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娜,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朴,河南提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魏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海娜、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为由判令申请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申请人并非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亦非保证人,其出借账户行为违反的是金融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并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银行账户的出借人需要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虽然将涉案款项汇入申请人的账户,但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因此获取了利益,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不能及时偿还与被申请人将款项汇入申请人的账户内存在因果关系,故申请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单独承担还款责任。1.本案中信阳市羊山区的信阳96251部队一号院项目是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招标投标于2013年5月取得的工程,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任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信阳市羊山区的信阳96251部队一号院项目部的财务经理,***在《合作协议》签署名字行为,是***代表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信阳市羊山区的信阳96251部队一号院项目部签署的职务行为,有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明、证明、工资单为据,并且在《合作协议》第二条中也有提到投标单位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也间接证明了***作为项目的财务经理代表公司和项目部所做的事实行为。2.本案中***签订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信阳96251部队项目经营期间,并受雇于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信阳市羊山区的信阳96251部队一号院项目部。根据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项目部的财务帐目凭证,60万元的款项由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向东签字支付用于公司的各项开支。并且60万款项的用途和出账是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支出的,并不是***的个人行为,并未为自己谋利。3.***以财务经理的身份收取款项符合在公司的身份要求,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收到60万元的收据、被申请人张海娜收到还款的收据、公司财务人员转账还款凭证等,充分证明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信阳96251部队项目的投标方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收到被申请人该笔款项以及被申请人收到河南建总路桥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还款,间接证明了申请人***接收款项的职务行为以及被申请人在签合同时已明知***代表公司的行为。4.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与三被申请人并不相识,三被申请人因与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向东相识,并清楚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信阳96251部队的项目,才有了关于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本案中***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任职期间,有公司的授权且以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在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也明知***代表公司财务经理身份。并且***在收取该笔款项后向被申请人出具有一份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据,被申请人为了规避***的职务行为并未向法庭出示。***作为财务经理收取款项符合他的身份要求,案涉款项的支出均用于公司日常开支,都是为公司谋取利益,并不是为***个人利益。以上情况,充分说明了***签署《合作协议》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再审本案。
***、***、张海娜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身为财务人员,出借个人账户,与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判断是否为职务行为应当把握签订协议时是否具备职务行为的外观和条件,而不应该看是否事后追认。3.判断职务行为,应当看签订合同时是否披露和三被申请人是否知晓,而不应看是否谋利。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涉《合作协议》的甲方处签字,协议内容并不显示***以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上述协议。协议签订时,***的身份虽然是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但仅凭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各类证明、收据等,并不足以证明协议签订时双方就***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达成合意,也不足以证明合同主体为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协议签订后,三被申请人根据协议约定,将案涉六十万元款项交付至***的银行账户。综上,三被申请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原审法院判令***就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 靖
审判员 陈国防
审判员 来 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董国强
书记员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