量,视为建设方与乙方的账务已结清……以后的结算中,丙方已付的780万元算作甲方收到的工程款,省建集团已完成的工程和已支付的费用也算作甲方的完成工程和支付费用,统一由甲方与丙方结算,进场的钢筋、砼及劳务队工资由甲方支付。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三方代表梁绍、周玉和、陈学显在协议上签字。签订《工程移交协议》当日,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的负责人梁绍将1000万元保证金转入韩伟账户并实际接手了工程施工,进行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建设。
2009年7月31日,省建集团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责任书约定省建集团负责委派项目经理,聘任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梁绍为工地执行经理,同时约定了该项目发生的任何质量、安全、进度、劳务、债务等经济纠纷造成的损失均由茂名建筑公司承担,并对省建集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作为监督方予以签章确认。同日,陈学显、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共同向省建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自开工以来至2009年7月30日,工地上所用的钢筋、商品砼及民工工资三项费用全部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负责支付完毕,凡由钢筋、商品砼及民工工资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负责。除以上三项费用外,工地上的其他经济纠纷由建总路桥公司全部负责(指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7月30日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2009年6月12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作为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已支付的780万元作为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收到的工程费用,统一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负责与建设方结算。”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作为鉴证人予以签章确认。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在其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于2010年8月20日的会谈纪要中,认可第二中医院已付给省建集团的780万元为拨付给其的工程款,同时认可2009年8月12日第二中医院支付给省建集团的500万元工程款,即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已向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万元。本案工程于2009年4月1日开始施工,2009年8月24日全面停工。2010年9月3日,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将本案所涉工程交给其他公司施工。
2009年10月28日,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与省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省建集团赔偿其经济损失。2009年11月27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驻仲裁字第166—1号裁决书,以省建集团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已经被取消资质的第三人振宏公司进行施工,以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为由,裁决解除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与省建集团签订的《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26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驻仲裁字第166—2号裁决书,裁决:(一)省建集团于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622600.33元;(二)省建集团于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支付违约金5159000元;……仲裁费(含鉴定费)240000元,由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承担36000元,省建集团承担204000元。对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省建集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均被裁定驳回。2015年9月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省建集团发出执行通知书,对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驻仲裁字第166—2号裁决书进行强制执行。
在建设本案工程时,因拖欠钢材款,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将省建集团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查明,2009年4月1日至6月4日,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建设总公司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由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成立,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后变更为省建集团)供应钢材共计782.811吨,货款共计2941435.49元……该院以(2010)金民二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省建集团支付给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45496.88元及违约金574943.31元……省建集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令省建集团支付给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45496.88元及违约金517144.15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2010年5月28日至省建集团实际支付货款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时,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和2012年4月11日,共扣划省建集团存款2701542.33元。
2010年10月9日,省建集团(甲方)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联合起诉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官司胜诉,关于乙方所交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支付给陈学显、孙万东、韩伟等550万元费用依法据实处理,在还清双方承建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债务和双方投资后,剩余资金甲乙双方按2:8的比例分成,即甲方应得剩余资金的20%、乙方应得80%。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甲方拖欠钢材款一案,所需证据原件,由乙方全力配合提供。
2010年12月30日,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起诉业主单位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6月6日签订的《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工程移交协议书》,2009年8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关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除险加固委托协议》、《除险加固补充协议》、《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除险加固委托协议》及相关的其他补充协议;2.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余欠工程价款、材料、设备等款项计281.22万元,办公用品、石灰、沙子等项费用计254597元,赔偿损失16147096.64元。省建集团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该案的诉讼。2012年4月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民三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9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又作出(2012)驻民三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及省建集团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1.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签订的《协议书》、《驻马店市第二医院工程移交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关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除险加固委托协议》、《除险加固补充协议》、《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除险加固委托协议》及相关的其他补充协议无效;2.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返还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00万元及1000万元保证金的相应利息;3.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返还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支付的工程款216028.52元……现省建集团以因为该项目,导致被诉,造成其损失11687142.66元,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建总路桥公司、陈学显、杨文旺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应当共同赔偿省建集团的损失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总路桥公司、陈学显、杨文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逐项分析如下:关于茂名建筑驻马店辩称省建集团各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省建集团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签订的《工程移交协议》、《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协议书》(2010年10月9日)可知,省建集团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在对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与业主单位产生纠纷,2014年12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因为省建集团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非法转包等原因,终审判决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签订的多份协议无效。至此,省建集团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之间因涉案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认,省建集团在该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向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关于省建集团的追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省建集团诉请各项损失的赔偿主体问题。省建集团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分包给已经被取消资质的第三人振宏公司进行施工,后又以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名义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上述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证实。省建集团主张建总路桥公司、杨文旺和陈学显为原承包方,擅自将工程倒卖给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其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建总路桥公司、杨文旺和陈学显之间存在上述合同关系。因省建集团怠于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且其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故建总路桥公司、杨文旺和陈学显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赔偿主体。关于省建集团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应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承担问题。1.在建设涉案工程时,因拖欠钢材款,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将省建集团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确认,省建集团需支付给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45496.88元及违约金574943.31元,并最终导致省建集团于2012年4月11日被强制执行2701542.33元。因上述货款发生在2009年4月1日至6月4日期间,根据省建集团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签订的《工程移交协议》、《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以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向省建集团出具的《承诺书》等,可证实双方约定“2009年6月12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作为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自开工以来至2009年7月30日,工地上所用的钢筋、商品砼及民工工资三项费用全部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负责支付……”,故经法院判决并最终强制执行划拨的省建集团2701542.33元款项应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承担。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关于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省建集团通过招投标程序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已经被取消资质的第三人振宏公司进行施工。后因工程施工出现问题,又以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书,裁决解除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与省建集团签订的《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裁决省建集团返还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622600.33元及违约金5159000元,并承担仲裁费204000元等。省建集团亦向法院诉请主张上述费用向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追偿。其中,(1)关于仲裁裁决确认省建集团应返还驻马店第二中医院多支付的3622600.33元工程款。仲裁裁决认定驻马店第二中医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包括省建集团和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确认的合同履行期间驻马店第二中医院已经向省建集团拨付的1280万元和2010年8月18日由省建集团书面委托驻马店第二中医院向第三方支付的劳务费用449.5万元,扣减已完成工程量造价13672399.67元后,确认驻马店第二中医院向省建集团多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622600.33元。根据省建集团和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签订的《工程移交协议》和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向省建集团出具的《承诺书》,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均认可“凡由钢筋、商品砼及民工工资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负责,据此,该项费用应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承担。(2)关于仲裁裁决确认省建集团应赔偿驻马店第二中医院的5159000元违约金。仲裁裁决省建集团支付该笔费用的原因是其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就涉案工程签订违法转包协议时均存在明显过错。基于同一理由,且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对其与驻马店第二中医院、省建集团签订的系列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因此,该违约金应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分担,结合本案案情,该院确认其应分担该项费用的30%,即1547700元,对于省建集团诉请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省建集团向该院主张追偿的仲裁费204000元。该笔费用的支出是由于省建集团没有及时解决与仲裁案件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导致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发生,仲裁裁决认定该仲裁案件责任应由省建集团承担,省建集团对其应承担的义务不能以他人对其义务尚未履行作为不予履行的理由,亦当然的不能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该笔费用的产生向他人追偿,故该院对省建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应承担因欠付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导致省建集团最终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2701542.33元,省建集团向驻马店第二中医院返还的多支付工程款3622600.33元及省建集团向驻马店第二中医院赔偿的违约金的30%即1547700元,共计7871842.66元。省建集团还主张被告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该院提出的反诉请求,该公司反诉主张因省建集团仅实施少量工程,故驻马店第二中医院向省建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向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返还。该反诉请求与省建集团本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基于相同事实或相同法律关系,亦与本诉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该公司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871842.66元,并以未赔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二、驳回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63873元,余款51372元由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省建集团上诉主张的赔偿主体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涉案工程系省建集团非法转包给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省建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建总路桥公司、杨文旺和陈学显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仅判令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裁决省建集团赔偿驻马店第二中医院5159000元违约金的问题。仲裁裁决省建集团支付违约金的原因是其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对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后判令省建集团承担70%的责任、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亦属合理。三、关于仲裁费的承担问题。该笔费用是由于省建集团没有及时解决与仲裁案件申请人之间的纠纷进而引发仲裁所产生的,故省建集团无权就因自身过错产生的该笔费用向他人追偿,省建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上诉主张的钢材款的负担问题。省建集团被法院强制执行2701542.33元为客观事实,因该钢材款发生在2009年4月1日至6月4日期间,根据省建集团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签订的《工程移交协议》、《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以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向省建集团出具的《承诺书》等,可证实双方约定“2009年6月12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作为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自开工以来至2009年7月30日,工地上所用的钢筋、商品砼及民工工资三项费用全部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负责支付……”,故原审法院判令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向省建集团偿付该笔钢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关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上诉主张的向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返还多付的工程款3622600.33元的承担问题。仲裁裁决确认驻马店第二中医院向省建集团多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622600.33元,且该仲裁裁决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根据省建集团和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签订的《工程移交协议》和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向省建集团出具的《承诺书》,原审法院判令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偿付省建集团该笔款项并无不当。六、时效问题。2014年12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签订的多份协议无效。至此,省建集团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之间因涉案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认,省建集团在该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向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七、程序方面。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诉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考虑到诉讼效率,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受理其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省建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27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954元,由上诉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63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苟 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