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8民初685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信阳市息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91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3537854N。
法定代表人:林细兴,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息县尚亿城一期二次结构木工劳务费用2470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河南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息县尚亿城一期二次结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的二次结构木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人工资款327600元,被告支付8万元后,剩余的2476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一期账目清单;3.***与李杰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
被告***辩称,一、***将息州尚亿城(家博荟)1#楼、2#楼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的木工作业工程承包给原告***,其他原告系***雇请的工人,与***没有合同或法律关系,其他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他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二、***已将息州尚亿城(家博荟)1#楼、2#楼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的木工作业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并且超额支付106036元,***保留反诉要求退回超额工程款的权利。三、2020年7月13日***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09300元时,***出具有收到条和承诺书,其承包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承诺:“本人将所有1#、2#木工工资结清,如有违反公司条例,因工人工资不到位引起闹事或上访,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其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理由不成立。***是将1#楼、2#楼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的所有木工作业工程整体承包给***,不存在仅将二次结构木工工程承包给他,双方也没有对此工程款进行任何结算,而且***承诺己将所有木工工资结清,根本谈不上拖欠工程款。故本案系原告无理取闹,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各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五、方继冰将工程发包给***,属于再次分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应追加方继冰为被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和方继冰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李杰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和付保明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架子工劳务合同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收到条及承诺书。
被告金尚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金尚公司已经将尚亿城项目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尚公司的诉请。
被告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委托书;2.本院(2021)豫1528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金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方继冰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由方继冰承包金尚公司承建的息县尚亿城市综合体、居然之家一期工程项目施工。2018年11月19日,方继冰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方继冰将息州尚亿城一期工程约100000M2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的所有木工作业发包给***。之后,被告***将息州尚亿城一期1#、2#工程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木工作业发包给原告***,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带领工人完成了1#、2#工程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的木工施工,于2020年9月份施工完毕。***主张被告***对二次结构的工程款未付,先后到相关部门维权,被告***在息县劳动部门出具了一张名为“***一期账目清单”,清单显示:“二次结构:28866×10=288660元”该清单还显示:“21年底方继冰代付8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出具了原告***签名的收到条及承诺书。收到条内容如下:“今收到1#、2#楼主体木工工资209300元,累计此次共收款809300元,附2020年7月4日结算单,尚亿城(家博荟)1#、2#楼主体木工工资已全部付清,由于本人***银行卡丢失,剩余款项汇入谭文杰卡上,卡号:6217********收款人***”。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承诺,本人在尚亿城(家博荟)承包的1#、2#楼木工活,公司已将主体木工工程款全部结清,本人将所有1#、2#楼木工工资结清,如有违反公司条例,因工人工资不到位引起闹事或上访,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21年2月8日携其他25名工人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47060元,庭审后,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谷士堂等25名工人提出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一期账目清单、收到条、承诺书、本院已生效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的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但双方对***将尚亿城(家博荟)1#、2#楼木工工程发包给***的事实一致认可,且***也带人完成了施工,可以确定***系实际施工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其完成的工程量,有权向案涉建筑工程的转包人、分包人或者发包人主张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劳务款247060元(包括二次结构30000㎡×10元+82个点工×每个点工330元-已付8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本院无法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82个点工,每个点工33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点工的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名为“***一期账目清单”系被告***在劳动部门确认出具,该清单上有被告***的签名,且***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清单的内容“二次结构:28866×10=288660元”,应为被告***自认的内容,***应在该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甚至主张超付了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及承诺书,均显示为“主体木工工程款”,未提及二次结构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不能据此证实支付了二次结构工程量的工程款,且该收到条上显示“附2020年7月4日结算单”,可见收到条上的工程款有结算的事实,而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可以说明收到条不涉及案涉工程款。另外,被告***辩称收到条及承诺书的书写时间是2020年7月13日,而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20年9月份,在未完全施工的情况下,提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也不符合普遍的现实状况。且被告***于2021年年底又支付原告8万元,也能佐证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事实。综上,对被告***自认的28866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的8万元,余款20866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对本案中事实无法查清的部分,双方在结算、准备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金尚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发包人只在拖欠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才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金尚公司与方继冰(案外人)、***之间的发包、转包关系,已经本院另案厘清,***向被告金尚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被本院驳回,且***也没有举证证明金尚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向被告金尚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86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计2503元,由原告***负担303元,由被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晓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华
书 记 员 史亚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