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577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91号9层。
法定代表人:林细兴,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昆,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金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4.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许昌市万洲大都汇家具博览城三期工程,2019年3月1日***作为现场负责人把该工程的钢筋作业让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为主体结构的钢筋作业,面积10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小五金,单价地上45元/㎡(地下室120元/㎡),工期为260个日历天,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21年5月2日,在90日内完成结算,现工程早已封顶,被告不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全额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还未到付款节点,要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是实际承包人,承包被告***的活,不是单纯干活的人,原告负责小五金材料、包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是合同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劳动关系,所有付款及结算按合同约定执行。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还未进行验收备案,原告应在验收备案后起诉。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被告***已支付到位。
被告金尚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金尚建筑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其主张工程款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图纸一组,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的单价是固定的,地面以上45元/平方米,地下120元/平方米。
第二组证据:黄玉利(负责劳务的人员)出具的签证一份、7号楼返工劳务费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找工人重新对施工内容进行返工,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
第三组证据:被告***找的施工员(周林珠)计算的原告施工的施工面积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金尚建筑公司出具的原告施工的施工面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被告金尚建筑公司对原告施工面积的计算不准确,且相差较大。
第四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经过调查询问,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让原告起诉至法院。
第五组证据:原告统计的原告找的工人干杂活的工时表一份、原告出具的许昌市万州大都汇家具博览城钢筋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94.35万元劳务款未结算。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被告金尚建筑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还未进行最终决算,还未达到决算条件,故被***和原告也无法进行结算,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的付款节点与被告***和被告金尚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付款节点一致,现在还未到结算及付款节点。
被告金尚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施工总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开发商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款项。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经和黄玉利核实,其称无此事,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也无施工员签字,周林珠是被告***另外工地的施工员,是原告自己找的施工员算的,被告***对此事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不清楚;对第五证据不知道原告统计的内容来源,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金尚建筑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被告金尚建筑公司和原告无直接劳动合同关系,对此不清楚;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中被告金尚建筑公司出具的原告施工的施工面积清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金尚建筑公司出具的,对其他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涉案工程还未进行决算,对原告计算的金额不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清楚。被告金尚建筑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金尚建筑公司和被告***签订的。
对被告金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系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被告金尚建筑公司出具的原告施工的施工面积清单复印件,被告金尚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施工员计算的原告施工的施工面积清单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其载明被调查询问人韩鹏昆系被告金尚建筑公司职工,被告金尚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被告***与被告金尚建筑公司签订,被告金尚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金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许昌市万洲置业有限公司。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月20日,被告金尚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万洲大都汇家具博览城(三期);工程承包内容为1#、6#、7#、8#、9#、10#、15A#、15B#楼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的土建施工内容;承包价款为劳务总承包价按每平方米330元/㎡,地下室及人防部分按每平方米加120元/㎡,高层部分按每平方米加30元/㎡;工程备案完成,双方确认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该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该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2019年5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万州大都汇家具博览城;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小五金;承包价款其中地下室按120元,正负零以上按45元;所有工程经施工总包单位验收并且工程备案完成,双方应在90日内完成结算,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3%为该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该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原告已收到劳务款3732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1#、7#、8#、9#、10#、15B#号楼地上钢筋工及1#、7#、8#、9#、10#、15B#号楼地下车库、下沉广场、7号楼地下车库夹层钢筋工施工面积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本案司法鉴定终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所有工程经施工总包单位验收并且工程备案完成,双方应在90日内完成结算,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还未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亦存在较大争议,在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原告未缴纳鉴定费,且原告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长 金
人民陪审员 马 君 纪
人民陪审员 孙 清 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兰青(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