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7043号
原告河南思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兴路与豫六路滨河新居8号楼2单元1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TDEG8K。
法定代表人魏留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6号20号楼1层附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51409757。
法定代表人陈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战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思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现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战敏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5190元(损失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3日,以后损失继续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就为被告“郑锅高效洁净锅炉研发及智能制造产业基地项目一期土方工程”项目施工一事,于2020年3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000元,该工程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数额173000元无异议,愿意支付,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因发包单位款项未支付给被告,故现在被告无法支付款项给原告。对损失不愿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郑锅高效洁净锅炉研发及智能制造产业基地项目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锅高效洁净锅炉研发及智能制造产业基地项目一期土方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承包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开挖后土方摊平至其他区域工作面、开挖至原状自然土为止(具备甲方浇筑砼垫层条件),且达到地质勘探、文物勘探进场条件;合同单价按包干计价的方式计算费用,综合单价为12元/立方米;结算办法:结算价款=实际施工工程量×本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时,被告累计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0%;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被告累计付至结算造价的100%。原告在每次申请付款前,必须出具完整而且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被告的流程和程序提出付款申请等资料。被告委托郭战敏为现场代表,处理日常相关事宜。
2020年5月23日,《劳务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土方量共计13295.65立方,零星机械50铲车29个小时,大挖机共30个小时;《郑锅产业园项目机械使用清单》显示金额为9000元、6380元。郭占敏均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2020年6月9日、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金额共计173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于2021年1月7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郑锅高效洁净锅炉研发及智能制造产业基地项目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郑锅产业园项目机械使用清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锅高效洁净锅炉研发及智能制造产业基地项目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收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73000元,有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本院支持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思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思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2元,由被告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旭