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3民初715号
原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罗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魏向东,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生,住郑州市。
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7940600—3。
负责人:梁绍,经理。
原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与被告河南建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路桥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杰、王国强,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兴、刘莫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总路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代付款项本金11687142.66元及利息3053792.36元,共计14740935.0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请求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9日,原告与业主单位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就“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的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工程交由被告建总路桥公司、***、***(下称原承包方)进行承包,后业主单位要求原告缴纳1000万元的承诺兑现金作为保证金,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订立《补充协议书》,原承包方筹资缴纳了1000万元保证金,业主单位向原告开具了10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2009年7月31日,业主单位指定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无奈原告与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订立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业主单位作为监督方予以签章。该责任书主要约定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劳务、债务等经济纠纷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承担,并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日,原承包方、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业主单位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作为鉴证人予以签章,该承诺书对原承包方、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后来,本案工程于2009年8月停工。
2010年5月27日,针对本案工程外欠钢材款问题,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后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一、二审裁决,判令原告支付所欠款项,金水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和2012年4月11日,共扣划原告存款2701542.33元。
2009年10月28日,业主单位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作为申请人,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申请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9年11月27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驻仲裁字第166—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解除申请人与原告签订的《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留待本仲裁庭查明其余事实部分后,另行裁决。2011年12月26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驻仲裁字第166—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人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622600.33元;(二)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支付违约金5159000元;(四)仲裁费(含鉴定费)24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36000元,原告承担204000元。对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原告依法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法院均裁定予以驳回。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驻仲裁字第166—2号裁决书对原告进行强制执行。
2010年12月30日,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起诉业主单位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诉请:1、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6月6日签订的《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工程移交协议书》、2009年8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关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除险加固委托协议》、《除险加固补充协议》、《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除险加固委托协议》及相关的其他补充协议;2、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余欠工程价款、材料、设备等款项计281.22万元,办公用品、石灰、沙子等项费用计254597元,赔偿损失16147096.64元。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该案的诉讼,原告这时才知道,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早在2009年6月5日,就将原告承包的工程交给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协议书》;2009年6月6日,原承包方背着原告,擅自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订立《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工程移交协议书》,将工程转卖给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并由其支付原承包方1000万元保证金,原告持有的1000万元保证金归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所有。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起诉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的该起案件,历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签订的多份协议无效,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返还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原告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交由原承包方即建总路桥公司、***和***承包施工,在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未告知原告、未解除与原告合同关系,原承包方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原承包方擅自将工程倒卖给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工程移交协议,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继而从原告处承包了本案工程,现原告因为该项目,导致被诉,已造成原告损失11687142.66元。本案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作为河南省国资委下属的国有独资企业,为维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建总路桥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辩称:1.关于(2011)郑民四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2701542.33元钢材款问题,首先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与我公司无关。(1)依据(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我公司于2009年6月6日后实际接手该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所欠钢材及违约金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其自己承担;(2)截止到2009年6月6日,原告仅仅实施了一小部分工程,但发包方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却仍将1280万元款项拨付给原告,而原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307万元,原告得到了几乎全部工程款,没有理由由我公司承担钢材款;(3)原告与我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承诺书》应属无效。2.关于(2009)驻仲裁字第166-2号裁决书所涉及的应退还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的工程款3622600.33元及违约金5159000元、仲裁费204000元问题,首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我公司对此也不应当承担责任。(1)(2009)驻仲裁字第166-2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3672399.67元,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17295000元,多付3622600.33元,从而裁决原告返还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3622600.33元。从资金流向看,原告并未将医院支付的17295000元支付给我公司,而是挪作他用,仅支付我公司307万元,故退还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3622600.33元的工程款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关于5159000元违约金问题。因原告违约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振宏公司,原告构成违约,从而被裁决承担违约金5159000元。我公司不是《迁建合同》主体,故不应当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仲裁费204000元系原告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之间裁决所发生费用,与我公司无关。3.由于原告诉称的本金不应我公司承担,故其诉称利息也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9日,原告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就“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的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的名称、施工地点、工期以及工程价款等。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缴纳1000万元的承诺兑现金作为项目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上述1000万元,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共计1000万元的收据。2008年12月7日,原告与郑州市振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以分包的形式进行了转包。由于施工中的诸多问题,导致各合同各方就工程建设出现争议。2009年6月5日,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甲方)与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新区的所有工程(包含附属工程、二次装修工程)及设备交给乙方施工和购买……2009年6月6日,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及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丙方)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门诊医技楼工程由乙方进行施工,目前工程完成了部分基础,为早日竣工交付使用,乙方同意将工程项目作为内部协商处理方式转为甲方完成整体工程项目……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交付所有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图纸、技术资料及10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手续等。自乙方收到甲方的10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原向丙方交付的10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丙方及乙方将中医院迁建新区的所有工程交由甲方进行承包施工,乙方自愿退场。乙方自收到10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其所有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退出工地。丙方已付给乙方的780万元工程款包括乙方写给建设方清单中的十九种费用和已完成的工程量,视为建设方与乙方的账务已结清……以后的结算中,丙方已付的780万元算作甲方收到的工程款,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和已支付的费用也算作甲方的完成工程和支付费用,统一由甲方与丙方结算,进场的钢筋、砼及劳务队工资由甲方支付。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三方代表梁绍、周玉和、***在协议上签字。签订《工程移交协议》当日,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的负责人梁绍将1000万元保证金转入韩伟账户并实际接手了工程施工,进行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建设。
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责任书约定原告负责委派项目经理,聘任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梁绍为工地执行经理,同时约定了该项目发生的任何质量、安全、进度、劳务、债务等经济纠纷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茂名建筑公司承担,并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作为监督方予以签章确认。同日,***、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自开工以来至2009年7月30日,工地上所用的钢筋、商品砼及民工工资三项费用全部由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负责支付完毕,凡由钢筋、商品砼及民工工资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由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负责。除以上三项费用外,工地上的其他经济纠纷由河南省建总路桥公司全部负责(指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7月30日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2009年6月12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作为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已支付的780万元作为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收到的工程费用,统一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负责与建设方结算。”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作为鉴证人予以签章确认。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在其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于2010年8月20日的会谈纪要中,认可第二中医院已付给原告的780万元为拨付给其的工程款,同时认可2009年8月12日第二中医院支付给原告的500万元工程款,即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已向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万元。本案工程于2009年4月1日开始施工,2009年8月24日全面停工。2010年9月3日,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将本案所涉工程交给其他公司施工。
2009年10月28日,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申请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9年11月27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驻仲裁字第166—1号裁决书,以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已经被取消资质的第三人振宏公司进行施工,以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为由,裁决解除申请人与原告签订的《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26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驻仲裁字第166—2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人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622600.33元;(二)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支付违约金5159000元;……仲裁费(含鉴定费)24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36000元,原告承担204000元。对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原告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均被裁定驳回。2015年9月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对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驻仲裁字第166—2号裁决书进行强制执行。
在建设本案工程时,因拖欠钢材款,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查明,2009年4月1日至6月4日,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建设总公司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由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成立,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后变更为省建集团)供应钢材共计782.811吨,货款共计2941435.49元……该院以(2010)金民二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省建集团支付给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45496.88元及违约金574943.31元……省建集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令原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45496.88元及违约金517144.15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2010年5月28日至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时,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和2012年4月11日,共扣划原告存款2701542.33元。
2010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联合起诉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官司胜诉,关于乙方所交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支付给***、孙万东、韩伟等550万元费用依法据实处理,在还清双方承建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债务和双方投资后,剩余资金甲乙双方按2:8的比例分成,即甲方应得剩余资金的20%、乙方应得80%。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甲方拖欠钢材款一案,所需证据原件,由乙方全力配合提供……
2010年12月30日,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起诉业主单位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6月6日签订的《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工程移交协议书》,2009年8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关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除险加固委托协议》、《除险加固补充协议》、《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除险加固委托协议》及相关的其他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余欠工程价款、材料、设备等款项计281.22万元,办公用品、石灰、沙子等项费用计254597元,赔偿损失16147096.64元。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该案的诉讼。2012年4月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民三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9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又作出(2012)驻民三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及本案原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1.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签订的《协议书》、《驻马店市第二医院工程移交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关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除险加固委托协议》、《除险加固补充协议》、《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除险加固委托协议》及相关的其他补充协议无效;2.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返还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00万元及1000万元保证金的相应利息;3.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返还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支付的工程款216028.52元……现本案原告以因为该项目,导致被诉,造成其损失11687142.66元,本案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建总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逐项分析如下:关于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辩称原告各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签订的《工程移交协议》、《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协议书》(2010年10月9日)可知,原告与该被告之间系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在对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与业主单位产生纠纷,2014年12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因为原告与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非法转包等原因,终审判决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签订的多份协议无效。至此,原告与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之间因涉案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认,原告在该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向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关于原告的追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赔偿主体问题。原告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分包给已经被取消资质的第三人振宏公司进行施工,后又以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名义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上述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建总路桥公司、***和***为原承包方,擅自将工程倒卖给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其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总路桥公司、***和***之间存在上述合同关系。因原告怠于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且其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故被告建总路桥公司、***和***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赔偿主体。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承担问题。1.在建设涉案工程时,因拖欠钢材款,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需支付给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45496.88元及违约金574943.31元,并最终导致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被强制执行2701542.33元。因上述货款发生在2009年4月1日至6月4日期间,根据原告与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签订的《工程移交协议》、《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以及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等,可证实双方约定“2009年6月12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作为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自开工以来至2009年7月30日,工地上所用的钢筋、商品砼及民工工资三项费用全部由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负责支付……”,故经法院判决并最终强制执行划拨的原告2701542.33元款项应由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承担。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关于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已经被取消资质的第三人振宏公司进行施工。后因工程施工出现问题,又以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书,裁决解除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与原告签订的《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裁决原告返还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622600.33元及违约金5159000元,并承担仲裁费204000元等。原告亦向本院诉请主张上述费用向被告追偿。其中,(1)关于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应返还驻马店第二中医院多支付的3622600.33元工程款。仲裁裁决认定驻马店第二中医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包括原告和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确认的合同履行期间驻马店第二中医院已经向原告拨付的1280万元和2010年8月18日由本案原告书面委托驻马店第二中医院向第三方支付的劳务费用449.5万元,扣减已完成工程量造价13672399.67元后,确认驻马店第二中医院向本案原告多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622600.33元。根据本案原告和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签订的《工程移交协议》和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均认可“凡由钢筋、商品砼及民工工资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负责,据此,该项费用应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承担。(2)关于仲裁裁决确认本案原告应赔偿驻马店第二中医院的5159000元违约金。仲裁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的原因是其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就涉案工程签订违法转包协议时均存在明显过错。基于同一理由,且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对其与驻马店第二中医院、省建集团签订的系列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因此,该违约金应由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分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其应分担该项费用的30%,即15477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向本院主张追偿的仲裁费204000元。该笔费用的支出是由于本案原告没有及时解决与仲裁案件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导致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发生,仲裁裁决认定该仲裁案件责任应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原告对其应承担的义务不能以他人对其义务尚未履行作为不予履行的理由,亦当然的不能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该笔费用的产生向他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应承担因欠付河南省鑫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导致原告最终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2701542.33元,原告向驻马店第二中医院返还的多支付工程款3622600.33元及原告向驻马店第二中医院赔偿的违约金的30%即1547700元,共计7871842.66元。原告还主张被告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该公司反诉主张因省建集团仅实施少量工程,故驻马店第二中医院向省建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向茂名建筑驻马店公司返还。该反诉请求与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基于相同事实或相同法律关系,亦与本诉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该公司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871842.66元元,并以未赔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63873元,余款51372元由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亚磊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婷婷
王星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