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8民初7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金山路91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3537854N。
法定代表人:林细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金尚公司提起反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金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张昊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663900.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0月4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38210元;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息县城东新区息县息州·尚亿城(家博荟)一期3#、5#楼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程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组织工人按照工程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方原因致使双方所约定的工程工期顺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直至2020年10月4日,原告按约定才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工程施工结束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前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70万元工程款,余款1663900.2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发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赔付原告因其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及各项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始终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拒不支付,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诉。
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息县息州·尚亿城(家博荟)建设工程施工图纸1份、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承包的息县息州·尚亿城(家博荟)一期3#、5#楼项目工程。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程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图纸及双方之间的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第三组证据:1.被告与息县尚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原件由被告保存);2.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3.被告制作的向原告付款的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原件由被告保存);4.原告向被告所出具的收条11张(原件由被告保存)。拟证明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开始正式进场施工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70万元的客观真实性;2.从被告向原告付款节点及数额来看,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期如数地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也即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工程施工工期相应顺延。
第四组证据:1.被告公司负责人陈建立与原告双方之间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6张;2.被告公司负责人陈建立于2020年4月29日上午向原告所提供的《尚亿城家博荟完工节点工期表》复印件1份(原件由被告保存);3.原告根据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所整理的息州·尚亿城(家博荟)一期3#、5#楼项目工程施工日期进度表1份;4.信阳市疫情防控指挥部信疫防指[2020]45号文件。拟证明1.原告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完全是根据被告方所安排的进度及要求来进行的客观真实性:2.涉案工程工期之所以被延误除了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不按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变更及延期交付具体施工图纸等)。
第五组证据:1.息州·尚亿城(家博荟)一期5#楼项目工程地下室(汽车跑道)图纸1份和图片1张;2.被告公司负责人陈建立与原告双方之间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9页。拟证明原告方确为被告方所承包的5#楼项目工程地下室(汽车跑道)进行施工,据此应按协议约定计算其实际施工面积及工程价款;
第六组证据:1.原告与河南致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1份;2.河南致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对账单通知书、租赁物租金计算清单7张;3.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的汇款凭证1套3张;4.被告公司负责人陈建立与原告双方之间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11页、第13页。拟证明1.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误,致使原告方在息州·尚亿城(家博荟)一期3#和5#楼项目工程施工期间的14个月(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10月4日)对外共支付租赁物租金共计1351490.13元的客观真实性,扣除双方约定的正常工期120天(4个月)及新冠肺炎疫情停工的4个月(1月至4月份),因工期延误6个月致使原告因租赁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约579210元。2.被告对上述因拖延工期给原告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予以认可。
第七组证据:原告制作的因工程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清单1份。拟证明因被告方原因致使工程工期相应顺延,为此对原告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约838210元。
金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2019年7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息县城东新区息县息州·尚亿城(家博荟)一期3#、5#楼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进行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工程款最终以甲方(答辩人)所确定的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结合本案,被答辩人在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案涉工程3#、5#楼屋面、地坪及二次结构未实际进行施工,故本案总工程量已实际减少,且双方对被答辩人实际施工部分的面积没有核实及实际计算,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按照工程施工图纸总面积为依据主张工程款,明显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理,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未核实、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因未支付下余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也不应当支持。
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因工期顺延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原因并非答辩人造成,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120天,乙方(被答辩人)应完全按照甲方(答辩人)所安排的进度计划和节点进行人力和物力的统筹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拖延业主和甲方安排的工期和节点,否则乙方将接受和承担甲方对业主承诺没有完成所发生的处罚。结合答辩人反诉证据第三组尚亿城3.3楼(19)施工群聊天记录可知,因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组织施工人员严重缺少而导致答辩人延误工期11个月,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赔偿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且被答辩人在诉请中并未列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当视为诉请不明确,故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金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因工期顺延所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违反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金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3号楼-5号楼工程量结算一份,3-5号楼一层二次结构未施工工程量应扣除工程款及最终结算明细单一份,原告与公司负责人陈建立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还应给付原告总金额及应扣减未施工工程款和前期赔偿款,原告对二栋楼整体一层二次结构未施工部分已认可应于扣除,被告应支付下余工程款616252.58元。
第二组证据:3-5号楼建筑面积计算依据数量统计单一份,拟证明该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准确无误进行了计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应以甲方(被告)最终确定的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原告依据施工图纸上所列明的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金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延误工期11个月损失费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钢材损失费1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不服从管理造成罚款30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实际施工日期为6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反诉人将位于息县城东新区息县息州·尚亿城(家博荟)一期3#、5#楼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进行施工。双方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总工期为120天,实际被反诉人施工日期为450天(自2019年7月5日到2020年10月4日),因施工延误工期过长,经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28民初5627号判决,反诉人支付给息县尚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期延误损失292万元,按照被反诉人施工面积计算部分承担,被反诉人应支付给反诉人延误工期损失。在施工期间被反诉人不按施工图纸施工,导致钢材损失达30多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另外被反诉人在施工期间不服从管理,导致息县尚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罚款反诉人27万余元,该罚款应由被反诉人部分承担。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金尚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反诉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资质证书一份、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反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9年7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息县城东新区息县息州·尚亿城(家博荟)一期3#、5#楼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进行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120天,乙方(反诉被告)应完全按照甲方(反诉原告)所安排的进度计划和节点进行人力和物力的统筹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拖延业主和甲方安排的工期和节点,否则乙方将接受和承担甲方对业主承诺没有完成所发生的处罚。”同时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总工期120个日历天,从垫层开始施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节点工期以业主方向甲方要求的控制节点为准,若因乙方原因达不到工期要求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同等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同等数额赔偿,此款将从乙方保证金或工程款进度款中扣除。”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7项约定:“钢筋损耗应控制在2%以内,超过部分由乙方负责根据施工期间信息价承担钢筋材料费。”
第三组证据: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尚亿城3.5.楼(19)施工群聊记录7份。拟证明反诉原告被法院判决因延误工期包赔损失,依据双方合同工期约定,施工过程中组织施工人员严重缺少致使反诉被告延误工期11个月,该部分损失应有反诉被告按照施工面积承担1000000元赔偿款。
第四组证据:尚亿城3.5.楼(19)施工群聊记录12份。息县七月份材料预算价格的通知钢材价格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图纸施工给反诉原告造成大量钢材浪费达30多吨,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款第7项约定:“钢筋损耗应控制在2%以内,超过部分由乙方负责根据施工期间信息价承担钢筋材料费。”该项损失反诉被告已确认自己买下,故此钢材损失款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第五组证据:尚亿城3.5.楼(19)施工群聊记录10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在施工中未按照施工规范施工,随意性施工,导致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决罚款,上述证据与第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罚款应有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反诉辩称:一、关于反诉人反诉工期延误损失问题。本案当中,反诉人与答辩人就息州·尚亿城(家博荟)一期3#、5#楼项目工程,于2019年7月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人将其中所承包的一期3#、5#楼项目工程发包给答辩人进行施工,尽管双方在合同内容当中对上述工程明确约定了施工工期,即总工期为120日历天,从垫层开始施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节点工期以业主方向甲方要求的控制节点为准。但是,根据答辩人今天庭审向法庭所提供的关于答辩人与反诉人公司负责人陈建立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结合反诉人之前曾向答辩人所提供的付款时间节点可以明显的看出,本案当中的项目工程工期之所以延误,除了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主要原因在于反诉人并没有严格遵循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付款节点向答辩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加上其施工实际所需的建筑材料(如钢筋、混凝土等)供应不及时和所交付的砌墙施工图纸先后变更等因素所造成的。
答辩人仅仅作为3#、5#楼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方,对于所承建的3#、5#楼项目工程施工与否,本身并没有决定权,整个工程施工进度完全是根据反诉人所要求的工程施工节点和进度来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由于反诉人向答辩人所支付的工人工资不及时和不到位,加上前期的相关基础性项目工程未开始动工,致使答辩人所施工的项目工程工期因其被进一步拖延顺后,答辩人纵是巧妇也难为无米之炊。故,反诉人之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二、关于反诉人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钢筋损失费问题。
根据答辩人向法庭所提交的息州·尚亿城(家博荟)一期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纸可以看出,反诉人除了承包有3#、5#楼建筑工程项目外,还承包有其他诸如4#、6#楼等多个建筑工程项目,整个建筑项目工程所需的钢材吨位及采购情况,钢材如何使用及使用情况等则都是完全根据反诉人公司内部要求所确定的,答辩人不便干涉也无权干涉,答辩人仅仅作为3#、5#楼建筑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方,本着应用尽用、实事求是,尽可能避免铺张浪费的原则来使用建筑工程所需的钢材,整个施工期间并不存在答辩人过度耗费或浪费钢材等情形,反诉人自始至终也提不出任何确凿的证据来证明答辩人存在有上述等情形。
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有上述等情形,反诉人也应当就上述情况在当时及时地向答辩人履行告知义务或在核对后及时地向答辩人提出限期整改等要求,然这些情况反诉人既没有作出过,答辩人也没有对此从中签字确认过。反诉人将其承包的其他建筑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不去计较他人所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期间所造成的钢材损耗,反而却执意将其所承包的整个建筑工程施工期间所造成的钢材损耗归结于答辩人的原因,对答辩人来说明显不公,故,答辩人认为,反诉人反诉当中所述内容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所述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三、关于反诉人诉称答辩人不服从管理所造成的罚款问题。由于反诉人在息州·尚亿城(家博荟)一期承包有多个建筑项目工程,答辩人仅作为上述3#、5#楼项目工程的承建方,仅对该上述建筑项目工程负责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对于息县尚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基于何种原因对反诉人所进行的罚款无从知晓,答辩人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也从未收到关于反诉人因遭受处罚而向答辩人下发过任何整改通知书或违规的照片,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明确显示反诉人所遭受的处罚与答辩人的人员不服从管理有直接因果关系,或归结于答辩人自身的过错所导致的。答辩人仅仅作为上述3#、5#楼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方,完全是根据反诉人所要求的工程进度来进行施工的,无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工程建设施工之规定。退一步来讲,即便存有反诉人所述之情形,其主要原因也是由于反诉人逾期支付工资款致使得农民工自发的停工等违约在先的原因所导致,答辩人在此并无任何过错,所以说,在整个建筑工程项目当中,因反诉人自身存在过错所造成的罚款,更不能据此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让答辩人为其分担损失。综上所述:反诉人反诉事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全面驳回原告之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金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金尚公司将位于息县城东新区息县息州·尚亿城(家博荟)一期3#、5#楼项目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承包内容为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的土建施工内容。工期为120日历天。甲乙双方根据施工图纸、工程特点、地方特点、国家政策要求、甲方要求等友好协商后,按照本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依据河北省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相关规定计算,最终以甲方所确定的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劳务总承包价按每平方米340元,地下室及人防部分按每平方米120元,本承包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本工程不含预付款,竣工一个月备案完成,双方确认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8%,剩余2%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业主方、监理方、甲方三方签字之日起满一年返还保修金55%,满两年返还剩余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前后,***于2019年6月20日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20年10月4日,***完成所承包工程并交付金尚公司投入使用。金尚公司已支付***1070万元工程款,余款因双方对施工建筑面积计算产生分歧没有结算,***现诉至法院。金尚公司作为甲方确认:3#施工建筑面积为14475.74平方米,5#施工建筑面积为14238.52平方米,5#地下室面积为4207.89平方米。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施工建筑面积进行核算,双方确认:3#应增加施工建筑面积为100.53平方米,5#应增加施工建筑面积为139.48平方米,5#地下室应增加面积为69.84平方米。但对于以下产生争议:3#和5#3层北侧室外走廊面积,***认为是127.44平方米和36.04平方米,金尚公司认为应为63.72平方米和0平方米。3#和5#室内自动扶梯面积,***认为是253.44平方米,金尚公司认为应为0平方米。外墙保温层面积,***认为是15.2平方米,金尚公司认为应为0平方米。
另查明,金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07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金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诉讼中施工建筑面积经过双方核算,没有争议面积为:3#施工建筑面积为14576.27平方米(14475.74平方米+100.53平方米),5#施工建筑面积为14378平方米(14238.52平方米+139.48平方米),5#地下室面积为4277.73平方米(4207.89平方米+69.84平方米)。
关于3#和5#北侧室外走廊(挑廊)面积问题。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3.0.14规定,有围护的室外走廊(挑廊),应按其结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挑廊为挑出建筑物外墙的水平交通空间,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部分根据现场勘查应为挑廊,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即3#北侧室外走廊面积为63.72平方米,5#北侧室外走廊面积为18.02平方米。根据该规定3.0.19规定,因室内自动扶梯洞口应按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不再单独计算建筑面积。关于外墙保温层是否计算面积,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变更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28954.27平方米(3#14576.27平方米+5#14378平方米)×340元/平方米=9844451.8元;4277.73平方米×(340+120)元/平方米=1539982.8元;以上合计为11384434.6元,扣除已支付10700000元,还应支付684434.6元。
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本诉和金尚公司反诉均请求的延误工期损失、以及金尚公司反诉请求的钢材损失、管理罚款,双方均没有提供书面签证,现互不认可,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款684434.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0月4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9776元,由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35元,***负担11641元。反诉受理费7710由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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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文英
书 记 员  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