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612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芦沟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丽丽,女,1979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春,江苏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睿智,江苏致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被告***、华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陈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春、孟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0万元;从2020年8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192500元;从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合计23925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华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被告陈丽丽自愿为该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当约定的偿还期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系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全部用于华泰公司经营,***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1、2015年7月30日,华泰公司出具100万元借条是事实,但并未约定月息2%,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月2%”不是双方当时的约定,当时的收据没有该约定。退一步讲,“月2%”不能扩大解释、任意解释,认为是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约定2%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视为举证不能;2、***系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其个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借款也没有向***交付,故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借款人,华泰公司偿还本金15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充;4、原告提交的借条中陈丽丽签名的前面的“担保人”不是陈丽丽书写,陈丽丽在本案中没有担保,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5、本案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丽丽辩称,1、***与陈丽丽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陈丽丽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不成立;2、即使保证合同成立,***也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陈丽丽承担保证责任,陈丽丽免除保证责任。***与***签订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曾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诉状:“当约定的偿还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可以证实原、被告约定了一年的主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7月29日本案债务到期后,***未要求陈丽丽承担保证责任,自2017年1月30日起,陈丽丽免除保证责任;3、即使保证合同成立,主债务的月息2%在陈丽丽签字之后填写,不在陈丽丽的保证范围之内。陈丽丽签字时,在事由一栏仅有借款两字,未有“月2%”字样,“借款”和“月2%”也明显非一人所写。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华泰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据0102994,交款单位:***,2015年7月30日,事由:借款(月2%),金额¥1000000,收款单位: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担保人:陈丽丽,经办:肖某”,该收据背面载明:“请汇:肖某(肖某)6224525811003022759,建湖农商行兴建支行,建设银行向阳支行6236681320000104382”。同日,***向案外人肖某6236681320000104382账户转账100万元。款项交付后,***认可已收款15000元(分别2018年2月28日10000元、2018年7月31日5000元),余款***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华泰公司、陈丽丽名下财产予以保全,保全金额260万元。另外,***申请调整部分诉讼请求,对于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8%予以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转账凭证、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收据复印件、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而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资金,而华泰公司经催要后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据此要求华泰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华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等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收据中签名,但并未明确其系职务行为或其他特殊身份,参照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其系职务行为的辩称,不能成立,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泰公司、***共同辩称收据中的“月2%”并非其书写,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月利率2%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结合***的诉讼请求及还款金额、时间,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认定两被告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在上述基础上,扣除***认可已收到的15000元利息。
被告陈丽丽辩称收据中的“担保人”字样并非本人书写及“月2%”字样系其签字后形成,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举证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陈丽丽的保证人身份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予以认定。被告陈丽丽还辩称本案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首先,陈丽丽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一年借款期限的约定,且***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次,陈丽丽以***在诉状中诉称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且主债务人已于2018年2月28日还款10000元,认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少在2018年2月28日之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债务的履行可能系债权人的追要或债务人的主动履行,债权人的追要亦分要求债务人全部还款或分期还款,陈丽丽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已向主债务人主张过全部权利或债务人已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的情况下辩称保证期间已超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在上述基础上,扣除已付利息15000元);
二、被告陈丽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40元,减半收取12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70元,由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葛腾达
书 记 员 孙才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