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4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负责人:梁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兴,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允春,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魏晓伟,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婧仪,女,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学显,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文旺,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魏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学显、杨文旺、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医院多付省建公司的3622600.33元工程款,省建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后,不应向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追偿。中医院支付给了省建公司1280万元工程款,省建公司仅支付茂名公司300多万元。现省建公司因要退还中医院3622600.33元工程款,就向茂名公司追偿,没有事实基础,判决的理由更不能令人信服。(二)案涉的违约金不应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仲裁裁决是基于中医院和省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与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仲裁裁决认为省建公司与中医院签订的《迁建协议》,因省建公司的违约而予以解除,据此省建公司应支付中医院违约金5159000元。省建公司违约的表现形式为:承包涉案项目后私自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振宏公司进行施工,振宏公司又分包给个人林作强进行施工;在中医院的主持下,将工程转包给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施工。中医院、省建公司、茂名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移交协议无效,三方均存在过错,谁也不用向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对省建公司赔偿中医院5159000元违约金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法律适用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金条款只应约束合同签订的双方,违约金问题是省建公司与中医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另外,仲裁裁决省建公司支付中医院违约金5159000元,省建公司是否实际支付法院没有查明。(三)案涉的钢材款也不应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承担。2009年7月31日,省建公司与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承诺书》是为了履行《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而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承诺书》也应认定为无效,自始就不应得到履行。《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承诺,其条件就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得到履行,然而《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并未履行,承诺书也不应得到履行。该笔钢材款扣划的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至省建公司起诉时早已超过两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一、二审法院不受理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要求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本诉属于同一事实,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受理。(五)原审法院并未对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及是否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审查和释明,程序错误。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09年6月6日,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省建公司、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签订工程移交协议,将工程整体移交给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2009年7月31日,省建公司与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该项目发生的任何质量、安全、进度、劳务、债务等经济纠纷造成的损失均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承担,并对省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工程已经整体移交及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对省建公司的承诺,一、二审判决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对仲裁裁决确定的省建公司返还3622600.33元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二)因案涉工程移交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后再次发生停工,导致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将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并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省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159000元,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对此亦有责任,一、二审判决酌定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分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三)因钢材款纠纷,省建公司被扣划2701542.33元,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在向省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凡有钢筋、商品砼及民工工资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一、二审据此判决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四)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向省建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一、二审不予受理反诉并无不当,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因此,一、二审判决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青林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