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生,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云,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91号9层。
法定代表人:林细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7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请求:1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735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88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聘请的技术员周林珠在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单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金尚公司、周林珠对被上诉人曾有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因此可以确认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周林珠所负责的工作代表了***,周林珠具有使得**信赖其有权利的表象,且无证据证明**为恶意。一审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是错误的。周林珠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工程款结算,其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周林珠是***聘请的放线技术人员,***从未授权周林珠与任何施工人员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直接关系到己方重大利益,重要性不言而喻,所有的工程结算都是***亲自完成,***不会认可一个普通工人的擅自对外工程款结算行为。2虽然周林珠有对**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行为,但因转付工程款与工程结算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事情,重要性是有区分的,职工代付款项是常见现象,一个普通行为,职工对外结算、对外签订合同等事项是重大事项,需要明确授权,职工转付工程款的行为从常理上讲不会使人信赖其有代为结算、代签合同等重大事项的权利。3***与**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在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单价上存在诸多争议。**明知上述情况,仍与不知情的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主观上谈不上善意,且**明知***与其他施工人员进行工程结算都是***本人亲自出面并签字认可的这个情况,仍与周林珠结算,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4最为关键的是,周林珠并没有与**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双方各算各的账,互不认可,**起诉时也没有按周林珠签字的结算单来主张,对周林珠的结算签单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在诉讼中根本没有主张周林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当然也不可能就此相应举证,本案根本就没有认定表见代理的余地和基础。一审依职权审查表见代理的构成,是一厢情愿,违背法律规定。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重大争议,待证事实不明。依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一审没有查清相关事实,也没有释明需要鉴定,草草判决,程序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诉请求。
**答辩称,答辩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依约、依法均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周林珠系上诉人聘请的技术人员,在该工程施工中有金尚公司、***、周林珠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有周林珠与其他班组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在劳动监察大队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单等为据,足以证实周林珠所负责的工作代表了***,故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劳务费60474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金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承包金尚公司承建的息县尚亿城市综合体、居然之家一期工程项目工程施工。2019年10月,***将上述工程中的二次结构砌墙及二次混凝土作业人工发包给**施工。2021年2月9日,**与***聘请的技术员周林珠进行结算,**签字确认的劳务工资款为1168310元,墙单价为180元/m3,砼量单价为260元/m3;周林珠签字确认的未付劳务工资款为838000元,墙单价为180元/m3,砼量单价为260元/m3。庭审中,**自认2021年2月9日以后已通过息县人社局收到550000元工资款。
另查明,**提供的《息州·尚亿城·(家博荟)6#、9#楼增加工作量确认表》加盖有金尚公司印章,无金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金尚公司与***对该单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提供了劳务,***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由周林珠签字确认的结算款838000元及价格计算过程等是否可作为***与**的结算依据?二是**主张的增量工程是否已结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主张的结算单据有***聘请的技术员周林珠签字,之前有金尚公司和***、周林珠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可以确认在该案施工工程中所负责的工作代表了***,周林珠具有使得**信赖其有权利的表象,且无证据证明**为恶意,本院对该结算单中**与周林珠均认可的838000元部分的工程劳务价款予以认定,扣除**自认已收到的550000元,***仍应当支付给**288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其增量工程劳务费的主要依据为其提供的《息州·尚亿城·(家博荟)6#、9#楼增加工作量确认表》,该表格虽有金尚公司印章,但无金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且金尚公司与***对该单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确认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但**可在取得更有力证据后另行诉讼。因金尚公司并非**诉求劳务费的合同相对方,故金尚公司对**诉求的劳务费不负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款28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7.46元,减半收取计4923.73元,由原告**负担2113.73元,由被告***负担281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工程量结算单三张、工程款结算单三张、**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49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与欠条施工班组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的结算都需***签字认可,工程款结算之前,先要确认工程量,工程量还需总包单位认可。**与***技术员周林珠各自计算工程款的方式不符合***正常的结算工程款方式,周林珠计算的工程款没有得到***的认可。***与**的工程款一致没有结算。2021年1月19日,***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总包单位为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经***签字同意,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款汇入周林珠账户,***实质是借用周林珠银行账户。被上诉人经质证称,工程项确认单三张与本案无关。工程款结算单三张,周林珠是***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对二次结构各劳务班组工程量丈量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完全有理由相信周林珠在该工程的施工、结算中代表***。聊天截屏三张,聊天的内容是**要求***让小周(周林珠)来解散增加的工程量,足以证明二次结构事由周林珠负责结算,但由于***一致不予回复,**才找到金尚公司负责人要求出具增加工作量确认表。原审以“无金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金尚公司与***对该单据不予认可”为由,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021)豫1528民初490号民事裁定书显示:***、金尚公司拖欠钢管租赁费,出租方申请诉讼保全而法院做出的冻结裁定,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代理人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由周林珠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及结算单,足以证明周林珠所负责的工作代表了***,而不是其辩解的借用周林珠银行卡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周林珠署名的、加盖息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公章的工人工资单、结算单,拟证明周林珠具有结算资格,可以代表***的。上诉人经质证称,周林珠单方出具的结算单尧本荣、***不知情、也不认可。工资表系尧本荣提供,该表上虽然有周林珠的签名,不能说明周林珠可以代表***结算工人工资。对于上述证据及一审法院提取的金尚公司和***、周林珠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当时并不知情,无从得知,因此**无从判断周林珠有权利表象的存在。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9日**与***聘请的周林珠结算,**结算的劳务工资款高于周林珠结算的劳务工资款,但二人结算时采用的单价是相同的。在当事人履行合同期间,有金尚公司和***、周林珠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周林珠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结算依据不能采信,应由其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应由其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雷 建
书 记 员 汪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